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最终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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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防止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煤矿公司、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合用本细则。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四条 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负责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公司、突出矿井应当设立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
2、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解决。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公司、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行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涉及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查;(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涉及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查;(四)安全防护措施。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行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保证质量可靠、过程可溯。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
3、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规定,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行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用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因素;在强化实行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初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规定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行两个“四位一体
4、”综合防突措施并达成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第九条 鼓励煤矿公司、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实验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拟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毕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
5、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毕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煤矿公司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一方面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性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性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2倍以上)的,应当拟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性不能拟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
6、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当所有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拟定,但当f0.3、P0.74MPa,或者0.3f0.5、P1.0MPa,或者0.5f0.8、P1.50MPa,或者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表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鉴定指标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P/MPa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p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0.740.5、10拟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
7、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当采掘工程超过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拟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长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规定进行:(一)经事故调查拟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毕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二)煤矿公司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
8、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毕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煤层瓦斯压力达成或者超过0.74MPa的;(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涉及观测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动100m(地质构造带50m)应当进行不少于2次的测定:(一
9、)P0.74MPa的;(二)当P0.50MPa时,f0.5或者煤层埋深大于500m的。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成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用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规定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涉及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10、;(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性、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也许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
11、的依据。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成30%以上。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A。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毕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用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的煤层在初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 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
12、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涉及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拟定。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也许对采掘活动导致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当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13、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毕突出鉴定工作。第二十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Mt/a。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的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
14、层进行设计。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评估结果等,拟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重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用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斜井和平硐,运送和轨道大巷、重要进(回)风巷等重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15、(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拟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行。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行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保证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记
16、录和分析。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年;(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14个月;(三)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规定期,应当及时减少煤炭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17、。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沿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告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质测量部门必须提前进行地质预测,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成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各
18、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测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二十七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6m3/t; (三)采用上山掘进时,上山坡度在2545 的,应当制定涉及
19、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等内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当上山坡度大于45时,应当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四)坡度大于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五)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六)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边10m内的巷道应当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5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保持正常通风,并且在掘进工作面爆破时不得有人;在贯通相距50m以前实行钻孔一次打
20、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用防止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八)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第二十八条 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用安全防护措施。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第二十九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涉及钻场等)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先探后掘。
21、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5m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必须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采用区域防突措施并经区域效果检查有效。第三十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应力集中范围由煤矿总工程师拟定,但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80m;2个同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2个相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60m。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与也许导致应力集中的邻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60m,相向回采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第
22、三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段回风石门是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准备采区时,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通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三)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四)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其他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五
23、)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内,以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应当安设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内甲烷传感器应当安设在距工作面10m以内的位置;(六)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立调节风量的设施;(七)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八)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用压入式。第三十二条 施工防突措施钻孔时,应当满足以下规定:(一)在钻机回风侧10m范围内应当设立甲烷传感器,并具有超限报警断电功能。采用干式排渣工艺施工时,还应当悬挂一氧化碳报警仪或者设立一氧化碳传感器;(二)煤层瓦斯压力达成或者超过2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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