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有关问题的实证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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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有关问题的实证研究 摘 要: 服刑罪犯财产刑履行直接关系到罪犯刑罚的变更和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的瑕疵、刑事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的财产性义务的履行、考量罪犯财产刑履行中存在的错误倾向等问题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涉及法律认识、刑罚功能、处遇均衡等多个层面,以实证角度探讨制约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有利于系统地从制度层面构建完善的刑罚执行及其监督制度。关键词: 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财产性义务;判处瑕疵: D925.2 : A : 2095-8153(2017)06-0053-05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赋予检察机关
2、刑罚执行检察部门的新增职能,虽然从制度上弥补了我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缺口,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规定得比较原则,并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许多问题,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基本处于虚置状态。梳理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中暴露出的系列问题,对与完善财产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具有现实而紧迫的意义。一、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存在的瑕疵问题在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罪犯履行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是认定罪犯认罪、悔罪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以此确定是否同意减刑或从宽、从严掌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部分法院刑事判
3、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的判处存在瑕疵,对履行监督职能带来困难,亟待引起重视。(一)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的瑕疵表现1.对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刑表述不清或不予表述。如袁某某减刑案中,袁某某原系贪污罪,承办人在审查其减刑案卷时发现其贪污公款61.25万元未予清退,经调查确认属实,但原判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却未写明追缴赃款的判项。因袁某某是“三类罪犯”,其减刑应当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不认定其确有悔
4、改表现”。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发表监督意见认为袁某某原判决判项中虽未写明追缴赃款的判项,但存在未清退赃款的事实仍应监督履行,而法院则认为判项中未明确的不予追究。因意见分歧,最终导致财产刑执行监督未果。2. 对罪犯违法所得追缴情况未予体现。如刘某某减刑案中,刘某某原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520万元未归还,判决书判项中却未明确表明要求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相应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
5、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照上述规定,显然法院对李某某的判决存在瑕疵。3. 对是否退缴赃款情况未予明确表述。如石某某减刑案中,石某某原系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受贿数额为84.5万元,纪委环节暂扣违纪款10万元,原审判决在判项中判处没收财产10万元,却未写明其赃款清退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认为其财产刑判项为没收财产10万元,纪委环节已暂扣违纪款10万元,那么其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检察机关审查案卷后则认为,石某
6、某受贿84.5万元,在纪委环节暂扣违纪款10万元,属于退缴赃款,不属于履行财产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该规定出台之前存在的判决书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数额不明确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罪犯所应执行、履行的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无法准确把握。4. 对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罪名,有的法院判处被告人财产刑,有的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财产刑。如吴某某受贿案,吴某某在担任杭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35 000元(已在判决前全部退缴),法院只
7、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未判处财产刑;而叶某受贿案,叶某原系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其利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的职务便利, 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37 750元(已在判决前全部退缴且有自首情节),而法院除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外,还判处其没收财产6万元。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只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非应当并处没收财产;但两个案件相比较,叶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轻于吴某某,但法院对叶某判处了财产刑,对吴某某则没有判处财产刑,两份判决的公正性、平衡性值得商榷。(二)
8、解决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瑕疵的对策1.审判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决标准。法院在判决时,应就是否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是否应当判处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明确写明追缴的犯罪数额出台更为明确的适用标准,确保判决的公平性、平衡性、明确性。2. 审判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中明确表明追缴犯罪分子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财物以及具体的数额等,切实维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权威性。endprint3.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瑕疵的监
9、督。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判决书存在某些技术差错,可向原判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对于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相关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对判决中存在没有明确写明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有写明具体追缴数额等技术性差错情形的,检察机关可向原判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1。二、刑事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的财产性义务是否应当监督履行刑事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的财产性义务,有的认为判项中没有就不需要监督,有的认为即使判项中没有也应当监督履行。在办理袁某某减刑案中,袁某某因贪污公款61
10、2 500元,2011年8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经两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有期徒刑刑期至2018年1月25日。2017年3月,刑罚执行机关为其报请减刑8个月。2017年6月,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发现,袁某某的实际刑期也不足8个月,刑事判决书判项中无明确的退赃义务,但经调查其存在贪污公款612 500元未退赃的情形。对于袁某某未退赃 612 500元是否应当要求其履行,不履行能否影响其减刑,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要求其履行,不履行也不影响其减刑。理由是: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只有自由刑判项,没有财产刑判项。财产刑执行应以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财
11、产刑或财产性义务的判项为依据,否则就没有监督的依据。袁某某前两次减刑,法院没有要求其履行612 500元的退赃义务,本次减刑也不宜要求其履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要求其履行,不履行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但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理由是: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没有财产刑判项,但检察机关监督其减刑时,不仅应形式上审查减刑材料,还应从实体上审查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袁某某不履行退赃义务,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必备条件,将导致其不能减刑。但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
12、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当前对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减刑的要求,即应当要求袁某某履行退赃义务,不履行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但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理由如下:1. 要求袁某某履行退赃义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存在的瑕疵,也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虽无财产刑判项,但经调查核实,确有贪污公款未退赃的情形,应当要求履行清退义务。2. 袁某某不履行退赃义务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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