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与刘福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自认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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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与刘福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自认的认定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泰,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下称金潮公司)。 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 原审被告:黄冲盛(又名黄昌盛),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荣灿,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 1999年6月至7月间,刘福泰所聘用的员工曾向金潮公司购买铸铁井盖,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金潮公司仅持有四份商品调拨单及一份发票签发单(均为复印件)。四份商品调拨单的客户栏上均写明市政公司,并注明枋湖路段工地。其中,1999年7
2、月6日的调拨单由许木土签收,货款金额为5500元;1999年7月9日及7月26日的三份调拨单由李荣灿签收,合计货款金额为19500元。 2000年1月27日的发票由黄冲盛代为签收,该发票签发单上明确货款金额为25000元,并注明结算方式为转账。在一审审理中,刘福泰承认李荣灿系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对李荣灿签收的单据予以确认,而黄冲盛系其聘用的另一工地施工员,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刘福泰表示本案与其他三被告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因双方未对账结算才造成其对金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未能确认。 金潮公司在二审提交一份由黄昌盛签收的发票签发单原件,在该签发单的第一、二行备注:“兹有贵单位向本公司购买铸井盖
3、货物一批,现将已结好账款发票及验收单交给贵单位,请贵单位及时办理货款,理清账务。”对此,刘福泰认为黄昌盛系其聘用的另一工地施工员,其只签收一张发票,并没有收到验收单。而黄昌盛认为发票签发单上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但系金潮公司的人员以欺诈手段让其签名,签收后其将发票放在办公桌上,忘记有无交给财务。刘福泰确认本案讼争的井盖用于枋湖工地,该工地由其承建,工地施工员为李荣灿。李荣灿表示其签收了1999年7月26日的两份商品调拨单,但没有签收同年7月9日的商品调拨单。对1999年7月6日由许木土签收的商品调拨单,刘福泰、黄昌盛、李荣灿不予认可,均表示不认识许木土。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
4、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金潮公司仅能提供相关单据的复印件,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刘福泰与金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铸铁井盖的事实。对刘福泰提出的因金潮公司从未与其对账结算,从而未能确认金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刘福泰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刘福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潮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驳回金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
5、,由刘福泰负担。 刘福泰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金潮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等。金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二审法院认为:刘福泰与金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刘福泰聘用的施工员黄昌盛签收了金潮公司出具的发票,应认定该行为代表刘福泰。黄昌盛在明知该签发单上有“将已结好账款发票及验收单交给贵单位”条款的情况下仍予以签收,应认定刘福泰已收到发票及验收单,故金潮公司提出的刘福泰持有商品调拨单原件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
6、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刘福泰拒不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二审中,刘福泰的施工人员李荣灿对1999年7月26日两张商品调拨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其签收时没有价格;对于其余两张商品调拨单,刘福泰虽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刘福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在发票签发单上明确记载了货款金额,黄昌盛在签收时有权对商品调拨单进行核对并提出异议,但刘福泰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综上,本案只能依据金潮公司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推定金潮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7、支持。刘福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福泰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福泰与金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有所不同。一审判决认为,刘福泰在庭审中承认李荣灿、黄昌盛是其雇用人员,并对他们签收的单据予以确认。因此,虽然金潮公司仅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主张欠款事实,但由于刘福泰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确认了金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的效力和证明力。二审判决主要从刘福泰持有商品调拨单原件拒不提供角度出发,结合刘福泰的庭审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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