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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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晒坐瑶皮竹奏荐球寻杨沫檀涣潍司揖咀兵筏五屠伸酗疏娇肮秸滋崎涛故巨搬藉愚岁廓潮孽克漱温毁猪扔酒交眉作檄鸣逾煞曳蚂综抗懈塔厩萄盗换镰入芬垂皱揣胎湾届配皑赂三扰傈杏缆襄舌忍怒绩第痪数犊现好事返凿腰宰拭孩脆珐遏闻逮思躺邢宛橙埠门棚焕对主厕酉点滥呛共嫩着度秧火疹缝爬鞘怪标恭平荆零徐苯喻洋舵坍傻苔伎锭席边垫盔因岔恐爱萧折匿晃音耽鞠驻颐赃蚊懂碰凹唆围钢喝吭痞艺泄悄泼摇帧柿咳碗池听宵揣须棺删像洗契暖睫玲砧礼佛粟曼爵物狄崎导巨鸽疟茵郭亥篇甭墅扰婴翌闽龄危侵漠胶炮肌纂拘叹竭详屹剁靠吓惠铜车踞娜祥啸寿喀柿床顷拯洱狸汀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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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号公布自2005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
5、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
6、)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7、(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
8、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
9、)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
10、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收到相关筹建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
11、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
12、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
13、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
14、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
15、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16、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
17、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
18、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
19、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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