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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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 各消防支队、大队应根据本辖区实际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组织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岗位资格。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消
2、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七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核对
3、签名。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应当执行该建筑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时适用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当该建筑改造或改变使用性质时, 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一节 消防安全检查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二)消防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或型式认可证书或强制认证证书、出厂合格证;(三)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现场核查申报材料的齐全、填写规范性等情况,并出具公
5、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受理/不予受理凭证。对申报材料核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更正的资料。第十三条 对下发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受理凭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对申报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下列内容:(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
6、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场所是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提示工作。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评定办法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条件进行评定,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决定。对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制作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制作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二节 消防监督抽查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
7、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占消防监督抽查单位总数的10%至20%。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每年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每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40个(次)计算。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辖区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抽查。第十七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
8、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检测、检验、维修记录是否填写规范;(五)电器线路、燃气管道是否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检修,记录是否填写规范;(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检查巡查、培训和演练记录是否填写规范,电焊、气焊等
9、危险作业人员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二)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否落
10、实;(三)是否每日开展防火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发现的火灾隐患,并建立巡查记录和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四)是否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五)是否组织员工开展岗前培训、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第十九条 在夜间对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他形式消防监督检查适用):(一)防火巡查情况;(二)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三)消防安全标志和应急照明设置和完好情况;(四)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和履行职
11、责情况,以及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运行情况;(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二十条 对夜间营业公众聚集场所监督抽查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第三节 举报投诉核查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举报投诉,匿名举报投诉无法告知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
12、,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核查;(二)对举报投诉前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注明。第四节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检查第二十三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13、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并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临时搭建的建(构)筑物及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
14、通;(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八)活动现场用电器具、电器线路敷设及用电负荷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五节 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员工
15、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第二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和其他类型的联合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第三章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二十七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及时受案、调查,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
16、品场所的;(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章使用明火作业和吸烟的;(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阻塞疏散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四)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七)违反消防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八)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且能够立即改正的。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第二十九条 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未
17、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三)本规程第二十八条中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二)电器产品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三)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四)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三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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