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工作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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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公司质量管理人员工作手册 第一章 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公司的规定和处罚规定 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 三、实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 5 四、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6 第二章 国家和地方相关质量管理制度 7 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7 二、工程监理制度 8 三、见证取样制度 10 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 12 五、质量保修制度 12 六、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15 七、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解决制度 16 八、不良行为记录制度 18 第三章 施工公司质量保证体系 23 一、施工公司质量管理机构设立规定 23 二、施工公司质量保证体系检查要点 23 三、施工公司质量保证体系检查表 27 第四章 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 28 一、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划分 28 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 33 三、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评估标准 34 四、质量问题的解决原则 37 第五章 优质工程创建 38 一、各级各类优质工程的规模标准 38 二、各级各类优质工程的申报条件 41 三、各级各类优质工程的申报资料规定 44 四、优质工程评选中可一票否决的质量问题 49 五、各级各类优质工程申报程序 49 第一章 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公司的规定和处罚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公司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减少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公司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减少工程质量的规定,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公司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公司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公司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规定、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保证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公司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有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拟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用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公司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导致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补偿因此导致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规定补偿。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严禁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严禁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拟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所有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献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规定、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查,检查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献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规定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用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协议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补偿因此导致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查,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减少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8月25日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补偿因此导致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导致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负责人进行处罚。 四、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重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规定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别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国家和地方相关质量管理制度 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同时明确了: (一)各级各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分工: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2、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6、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二)政府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 1、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三)具体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及其条件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行。 2、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行质量监督。 (四)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下列措施: 1、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献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对施工公司的相关规定 1、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工程监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并受权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一)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种类: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社区工程; 4、运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部第86号令对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拟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社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4、运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涉及: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A)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B)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送业等项目; (C)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D)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E)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解决、垃圾解决、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F)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G)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二)建筑工程监理的依据和职权 1、建筑工程监理的依据: (1)法律、行政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 (3)设计文献; (4)建筑工程承包协议。 2、建筑工程监理的对象和内容: 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行监督。 3、工程监理人员的职权: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规定、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约定的,有权规定建筑施工公司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协议约定的质量规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规定设计单位改正。 (三)对施工单位的有关规定 1、开工前应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后开工。工程开工应具有下列条件: (1)工程设计文献已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 (2)高程和平面控制网已经规划部门拟定; (3)已办妥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4)进场道路及水、电、通讯等已满足开工规定; (5)建设资金已贯彻; (6)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已完毕施工图会审、设计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审批,现场管理人员已到位,施工人员、机具、材料已贯彻并进场,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资格符合规定; (7)重要材料(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工程检测单位、沉降观测单位已贯彻; (8)建筑物定位放线已经城市规划部门认可。 2、及时报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必须手续齐全,有编制人签字、审核人和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签字盖章齐全。相应组织专家论证审查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应提前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应提前7天填写“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送监理审批,经监理批准后实行。 3、及时办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报验手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应技术填写“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报请现场监理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未经监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按照规定应当实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应当按照“见证取样制度”的规定进行建筑取样检测。 4、及时办理工序质量报验手续。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填写“工序质量报验单”,告知现场监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5、遵守工程变更制度。工程变更,应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发的“工程变更单”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批准的施工图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6、遵守现场会议和报告制度。应按照由业主召开的第一次工地会议拟定的工地例会参与人员、时间准时参与会议,并如实报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方面的情况,参与工作协调、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提出工作建议。 7、认真对待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各项指令。对建设单位签发的“建设单位告知单”、“建设单位联系单”、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告知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应当认真执行,及时作出反映。 8、严格执行旁在监理制度。房屋建筑工程的下列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当实行旁在监理: (1)基础工程: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解决,钢结构安装; (2)主体结构: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 施工公司根据监理公司制定的旁站监理方案,在需要实行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施工前24小时,应当书面告知监理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安排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旁站监理方案实行旁站监理。 三、见证取样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23】211号)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见证取样的定义: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实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二)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材料和比例: 1、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8)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2、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三)见证取样人员资格: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有建筑施工实验知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人员岗位证书” 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告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规定: 1、工程质量检测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配备取样员。 2、工程质量检测试样抽取的数量、部位等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行。施工单位负责按工程进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取样方案,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核批准。 3、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记、封志。标记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记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五)见证取样检测的委托 从2023年12月1日起,我省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应依据以下原则: 1、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具有江苏省建设厅核准的检测机构资质并通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 2、一个单位工程检测项目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进行检测。 3、签订书面的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协议。 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工程质量责任制,有效防治住宅工程质量通病,保证住宅工程的质量,常熟市建设局根据《2023年苏州市建筑质量技术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本市实际,发出《关于住宅工程实行分户验收制度的告知》(常建[2023]24号),于2023年2月17日开始在我市实行住宅工程结构分户验收制度,对分户验收的程序、内容和方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报验住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须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每一户各房间的楼板结构厚度、楼面结构标高、开间及进深尺寸、楼层结构净高等施工偏差的检查记录。 1、检查楼板结构厚度偏差。测点数量:每个房间、客厅抽检不少于1处,检查测点:宜在房间相邻两边长的中间位置或房间对角线的交点处; 2、检查楼面结构标高。卫生间、厨房间、非封闭阳台楼面结构标高靠门洞处检查均不少于一处; 3、检查开间及进深尺寸偏差。测点数量:每个房间抽检不少于4处,检查测点位置:房间楼面相邻两边长度。 4、检查楼层结构净高。测点数量:每个房间不少于5处,检查测点:宜在房间四角位置及房间对角线的交点处;室内楼梯出入口及楼梯斜段部位抽检各不少于一处; (二)、上述所测点位置均应附测点位置单线图。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全数检查的基础上应抽检不少于50%的总量进行复核,其复核结果,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签证。 (三)、质监站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要按监理单位检查部分的总量的10%进行抽检核查,核查结果由项目主监员签证。 (四)、对超偏差的部位,应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拟定是否影响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并填写技术核定单。对核定结果须技术解决的部位,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解决方案,并经建设、监理等单位书面认可后进行解决。 (五)、住宅工程结构验收检查记录及技术核定单作为主体结构验收的必备资料,凡存在记录失实或无实测检查记录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无效;存在隐瞒安全隐患或弄虚作假的,将按有关规定查处,并按法规及管理规定记录公司和负责人的不良行为。 五、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并明确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和质量责任: (一)、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献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规定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6、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2023-06-30起实行)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具体实行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合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涉及装修工程)。 (二)、定义: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2、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协议的约定。 (三)、房屋建筑工程保修的责任主体: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四)、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献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规定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装修工程为2年。 6、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7、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五)、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1、因使用不妥或者第三方导致的质量缺陷; 2、不可抗力导致的质量缺限。 (六)、具体操作环节和问题解决原则: 1、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告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告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告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用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行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4、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6、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补偿规定。建设单位向导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7、因保修不及时导致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导致迟延的责任方承担补偿责任。 8、房地产开发公司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9、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处罚规定: 1、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2)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2、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对施工公司的规定: 1、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作出承诺,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应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 2、建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工作台帐,列入本公司历年承建的所有竣工工程;编制回访计划,拟定定期回访、技术性回访和季节性回访的具体时间安排;做好回访记录、用户投诉或申请保修记录。 3、按照回访计划及时组织回访,听取用户意见,对因施工因素导致的质量缺陷进行保修; 4、对用户投诉、保修申请应在第一时间作出反映,立即组织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拟定检修方案,在保修书规定的时间内尽快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5、保修完毕后,报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立回访和保修档案,对每一次积极组织的回访和用户投诉、保修申请、检修记录等的原始记录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归档。 六、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献或者准许使用文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对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具体实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需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范围和责任主体: 除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外,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献: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涉及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献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献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献,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实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献或者准许使用文献;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献。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审查和解决: 1、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献,验证文献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献收讫。 2、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献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协议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献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导致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5、竣工验收备案文献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解决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本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对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等级分为四级: 1、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2、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3、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4、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土 假如您不是在 网站下载此资料的, 不要随意相信. 请访问3722, 加入 必要时可将此文献解密成可编辑的doc或ppt格式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二)、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1、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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