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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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 内为删除的内容, 为新增的内容。 为便于与上报国务院之稿对照,此稿保持了原有条款和顺序,新增或删除的条款亦未重新排序。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保障民办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中介服务、法律服务等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国家对民办事业单位实行鼓励、扶持的政策,保护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民办事业单位与公办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使用、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准入条件、资质认定、职称评定、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一视同仁。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3、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 举办者涉及外国人、外国非政府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民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办理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前,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的登记
4、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核准备案。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事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 立 登 记第十条 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应当设在地级市以上城市或自治州首府所在城市。民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5、民办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涉外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外国人的,须提交其国籍所在国有关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以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第十二条 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
6、范围;(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
7、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事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根据民办事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事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8、一)名称;(二)住所;(三) 宗旨和业务范围;(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开办资金注册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第十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开办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出资额。开办注册资金可包括货币资金或经评估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产作价出资,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开办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相应的
9、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第十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外民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外汇账户。第十九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第 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发给民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第 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民办事业单位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
10、机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不得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承担。第四章 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事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修改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民办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需提交的其他文件。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
11、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事业单位。第二十三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民办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申请成立登记。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的;(四)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
12、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由民办事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方面参加的清算组,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民办事业单位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代表民办事业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十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通知银行核销账户。法律、法规对收缴印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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