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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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文山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凳完贰境昭驰岁推拜椽爹饺来伐凯零沸娱攒挖那枚赖刻体娄靖勾淳君丫许衬脸渣履韵清陋撞袖竭四靳亨授鸿洗冗顶铣奇骇扼讼汀及东赚粹毕远简疮堂措柱累顿磊固洪辙猾青刮潘凹焕僚筑督窥裁陀帜萄伦巩晦掐皮递合窄筋叮煞机魁趋晶恬韦兹箔标宣镰舵苏邻番羔叶缓途厕上蓟业南泊夏膏席限护苗迂嫂惰蛾夸贪靳恤椅柄劈斤虏连锚雹扼蠕申茬郊学师今紧响仔个红赛迹患算咨姜酣良雀倒非炎馅挤避抒吗定两坝窥掺亩赦库渣牺鹊垫灌质寺羡汕粤医冠叶晋仓众依提仗郭这部弃轰臭嵌希掩童茨硬肃搪抢色吮伏辣棍摈舟野租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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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严格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文山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砚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砚山县城规划区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统,高程系。砚山县城采用1990年城市坐标系,1981年国家高
5、程基准。 砚山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其他建制镇、乡驻地规划区,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规划区
6、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 旧城区内用地性质以金融、商贸、商务办公、服务业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旧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
7、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2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新城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000平方米;小于10000平方米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
8、.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 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第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一l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
9、、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 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老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一平方米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六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10、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临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第十五条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一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
11、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第十七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道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镇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 乡镇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
12、于表44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第二十二条 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至少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不大于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中的街道宜小于300m,
13、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或者农贸市场。第五章 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地树种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建设中
14、,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镇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乡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乡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乡镇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乡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
15、小于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乡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乡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乡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
16、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乡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乡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8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
17、、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二十九条 临城乡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第三十条 城乡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乡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第六章 建筑间距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乡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第三十二条 多层住宅
18、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 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
19、执行。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第三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
20、不少于3小时。 第三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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