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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2011-2015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据研究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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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 2015 融资 租赁 合同纠纷 案件 数据 研究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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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2015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据研究报告│无讼阅读 发表时间: 2015-10-21 文/郭宁华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何栋民 前海管理局 郑轶洁 国家开发银行旗下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经理 黄海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文作者均为深圳市法律文化研究会成员,该研究会为注册在深圳的非营利性学术研究机构,本报告著作权属于课题组成员。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前言 融资租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金融创新潮流的产物。自融资租赁产生以来,以其在资本市场中较传统融资方式独特的竞争优势和重要作用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年平均增长达30%。对于融资租赁,一种新的认识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同,即设备的价值来自于其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设备租赁能继续带来生产资产中的投资、经济增长和生产率的提高;租赁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融资租赁对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正面作用。目前,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融资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租赁业进入了飞速发展时期,在过去的十年当中,全球的租赁交易额从2900亿美元,发展到了7600亿美元,年均增长超过了10%,远远高于同一时期全球GDP增长,充分说明了融资租赁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经济发展和租赁发展互动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发达国家的租赁设备渗透率比较高;二是经济发达国家的租赁交易额大。当前,租赁设备渗透率较高的国家主要是美、英、法、意、加拿大和日本,租赁交易额列入前十名的也是上述发达国家。 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开始了早期的租赁业务实践。1981年4月,中信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成立了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1981年7月,中信公司与原国家物资部共同发起设立了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立和融资租赁体制的建立。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分为初创阶段(1981-1983年)、快速发展阶段(1984-1987年)、稳步发展阶段(1988-1996年)、停滞整顿阶段(1997年-2001年)、积极准备、寻求发展阶段(2002年-2007年)、快速发展阶段(2008年至今)。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是很不相称的,我国每年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量占全社会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不到1.5%,而国际上平均在10%-15%之间。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字,我国2008年全社会固定设备投资总额为17万亿元,如果达到发达国家10%-15%的平均渗透率,我国的租赁规模应在1.7-2.55万亿之间,目前市场尚有90%以上的空间,远远未达到其应该发展到的程度。2013年,全国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约为5%,和17%左右的国际水平差距巨大,从这一方面而言,中国融资租赁才刚起步,发展空间较大。未来,中国将面临从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向集约型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新兴行业和装备制造业正迅速发展,传统产业正待升级,这势必会加大对高端设备的需求;同时,民生工程如保障房建设、中西部基础设施建设稳步开展,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新增设备投资需求也将持续增长,这些都为中国融资租赁业带来了极大的发展机遇和空间。就深圳市融资租赁产业而言,深圳市融资租赁产业起步晚于天津、上海等地,但自2010年前海合作区获批以后,深圳市以此为契机,充分利用前海合作区的特殊政策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产业,深圳迅速成为国内除天津、上海外的第三大融资租赁集聚区。根据商务部流通发展司于2015年8月发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产业发展报告(2015)》显示:截至2014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共2045家;上海市融资租赁企业数量最多,为452家;天津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其次,为335家;深圳市融资租赁企业数量第三,为273家;三地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占全国的51.8%。其中深圳市较2013年增长200家,这200家基本上全部落户前海合作区。 本报告拟对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深圳市两级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进行梳理研究,以期对政府决策及行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上编:2011年-2015年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情况分析 (注:本研究报告案件统计时间跨度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一、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分析 图1:2011年至2014年一审立案数量 图2:2011年至2014年一审诉讼金额 图1、图2显示,从2011年到2014年,深圳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现了大幅增长,其中2014年的立案数量是2011年的10.9倍,年平均增幅达到273%。伴随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受理案件的倍增,2011年到2014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金额也呈现倍增趋势,从2011年的4069万元,增加到2014年的5.75亿元,年平均增幅是1.34亿元。经统计,2011年至2015年6月,深圳市两级法院立案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是822宗[1]。必须作出特殊说明的是,2015年上半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为50宗,考虑到往年案件发生频率及起诉集中度主要在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的数据纳入上述趋势性分析没有意义,故在上述趋势分析截至2014年。 (一)2012年、2013年案件数量倍增原因 从政策投入看,随着国家于2007年出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各项政策不断出台,2008年各大银行开始筹备金融租金公司,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进入蓬勃发展时期。银行业巨头为融资租赁业带来了资金和客户,提升了融资租赁产业的地位,促进了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此后,大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应运而生,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覆盖的领域更广阔,市场活跃度大大提升。除了政策投入,在货币投入上,2008年12月到2010年底4万亿作为经济刺激措施投放市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领域都积极加入到4万亿投入过程中。 从市场形势看,2009年至2011年煤炭供给处于供不应求的阶段,但在2012年出现反转,社会库存达到3.44亿吨,导致与煤炭紧密相连的融资租赁商用车及工程机械行业状况出现恶化。房地产市场、基建领域大型投资持续萧条低迷,波及融资租赁涉及的相关行业如建筑、混凝土等,从而影响到工程机械如泵车类、挖掘机、搅拌车等工程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市场。另外,深圳市作为世界第四大港口–盐田港所在城市,航运市场的持续低迷,波罗的海指数的持续走低(特别说明,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还直接影响到集装箱以及与集装箱运输有关的行业,进而也波及集装箱拖车、挂车等特种车辆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2014年案件数量小幅下降原因 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经历了2012年、2013年的倍增后,在2014年案件数量小幅下降。通过调研,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是税务问题,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发文认为,融资租赁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因开票及抵扣方式的问题,特别是针对中小微客户的开票及抵扣问题,导致2013年融资租赁公司在个别领域的融资租赁一度出现了停滞。 二、受理区域及涉案金额分布分析 图3:2011年至2015年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布 从2011年到2015年6月,深圳市全市总受理融资租赁一审案件为822宗。从区域分布看,第一是罗湖区人民法院,共受理486宗案件,占全市总数的59.1%;第二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共受理182宗案件,占全市总数的22.1%;第三是南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61宗案件,占全市总数的7.4%;第四是宝安区人民法院,共受理43宗,占全市总数的5.2%;第五是龙岗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了23宗案件,占全市总数的2.8%;第六是盐田区人民法院,共受理17宗案件,占全市的2.1%;第七是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为新设法院,在2015年2月份开始受理案件,截止2015年6月已经受理8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占全市的1%;第八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2宗,占全市总数的0.2%。 图4:2011年至2015年深圳市各法院受案涉案标的金额 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深圳市全市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金额共计14.81亿元,标的金额的重心分布与受理区域分布大至相同。第一是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6.79亿元,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45.8%;第二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4.39亿,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29.6%;第三是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2.51亿,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16.9%;第四是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5421万,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3.7%;第五是前海深港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2123万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1.4%;第六是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2066万,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1.4%;第七是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799万,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0.54%;第八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案标的数额共计742万元,占全市涉案标的数额总数的0.50%。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前海法院是从2015年2月才开始受理案件,但作为自贸区、深港合作区、社会主义法治示范区”三区叠加”的前海聚集了深圳市90%以上的融资租赁企业,而且规模日益扩大,因此可以预计未来前海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和诉讼金额在全市的占比将持续上升。 三、出租人主体类型分析 图5: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融资租赁企业类型分布 需要说明下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FinancialLease”是外来语,可翻译成”金融租赁”,也可以翻译成”融资租赁”。在业务操作上,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差别不大,但要从产业划分和监管上看,差异是很大的:首先,按照行业划分,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业(J门7120大类)其他金融活动中的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尚未见到明确的产业归属,只有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L门7310大类)中见到租赁业中的设备租赁;其次,是产业差别,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多来自同业短期资金市场,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企业,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融资租赁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第三是监管部门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前置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进行前置审批和监管。 图6: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融资租赁企业分类 根据2011年至2015年6月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出租人信息来看,目前在深圳市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有四类:第一类是以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为主的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占涉案出租人总数的72%;第二类是国有的金融租赁公司,如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唯一的金融租赁公司(正局级),占涉案出租人总数的17%;第三类是境外机构,包括境外银行、境外SPV、境外财务公司,占涉案出租人总数的6%;第四类是内资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占涉案出租人总数的5%。 图7: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前十融资租赁企业 根据出租人的资本来源背景来划分的,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融资租赁企业外资系所占比重超过七成,国资系占比近两成,民营系占比不足一成,这与深圳市当前融资租赁市场出租主体情况基本吻合。融资租赁公司自2004年开始试点以来,发展速度非常快,内资系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由产业资本或社会资本创建,外资系融资租赁公司则是随着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一同进入中国的,在融资租赁公司中,外资系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最多,超过总数的80%。 从案件的区域分布看,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案件主要分布离市中心较近的三个区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境外法人及民营企业做为出租人的案件主要分布在距离市中心比较远的盐田区及原深圳特区外的龙岗区、宝安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出租人类型在深圳市区域市场的占有状态。 四、租赁物分析 图8: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出租物价值 图9: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程序 从案件涉案出租物信息来看,目前深圳市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物种类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商用车类,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物最大的一类,具体主要包括大巴车、泥头车、集装箱拖车、挂车等;第二类是工程机械类,主要包括挖掘机、水泥搅拌车、压路机、起重机等;第三类是各种生产设备;第四类是其他类。 从案件涉案出租物价值和审理程序来看,2011年至2015年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平均诉讼金额(图8)均在200万元左右波动,两级法院一审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49%(图9)。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物主要是企业生产设备、工程机械、商用车领域等中小微承租人集中的领域,这些承租人绝大多数为自然人及中小微企业,易受经济波动影响,抗压能力低。在该等领域就单个租赁合同而言涉及金额不大,但纠纷发生率高,处置难度大,部分案件涉及异地保全、异地执行等。 五、主要交易形式及结构 图10:典型融资租赁交易流程图 图11:典型融资租赁保理交易流程图 图12:典型售后回租交易流程图 从案件的具体内容来看,深圳市融资租赁交易的主体主要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等机构,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主要围绕上述主体展开。图10、图11、图12是基础性及较为常见的三种典型融资交易结构形式:一般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结合商业保理、售后回租。在实际的案例中,以上述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形式为出发点,衍生出更加复杂的结构形式,比如承租人之下还常常出现实际使用人,即承租人又将租赁物再次转租,租赁物也不在承租人的支配之下而是在实际使用人支配之下。再比如,在以营运车辆作为租赁物的案件中,还常常出现挂靠人、车辆的挂名人,这也是在承租人这个网结中衍生出新的交易关系,这些交易关系甚至会影响和掩盖基础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与否。总体看,在日渐多元的交易需求下,特别是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探索及呈现,融资租赁作为类金融的交易也必然会衍生出更多更复杂的交易结构形式。 注:[1]立案数统计口径不包括管辖异议案件及执行案件。 下篇: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注:本报告所选典型案例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问题 (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分期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1、案例名称 深圳市鹤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韩红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盐田区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二审:深圳市中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鹤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韩红雷作为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物为粤B**、粤BD**挂车辆,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5743.47元,融资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24期。2011年8月4日,鹤翔公司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鹤翔公司作为承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为鹤翔公司提供4314236.42元的租赁本金款项,用于购买包括涉案车辆的18台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财务有限公司,但为便于承租人鹤翔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将承租人鹤翔公司登记为所有权人。同时,鹤翔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将上述18台车辆抵押给**财务有限公司。此外,韩红雷于2011年6月20日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约定韩红雷为深圳市鹤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额中的478307.50元提供保证担保。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法院认定 首先,鹤翔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财务有限公司,为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登记于鹤翔公司名下。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财务有限公司,韩红雷又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由韩红雷为鹤翔公司与涉案车辆相关的融资额提供保证担保。因此,鹤翔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为鹤翔公司;其次,鹤翔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不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鹤翔公司根据韩红雷的选择购买后提供给韩红雷使用;再次,鹤翔公司向韩红雷收取的租金,实际上是其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的本息,同时,其还向韩红雷收取挂靠费用。综上,本案实际上是鹤翔公司以融资租赁名义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购买车辆,鹤翔公司利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以及其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条件,通过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再将该车辆以分期买卖的形式、交由韩红雷挂靠在鹤翔公司名下实际使用,由韩红雷实际负担鹤翔公司应向**财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偿还借款本金、息费等义务,并向鹤翔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用。 5、点评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交易结构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二)双方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1、案例名称 原告永亨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深圳鑫奔公司、严斌、赵忠梅、郭红卫、第三人陶保钢、许洛平、陈任泉借款合同纠纷 盐田区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重字第1号 2、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原告与香港鑫奔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以港币960000元的价格向香港鑫奔公司购买了三台全新的”解放”牵引车(车牌号为粤B**220、粤B**640、粤B**223,对应发动机号分别为50812342、50812303、50812355)。同日,原告又与香港鑫奔公司签署了《租约》,将上述三台车辆租回给香港鑫奔公司,《租约》及其附件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期限,从《租约》签署之日起24个月。即从2007年6月7日起;2、租金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签署《租约》之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港币360000元。随后的24期每月按期支付租金港币27875元。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3、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后,香港鑫奔公司可另支付港币300元购买上述车辆,在未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4、《租约》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香港鑫奔公司服从香港法院之非独有管辖。 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香港鑫奔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作为代名人,共同签署了代名《协议》,约定:根据原告与香港鑫奔公司签订的《租约》,为使车辆能够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香港鑫奔公司提名由深圳鑫奔公司作为《租约》所列车辆在中国大陆的代名人即登记人,深圳鑫奔公司承诺仅以代名人身份持有上述车辆,并且承认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 同日,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严斌、赵忠梅、郭红卫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及弥偿书》,同意为香港鑫奔公司在前述《租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及弥偿书》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保证及弥偿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亦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同日,原告在扣除《租约》约定的首期租金港币360000元及有关费用港币3000元后,以转账方式向香港鑫奔公司支付了贷款港币597000元。香港鑫奔公司随后陆续支付了《租约》项下的20期租金,共计港币557500元。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香港鑫奔公司尚欠涉及粤B**223车辆的4期租金共计港币111500元。至2011年3月23日止,香港鑫奔公司共欠逾期利息港币112611.95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李严律师行卓龙笙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该《法律意见书》提及的合同标的物为”设备”,并未提及车辆或交通运输工具。2、已生效的盐田区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车牌号为粤B**223,发动机号码为50812355的牵引车归第三人陈任泉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B**223牵引车系第三人陈任泉委托另一第三人陶保钢购买。 3、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4、法院认定 原告永亨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均为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 一、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签订的《租约》、原告与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严斌、赵忠梅、郭红卫签订的《保证及弥偿书》均约定由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该约定并未排除中国内地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故,如一方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出诉讼,内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可以受理。本案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虽然《租约》、《保证及弥偿书》约定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亦主张适用香港法律,但原告提交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及的系”设备”,并非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该意见书亦未明确”设备”是否包含机动车辆。依我国物权法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设备和包括机动车辆在内的交通运输工具并不属于同一类别,前者无登记之要求,后者则有,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也有所区别,因此该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进一步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关于涉及机动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或生效判例,本院亦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在本案中,依照原告的描述,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既是车辆的出卖人,同时又是承租人,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把车辆卖给原告,再从原告处回租,转给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使用,但实际上,被告香港鑫奔公司并没有交付实物车辆给原告,也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把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香港鑫奔公司作为车辆的原”所有人”也没有充足证据支持,车辆的初始登记就在被告深圳鑫奔公司的名下。所以,原告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双方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融资关系,也即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深圳鑫奔公司共同返还涉案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点评分析 本案具有涉港性,首先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未能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院适用了我国法律。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于2012年作出,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按照当时对《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理解的多数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同常包括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本案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既是车辆的出卖人,同时又是承租人,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格局。但是,该判决并未简单据此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是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涉案车辆真实的权属问题,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二、租赁物质量瑕疵问题 1、案例名称 杨小林诉江西润邦实业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 一审:南山区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 二审:深圳市中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37号 2、基本案情 原告杨小林欲购买YTQ3250FD19型号卡车,其于2008年11月25日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了《青年曼(YOUNGMAN)卡车技术协议》,对其拟购买的YTQ3250FD19型号的卡车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6日,原告杨小林委托他人向被告润邦公司支付购车款62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杨小林再次委托他人向被告润邦公司支付了购车保证金150000元,因当日开出的收款收据遗失,被告润邦公司业于2009年8月4日为原告补开了该款项的收据。被告润邦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购车保证金。之后,经各方协商,原告杨小林拟通过被告中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润邦公司购买相关车辆。原告杨小林、被告润邦公司、被告中集公司三方之间分别签署了以下文件:原告杨小林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委托购买书》;原告杨小林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了作为《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的《技术规范书(自卸车)》;被告润邦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签署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杨小林、被告润邦公司及被告中集公司签署了《关于售后服务的补充协议》。 原告杨小林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载明:鉴于原告意图从被告润邦公司处获取附件1所详述的设备用于其经营,并已经对该等设备做出了独立的调查,原告希望就该等设备的购买获取融资服务,双方遂约定如下:被告中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从被告润邦公司处购买附件1中所列设备,并出租给原告。 2009年3月16日,被告润邦公司和原告在被告青年公司的厂区里办理7台车辆的交付手续。之后,原告主张,涉案7台车辆交付2、3个月后就发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于2009年5月份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被告中集公司。涉案车辆全部停放在糯扎渡水电站。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中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物、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4、法院认定 被告中集公司系根据原告的选择购买了涉案车辆,原告对其所购车辆有完全的主导决定权。涉案车型的变更系原告自主作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系依赖被告中集公司技能确定或受其干预选择的情形。 被告中集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集公司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中集公司与被告润邦公司(经销商)、青年公司(生产商)连带承担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点评分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旦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了租赁物,即已履行其所负义务,承租人一旦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开始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或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的理由,这是一般原则,例外情况是在选择租赁物过程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本案是由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法院认定案由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在排除了出租人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之后,承租人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应当向租赁物的销售方和生产方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租赁物所有权问题 1、案例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宇、兴城乾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福田区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2号 2、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林宇(承租人)、兴城公司(挂靠公司)及案外人沈阳富予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下称沈阳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610)号《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挂靠版本)》,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为了方便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挂靠公司,但是上述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拥有;租赁期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物违约期数;如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融资金额(车辆总价款)为210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210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下称上浮利差),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1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105000元,承租人应将首期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1次,共付24次。2012年8月20日,林宇确认收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辽P、辽P、辽P、辽P、辽P车辆五台。当日,被告林宇支付了首期租金105000元。截至2012年9月10日至今,林宇除支付首期租金105000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持续超过90日。据此,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61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总价款(即租赁本金)210万元;2、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610)的《融资租赁合同》立即到期,被告林宇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716394.16元、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未到期租金及名义价款1433288.32元,合计人民币2153682.48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发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法院认定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林宇)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可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共8期)、未到期(共16期)的全部租金2149182.48元(89549.27元×24期)、名义价款500元(100元×5台)以及违约金4000元。涉案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在被告(林宇)尚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价款之前,涉案租赁物(车辆五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5、点评分析: 出租人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的,为避免出租人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告知出租人择其一行使权利。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诚信情况,作出最具债权实现可能的诉讼请求选择。若出租人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以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损失的范围应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当事人起诉时既请求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择一选择,因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继续合同范畴,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矛盾的,诉讼请求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坚持同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选择其一诉求再次起诉的,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确认所有权及支付租金,实际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范畴,那么在后续的强制执行中当事人也不能超越判决范围要求取回租赁物,而只能二次起诉诉请行使取回权。 四、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问题 1、案例名称 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南山区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04号 二审: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39号 2、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原告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被告大成远航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承租方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30211F09030001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大成远航公司意图从北京XX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处获取附件1中所详述的设备,以用于其经营,并已经对该等设备做了独立的调查;乙方大成远航公司希望就该等设备的购买获取融资服务,而甲方中集租赁公司愿意为满足乙方大成远航公司的该等要求就该等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甲方中集租赁公司接受乙方大成远航公司委托从供应商处购买附件1中所列设备并出租给乙方大成远航公司,乙方确认甲方受托与供应商所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是乙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400500元的定金,并于交车前7天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00500元,乙方依本款约定向甲方缴纳的定金可转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乙方违约,保证金转做对甲方的违约金;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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