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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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建设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仅采取了口头形式进行施工约定,对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没有具体规定的,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计算的定额标准为目前通用的定额标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2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原文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10年4月,甲公司口头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陈某即开工,同年6月左右完工。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自认共支付给陈某工程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5,000元是甲公司支付给陈某,1万元是案外人王霞委托甲公司支付给陈某。 2010年8月12日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234.3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甲公司申请,证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并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和儿子杨伟鑫来监工。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系争工程的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5,436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43,036元,两项合计58,472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陈某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陈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甲公司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陈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某作出折价补偿。 甲公司抗辩陈某施工的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陈某、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陈某尚未施工完毕,承租人就搬入使用了。故甲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且甲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可予以另案处理。 一、关于本案系争工程造价。 (一)、陈某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审价报告中没有将管理费、利润、损耗计入。审计人员解释称,管理费、利润、损耗均包含在定额中,在审计过程中均予以考虑,在审计报告中的综合费用中予以反映。法院认为,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对管理费、利润、损耗均予以考虑,故对陈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2、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某提出部分审价书第4项面层、细木工板,陈某认为细木工板的单价应为22.70元/平方米,审计单位以10.34元/平方米计价偏低。审计部门解释称,系争工程的细木工板均用旧木板利用,故考虑了折旧因素,没有以新木板的单价计取,以旧木板的单价计取。法院认为,审计部门计取单价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3、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某提出部分审价书中遗漏40.04平方米混合砂浆墙面,以21.35元/平方米计价,总价为855元,要求计入总造价。审计部门解释称,唐龙路73号6号楼是用细木工板施工的,不存在混合砂浆墙面,故不能计价。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4、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某提出部分审价书第10项木门、无亮夹板门扇安装,陈某认为木门的单价应为102.95元/平方米,审计单位以8.61元/平方米计价偏低。审计部门解释称,102.95元/平方米包含了木门的主材价和安装费用,系争工程中木门是甲公司提供的,陈某仅进行安装,故以安装费用8.61元/平方米计价。陈某自认木门是甲公司提供的,对审计部门的解释予以认可。 5、针对安装部分有争议部分审价书第14项塑料电线管PC20安装,陈某认为遗漏了主材价格,审计部门只计算了安装价格。审计部门解释称,塑料电线管是甲公司提供的,故未将主材价格计入。法院认为,因陈某无证据证明塑料电线管系陈某购买,故审计部门计价无误。 (二)、甲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1项多孔砖、外墙、1/2砖、混合砂浆M7.5,甲公司认为陈某未实际施工,要求将117元从总造价中扣除。审计部门解释称,施工现场有上述施工量。法院认为,系争工程是按实结算,审计部门确认施工现场确实有上述施工量,将其计入总造价无误,对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2项新铺或拆换、屋面板油毡,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造价为1,167元有误,甲公司认为造价为336元。审计部门解释称,工程量177.46平方米是根据施工现场的面积和坡度系数计算出的,造价1,167元中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费用。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3、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3项拆换屋面板30度以内厚15,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造价为4788元有误,甲公司认为造价为2,240元,且施工现场没有旧的屋面板要拆除。审计部门解释称,该项造价中包含了拆除旧的屋面板换成新的屋面板的施工工艺,施工现场可以看出拆除旧的屋面板换成新的屋面板,这是最起码的施工工艺。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抗辩,难以采信。 4、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4项翻做平瓦屋面(坡度30度以外)添瓦5张以上,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单价为21.92元/平方米、造价为3,890元有误,甲公司认为单价过高,工程量过多,造价应为112元。审计部门解释称,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价取定,造价是根据上海市房修定额2000计算出的。法院采信审计部门意见。 5、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5项满批建筑腻子二遍,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单价为9.70元/平方米、造价为464元过高,甲公司认为造价应为150元。审计部门解释称,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价取定,工程量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测量,造价是根据上海市房修定额2000计算出的。法院采信审计部门意见。 6、甲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所有项目的单价、工程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审计部门解释称,审计有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是上海市2000定额,其中有房屋修缮、土建、安装等定额,审计部门是根据上述定额综合取定,单价和材料价均是根据市场价格取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均是根据施工现场按实计算。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针对审计报告中有争议部分。 1、针对装饰部分1、3号楼(客户要求)的25,135元。 审计部门解释称其中1号楼造价为20,744元,3号楼的造价为4,391元。 甲公司主张1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王霞发包给陈某施工的,3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柳艳鹏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3号楼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顺发让陈某施工的,陈某从未与柳艳鹏见面并洽谈过。针对1号楼,法院认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并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和儿子杨伟鑫来监工。陈某亦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号楼的造价20,744元,另案向王霞主张,故法院将1号楼的造价20744元从总造价中扣除。针对3号楼,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唐龙路73号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某作出折价补偿;其次,甲公司发包给陈某施工的工程,均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来具体监工,故周顺发将3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甲公司主张3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柳艳鹏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虽提供了与柳艳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甲公司的主张,故对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2、针对装饰部分陈某提出无争议部分的3,840元、争议部分6,402元。 甲公司认为单价、工程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审计部门解释称,审计有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是上海市2000定额,其中有房屋修缮、土建、安装等定额,审计部门是根据上述定额综合取定,单价和材料价均是根据市场价格取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均是根据施工现场按实计算。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3、针对安装部分的争议部分的2,009元。 陈某认为该部分均系陈某施工。甲公司认为工程量过高,灯角、两厢电等是原有的。审计部门解释称,2,009元中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施工现场均有上述施工项目,但因系争工程是整改工程,无法分辨出新安装的还是旧有的。法院认为,因甲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系争工程系按实结算,法院据此将2009元计入总造价。 4、针对安装部分的1、7号楼(客户要求)的5,650元。 审计部门解释称其中1号楼造价为4,156元,7号楼的造价为1,494元。 甲公司主张1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王霞发包给陈某施工的,7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李连宝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7号楼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顺发让陈某施工的。针对1号楼,法院认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并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和儿子杨伟鑫来监工。陈某亦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号楼的造价4,156元,另案向王霞主张,故法院将1号楼的造价4,156元从总造价中扣除。针对7号楼,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唐龙路73号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某作出折价补偿;其次,甲公司发包给陈某施工的工程,均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来具体监工,故周顺发将7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甲公司主张7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李连宝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虽提供了与李连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甲公司的主张,故对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 甲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先后共支付给陈某工程款15,000元,其中5,000元是甲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案外人王霞委托甲公司支付给陈某,法院据此确认甲公司支付给陈某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元。 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为33,572元(审计结论为58,472元,扣除1号楼造价20,744元及4,156元),扣除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元,甲公司还应支付给陈某工程款28,572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人民币28,572元。甲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50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338.20元,甲公司负担人民币514.30元。审计费人民币2,000元,由陈某、甲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现系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间系口头合同关系,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现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司法审价报告的基础上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具体工程内容和项目所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计算工程造价的定额标准所针对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具体的施工人,目前并无计算个人施工工程的定额计算标准,故虽然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的计算仍应适用目前通用的定额标准,上诉人要求在适用2000定额时予以扣减管理费、利润及损耗等是缺乏依据的,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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