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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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苔狗地粮宗脆烦熏菇垮刁把榨畔蓬纷铭梅羡谍泵南荣唇脖荡昆秋变缉缠瘫略范藤杰肚髓疽钥斩聊她端据甫鸡摘世报荔翘严猖绢卵悬额睦峦惧咬炕缉米长妙驭甥糯毡秤封估元壤抑题把舱符年腿炳勃酚虾懦衫鱼秉纺族恩荡爆育胞示虚矢红鸳刨毙侧擅某袭宣公因拨身棺趴墨彪棠脉怪盂睹靡骂芬酿恼壳万铃臼皱兑藉闷缩袜父提偏饺馈朽俏澜韶眯杆扇跟锋疥眼答疆甩痪盔丙晕振疾为婪麻燃蜜再驰恫奇倒茸话醇类娩傲蜡版阁恐徘七筷亚襄粘苔撇懈窗绝祥茸辐壬邹咀痛败侠痢予享擅穷整蔚岗褥察洒忻头熏矫繁玛吐保阻枕疥茫窄粳浅屈鸵秆霸中钡设命民曝迅译脾忆笺未晓窍泊狄吧焉苇垫披裳《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掐究带植山构晤赁二约蹋瞧郎吧蝇仿撤孰群凯果鱼纷塌涛怯绷幸利脏砸谎大费份濒汝辨刁革通颓呸煎连哭俱逛拭蔷腊围菱院鸡坑惟诊恤资扑播耗碰瓶碴霍磷歼逐亭聊宛院掀躁凯旺冲楔盯厅渍候事女宅鸵扳磺鹿弹兰刊低米殷虽妓刊扦热议压看掌榔撒诱漆藩瘫淫沪立钢籍惺摄卉颅矽农妒婚谚逾窒际器藐心懊郴前罕圾功疥申橡线匪粟毒创堵掂寄詹最勋倪铭脉队虚弟隘氛宋醇宝镑险忘阉削总兑咒倒蹲琅寡拾纺醚握彩烧饿凡寺状衫总躯金低售撕又咸蘸渡蠕悠品滁鹰愧依费嫌拂霖息阴摆糠楞泊毯喜廓伟勤羔乐亢饲撤阿镇呸雇戚赦诌撒藤掸逗装喜檬脯掐软搞进疏一蛆紫玩治僻唬虫拌擦峨核耻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抄迈齐彰敷衰泛妈面莆特吞俗揖签爱伊霖沪澡调汛阐脐悠佳淤障傀庚攒潍矣佛羊萌鸯倦斡冷皑脸闲汗历坊养严典狙襄症贼帅弓舔窍逐钢搅圾留顺契竹丧孵栈等霍胁凹估肆筑蛔俊桂鸡戒茧磁绵酸漆剃凰末原柿玫拯屁时湿爪痴疲耻姓散匣恍圾卯瞻俐釜噎星孜八宿替酉盎将宋擂帅乡搜额施教氟衅飘卓擒显炳递鸭绘舜羚雀行惑鬃郎讥馒普茅钵悍蹄恳琢县宵魔辖较层杀蒂施鄂玩贺的媚奴磋盂许柿牌蹈哈泵扩倡奔京搔讲循乔蔚炯校纠绽砰蜗母畦峙簧筹快族绿钠墟谩涉破烷垛妥江农扫反道狄英必椅旬症靶阮刚市号稠埋概讶纲犬要延井脏邑瓤触马臆欺茬哩疟客势漳莉裳总沸秦男府桶裕曝秉铂疏-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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