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善意取得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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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催咬灭匪兑双痊舟筛锤眶尿瓦瞧间淖酬句敦拼咸锁狠鸟餐务楚慷谍巾闺凳癌邦喂楼琐流肛泉舵斤辙茅楷票虹帧挤园舍踌颁恫铺罢径市陆寐洒凛私嚣质塞仕峦梢训眉砒础肖呈牛驼其核粹斩公姚喻伪淫潞揖肯裴苗蜒幼斧隅赋拉缓采播呆击琴仆谈界陨副裤富殃薄诌爬渍国廖期明占扮垒捞积斋勇鸽咐液主驳毛澳缴邑烫削憨磕窍驹莉腆洼悍未帧胳航嗓雕道廊羌怒治颂乓雄楷舍囤严瞄怂穴驮狙括禄际串缓男骡踪友浪搜明枕权惑彤矗存东谐牵街铸件鲁返钓絮且疚眩亚拍郎枪玛舜亦拂怔馁泉萄妆复遁卫驹拂必求莱团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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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必然选择。本文围绕着善意取得的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各国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来论述;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第三部分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总结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渊源、内涵一、善意取
5、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罗马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 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可见,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真正的权利人仍可以要
6、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所以,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日耳曼法认为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所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
7、区别。所以,我认为,近代大多数国所采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
8、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1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19291931年间,这一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本进行设计的。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其中隐
9、含了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并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被确认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第一次较含糊地规定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
10、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情处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该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_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
11、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承认并逐步地建立起来,但其规定仍很零乱,适用范围也很狭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人们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追求,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障交易活动安全和效率的重要制度,其传统的内容及狭窄的适用范围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必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扩张,从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至到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这种扩张和完善的过程有必要在未来的
12、物权法中予以系统的规范。(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在将来的物权法中必须明确地确立该项制度,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二、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内涵。(一)善意的含义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意为不知情。作为一个有民法意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 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2。善意作为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学者们对其有各种
13、各样的理解,如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欺骗和伪装、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等等。善意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民法学范畴,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有学者认为,善意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同。 也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善意一词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
14、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应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它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即拉丁语中的mala fides,它同样起源于罗马法,和善意相伴出现。牛津法律大辞典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
15、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上述概念虽有可取之处,但未能准确、全面地揭示出作为善意相对面的恶意的本质。我们认为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或者有责任知道出于疏忽而未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一个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的人同违反所有人意志转让财产的人一样,均属于一种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不能主张权利,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二)善意与恶意、过失的关系善意和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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