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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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笔记 一、协议法的渊源 (一)英国契约法的历史发展演变。 14至15世纪,普通法新设立的违约损害补偿之诉填补了侵害诉讼令状最初只合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为的明显缺陷,但它最初只是作为侵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也就是说,契约法出自于侵害诉讼这一渊源。 至19世纪,英国契约法最终形成。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大陆法系契约法的影响,吸取了大陆法系契约法的某些重要原则;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因素是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契约法在“缔约自由”与“契约神圣”等标语下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 进入20世纪后,契约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缔约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此外,契约神圣原则也有所修正,由于社会发展状况瞬息万变,假如出现了某些在缔约时无法预料的事实,从而使契约目的落空或事实上不也许履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解除契约,而不象过去那样一味按照契约条款严格执行,此即“契约(目的)落空”原则。 (二)美国协议法的渊源 (1)《美国协议法重述》: 从渊源上说,美国协议法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共同构成的。然而,判例法的发展是美国协议法发展的核心环节,判例法构成了美国协议法的重要渊源。美国法学会从各州的大量判例中归纳总结协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写成《协议法重述》,“重述”第一版完毕于1932年,第二版则于1979年完毕。第二版并不取代第一版,但是较多地反映了本世纪美国协议法的发展。《美国协议法重述》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官们经常授引,作为判案的指导。 (2)《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协议法重述》本世纪以来,美国法学会和州法统一专员会议一直致力于起草并促使各州采纳《统一商法典》简称“UCC ”。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事法律不断统一的标志之一,它以协议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涉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 但并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根据目前多数州使用的1972年正式文本,法典分为10篇,分别是: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 大宗转让; 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可见,法典内容重要是涉及商品买卖和与之相关的担保、票据等,不涉及属于大陆法系商法范畴的破产、公司、海商法。并且,有关买卖的规定显然并不合用于不动产买卖。 与《协议法重述》相比,《统一商法典》涉及到各种有关商事交易协议法,而不是一般性的协议法。对于采纳了该法典的各个州来说,该《法典》的规定是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因此,《统一商法典》也是美国协议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3)此外,各州还通过了有关土地转让协议、雇佣协议、建筑协议、借贷协议、保险各同等的制定法,从而构成了现代协议法发展的重要特性。 一、 协议的订立 (一)协议概述 1、协议定义 英国戴维沃克所著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协议定义为“协议是人或多人之间为在互相间设立合法义务而达成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美国法学会出版的《协议法重述》中的协议 定义为“协议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的允诺,对于违反这种允诺,法律将给其补偿或将强制其得到实际执行”。由此可见,英美法协议的实质就是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加上法律上的约束力。 2、英美契约成立的基本要素 一个契约成立的基本要素是:(1)要有由要约和承诺构成的协议;(2)订立契约的意图; (3)契约有对价。 3、协议的形式 在英美法中,协议的形式有两类,签字腊封协议和简式协议。签字腊封协议是要式协议,这种协议毋须对价,但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订立。简式协议必须有对价。简式协议不等于不要式协议。在简式协议中,一般是不要式的,可以用口头订立,也可以用书面订立,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协议使用的形式。但也有一些简式协议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协议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规定,视协议的性质而定。 (1)签字腊封协议: 签字腊封协议的订立必须遵守特定的形式,重要是协议必须以书面作成,有当事人的署名,加盖印戳,并须把它交付给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在过去,缔结签定腊封的协议,是一种庄重的典礼,但现在的做法已大大放松,一般只但是是在书面协议上加上一条标签,上面写上“Seal”或“L.S”字样,然后由允诺人把协议文献交给对方,所有手续即告完毕,事实上同订立一般书面协议差不多。并且根据英国1925 年颁布的财产权法第73条的规定,只要允诺人有无条件地受协议约束的意思,即使把这种签字腊封协议留在自己手里,不交给对方,协议仍可有效成立。 按照英国法例,下列三种协议必须采用签字腊封形式订立:a, 转让船舶的协议;b,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协议,涉及租赁房屋超过3年的协议;c,抵押协议。上述三种协议,如不依签字腊封协议;形式订立,均属无效。但是美国大多数州已废止了签字腊封式协议,按照这些州的法律,即使协议采用了签字腊封的形式,但假如没有对价,协议仍然无效。 (2)简式协议 简式协议是指必须要有对价支持的协议,但不等于完全不要式协议。按照英国法例,以下几种简式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否则协议就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 第一,规定以书面形式或作为协议有效成立要件的协议。依照英国法律,下列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无效。a汇票、本票与支票;b海上保险协议;c债务认可;)d转让公司股份;e消费者信贷协议。 第二,规定以书面文献或备忘录作为证据的协议。 4、协议的内容(协议条款) 协议内容一般由协议条款构成,写进协议的条款是明示条款。但并非所有的条款都必须写进协议,也有一些暗示条款,即未写进协议但也合用此协议的条款。暗示条款重要有两种: a,商业惯例。与协议中明示条款不冲突的商业惯例,法院都认为其合用于该协议。 b,法规。如年英国《货品买卖法》中的法定条款。 英美法中的协议条款,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的,依其重要性与否,可分为条件和保证两种。 (1)条件条款:指协议中的重要条款,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协议的重要条款,对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规定补偿损失。例如一家饭店的特色项目是送货上门。A订了一桌24日的酒席。24日饭店未上门送来,这就是违反条件,动摇了协议的基础, 可以撤消协议并规定补偿。 (2),保证条款:指协议中的次要条款,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证,另一方不能解除协议,只能规定损害补偿。例如一家饭店的特色项目是送货上门。A订了一桌24日的酒席。2若是酒席中应有10瓶香槟5威士忌,但饭店瓶只送了一瓶威士忌,这就是违反保证,即次要条款,只能规定补偿,不能撤消协议。 国际墙面装饰公司诉市场营销公司案(1971) 原告与被告订立独家代理协议,由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陶质瓦,协议规定每次交货后90天内被告应付款,被告总是推迟2-20天付款。陶质瓦销路很好,原告遂想再设代理销售点,但鉴于同被告订的是独家代理协议,所以就想以被告总是推迟付款为由解除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推迟2-20天付款,局限性以动摇协议基础,不构成违反案件,只能算违反保证,故协议不能撤消,只能规定补偿。 (3)免责条款:协议条款中除了条件、保证条款外,往往还会有一项重要条款,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指协议上规定了赦免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强的一方)因违反协议或侵权所负的责任。由于免责条款往往是强的一方当事人所定的,因此法院在案件中对免责条款的合用偏向严格,重要有两个条件:免责条款必须进入协议才干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再加入的免责条款无效。 克蒂斯诉化学洗染有限公司案(1951) 原告去洗染公司洗衣服,洗染公司规定对所洗衣服受损、受污染不负责,但雇员对原告只说衣服受损不负责 后来衣服受污,洗染公司想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脱责任。 法院认为,洗染公司虽规定涉及受损、受污的免责条款,但进入协议的只有受损免责条款,受污免责条款未进入协议,故不能免责,被告败诉。 奥立诉马立波夫有限公司案(1949) 原告住进被告所属的旅馆,在服务台办好手续,走进房间时,发现一张注意事项,上面写着本旅馆对被偷物品概不负责,后原告东西被盗。 法院认为,原告在服务台办好手续,即订立了协议,注意事项上免责条款在协议订立之后,因此不进入协议,被告败诉。 (二)要 约 1、要约的定义 《协议法重述》第二版将要约定义为:“一方所作的进行交易的意向表达,它使得对方有理由认为,自己被邀请对此交易赞同;一旦赞同,即能成交”。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干生效。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意向表达是否构成要约,通常要看它是否涉及协议的基本条款以及要约人的用语、双方以往的交往、传达的对象等。例如某商店在报纸上刊登如下广告: “星期六上午九点,一件黑兔毛女用披肩,价值139.5元,只卖一元,先来先买” 这一广告被法院认定为一项要约。一方面它的条件是拟定的;另一方面,建议内容是完整的,最后受要约人也是特定的,只指向第一个来买的人。所以应视为要约。 要约还应与要约邀请相区别。要约邀请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多数的广告均属于要约邀请。由于广告通常不说明所供应货品的数量,并且对接受者的身份或数量也没有限制,即缺少起码的拟定性。如一个人说:“除非我能得到300美元的钞票,否则,让我卖给你我的旧车是不也许的”。 客观地讲,这不是一个要约,而是邀请别人向自己提出要约。 2、要约的基本规则 ①要约需与邀请要约相区别。邀请要约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协议,但它自身不是要约,而是邀请别人向自己提出要约,只有当发生邀请要约的一方表达承诺后,协议才告成立。 案例:吉布逊诉曼彻斯特议会案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 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的房子,就写信给原告,“市议会有也许出让房子,价格约有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写好申请,一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规定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信中“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邀请要约,即请原告向议会正式提出要约,市议会后来未接受要约,所以没故意思表达一致,也就没有协议,原告败诉。 在上述案例中,市议会的信件比较明确地反映出市议会的意思属邀请要约。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往往不甚明确,这时一般是从当时所处的环境来拟定是要约还是邀请要约,法院采用的方式是反证法,即假定是要约,会产生什么后果,若后果不可思议,则不是要约,而是邀请要约。 下面的表格即是对这类问题反证解决的说明: 情形 假如是要约,则 超级市场货架上的商品 顾客挑选后就构成承诺,即使发现更适宜的商品,也不能把原本挑选的放回原处,显然不合情理,故此为邀请要约 拍卖人的初次开价 第一次应价就构成承诺,拍卖无法继续进行,故此为要约邀请 商店里陈列的标价商品 当顾客要买某商品时,就构成了承诺,那么商店将不得不卖酒给酒鬼,虽然商店觉得这不合适,这显然不合情理,故为邀请要约。 一则开价1600英镑出售只有 一辆旧车的广告 每个响应当广告的均为承诺,然而旧车只有一辆,广告者必然违约,显然不合情理,故为邀请要约。 出售股票 每个认购者均应有权认出售股票购到股票,然而股票发行总是有限的,故为邀请要约。 开价15英镑悬赏找回走失的小狗 找到狗的人就是承诺者,因只也许一个人找到狗是合理的,故是要约。 ②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一群人,甚至全世界发出,这反映了当事人合约自由的原则。 ③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即应当涉及拟签订协议的重要条款,一旦受要约人表达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协议。即应当涉及拟签订协议的重要条款,一旦受要约人表达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协议。例如在商业买卖中,要约一般应涉及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以及交货和付款的时间、方式等等。当然要约人不必在要约中具体载明协议的所有内容,而只要达成足以拟定协议内容的限度即可,至于某些条件,可以留待日后拟定。 3、对话要约 假如没有在对话中表达接受,那么当对话结束时,要约就不存在了。没有要约存在,也就自然没有进行承诺的余地了。举个例子,两人在桥上边走边谈生意,一架直升飞机从他们头顶飞过,噪音很大,这时两人都在说话,可是均听不清对方说什么。事后,双方都认为自己的规定被对方接受了,后来在履约中却出现严重分歧,最后起诉到法院。这个案件的法官认为,在噪音很大的情况下,双方只有把在飞机飞过这段时间内的对话在事后重新复述一遍,才干考察协议有没有订立,否则,视为不成立,由于双方对协议内容没有达成一致。 4、要约的终止。 要约终止是指要约失去效力。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失效的因素很多,重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要约因期限已过而终止。 假如要约规定了承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此期限内未作承诺,要约即告终止。若要约中无期限规定,则要约通过一定合理时间而终止。何谓合理时间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来拟定。 纽曼诉斯奇夫案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为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凌晨3点至4点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规定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假如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立即打电话给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000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的确规定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遂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规定得到100000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把这一规定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 法院认为,斯奇夫的要约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当天夜里3点至4点的即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协议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付100000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协议可言,原告败诉。 ②要约因撤回而失效。英美法规定,要约在被承诺之前,要约人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要约,这是要约因撤回而失效的一般情况。另一种特殊情况,英美法视之为要约因第三人的承诺而撤回,即A 向B提出了要约后,又向C提出了相同的要约,C承诺了,若C在B进行承诺之前把自己的承诺告知了B,则A对B的要约即告撤回。 但是有些要约是不能撤回的,重要涉及: a,有对价支持的要约。要约人在要约中申明,该项要约在10天之内不予撤回,但以受要约人支付100英镑为条件,假如受要约人批准支付这笔金额,双方就成立了一个关于保证该项要约于10天之内不得撤回的担保协议或有选择权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不得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b,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要约。 “不得自食其言”原则的含义是如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已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后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才干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少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这项原则英国目前只在债务等少数案件中合用,而美国已是广泛合用了。 朗内杰建筑公司诉豪斯汀公司案(1970) 原告准备投标一所美国社区大学的改建工程,把其中一项转包给被告,被告认为这一转包项目需15900美元。原告于1968年6月中标,于9月把转包工程转给被告,被告拒绝了,原告只好又找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声称需23000美元,原告遂以“不得自食其言”原则诉被告。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受要约人)信赖并按照分承包人(要约人)所开列的允诺的价格作了投标,而其投标被招标人所接受时,分承包人(要约人)就不能反悔要约,而使总承包人(受要约人)遭受损失。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货品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可无对价的“拟定的要约” ,即要约人在要约拟定的期限内不得撤回的要约。其条件是要约人必须是商人,要约中所规定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要约须由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假如符合上述条件,即使该项要约没有对价支持,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撤回要约(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 ③当事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无论是要约人或是受约人,只要有一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要约即告失效。 ④要约因受约人拒绝而终止。拒绝要约是指受约人把拒绝要约的意思表达告知要约人的行为。受约人的拒绝不仅指明示拒绝,还涉及暗示拒绝。暗示拒绝即受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修改,其效果视同于对要约的明示拒绝,在法律上等于受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一项反要约,原要约遂告失效。 巴特纳机床有限公司诉艾克赛公司(1979) 原告卖一台机床给被告,开价英镑,并附带价格浮动条款,即交货时若逢通货膨胀,机床价格也相应上浮。被告在复信中只批准75535英镑的价格,未提价格浮动条款。原告匆忙中签了字,并告知了被告,待交货时正值通货膨胀,原告提出价格上浮2897英镑,被告拒绝。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要约,进行了修改,只批准价格条款,这一修改实则是拒绝了原要约,而提出了新要约,原告签字表达承诺,因此原告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反要约要与进一步了解情况的规定相区别,在上述案子中,假如被告复信中问及是否可以取消价格浮动条款,这就是进一步打听情况的规定,不是反要约,若原告答复不可以,被告仍可以接受本来的要约。 (三)承 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批准要约的意思表达。根据传统普通法的“镜反射规则”,承诺须接受要约的 所有条件,即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协议才干成立。近年来,美国协议法的“镜反射规则”又有了新的发展。 这一新发展的目的在于,尽管协议双方所主张的条款有差异,但仍可形成一个有效的协议。这一新发展还申明了这样的规则,即允许法院来决定导致协议成立的条款。 1、承诺的方式 根据美国协议法的规则,承诺的方式有诺言、行为或者沉默三种。应根据要约规定的方式作出承诺。例如甲对乙说: “假如你能在周五前把我的汽车漆成深红色,竣工后,我就付你500美元。”则乙的承诺必须用行为来作出。 2、承诺的期间 通常情况下,在要约中规定出要约有效期间,承诺应在这一期间内作出。假如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间,受要约人应在一个合理期间内作出承诺。合理期间的判断依靠订约时的条件。例如要约是在面对面的谈判中提出的,没有规定有效期间,则一般应在谈判结束之前作出承诺。 3、承诺生效的时间 有关承诺生效的时间的一般规则是,一项承诺发出时生效。这一规则被称为“邮箱规则”或“投邮规则”。由于承诺于发出时生效,则协议也于发出时成立。假如受要约人发出一个承诺,随后又发出撤消承诺的告知。既使撤消告知早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消告知也是无效的。 (四)协议的形式及内容 三、对价 对价的原理和制度在美国协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是使协议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并且是整个美国协议法的基石。 (一)对价的概念 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要有互相给予的关系。对价是美国法院强制执行某一约定或协议的重要根据。约定的作出,大体分为两种情况即无偿作出的约定和有偿的约定。无偿约定属于无对价的约定;有偿约定属于有对价的约定。美国法院在拟定有无对价时,重要是看受约人是否承受了法律上的损失换取要约人的约定。对价的构成要素涉及两个方面,即互换条件的存在和所互换的条件具有法律价值。所谓法律价值,即履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义务,或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合法的权利。如小威廉的叔叔老威廉在小威廉15岁时,曾答应向小威廉支付5000美元,条件是小威廉在21岁之前不喝酒、不抽烟、不赌搏。小威廉如实履行了叔叔的规定,小威廉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了对老威廉承诺的对价。 (二)英美契约法对价的原则。 (1)对价必须是具有某种价值,对价无需相等,或者说对价无需等价。这一原则在现代英国已有所动摇,由于也许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 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1971) 被告答应以1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英镑是个不充足的对价。 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规定对等或充足,协议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足与否问题,对价是否充足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被告败诉只有在欺诈、误会、不合法影响等案件中,法院才会把对价不充足作为证明欺诈、误会、不合法影响的一种证据,当事人才可以规定解除协议。 (2)过去的对价无效。按照一般原则, 诺言之前的行动都是过去的对价,或者说,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斯蒂克诉马立克案(1809) 船方雇佣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上航行,途中两名海员开了小差,船长答应其余船员,假如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由于缺少对价。理由是,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答应在航行中碰到一般普通意外情况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普通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其本来签订的雇佣协议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简言之,凡属本来协议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的对价。 (4)平内尔原则。 这是1884年“福克斯诉平内尔”一案确立的原则,即债权人批准用归还部分欠款的方法来抵销所有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由于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所以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 富克斯诉比尔案(1884) 法院判决原告付被告2090英镑,并从判决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批准若原告先付500英镑,剩余的分期付款,利息可免了。等原告付完,被告又规定被告付利息。 法院认为 ,原告支付被告付2090英镑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且付款时间未定,不存在先付后付的问题,本案中先付不能构成对价,被告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原告败诉。 一般来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想要免去债务,会由于缺少对价而不能执行。但这一原则也有几种例外情况: ①假如免去债务是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鉴,则可以执行。 ②假如是债务人提供了某种特 殊对价,提前付款。 ③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情况,A免去B的一些债, B用这些钱买了游艇, A不能自食其言再讨回了,若 存了银行,则可讨回。这一原则只有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 ,即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才干合用,否则不合用。 建筑有限公司诉内斯案(1966) 被告欠原告482英镑,当他知道原告正资金周转不灵,就提出只能付300英镑,原告正缺钱,只好批准免去剩余款项,被告遂把免去的182英镑移为他用,后原告又规定讨回182英镑. 法院认为原告的规定是合理的,由于免去部分债务的许诺是在不公平情况下作出的,不合用“不得自食其言”原则,被告败诉。 (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这是一项衡平法上的原则,指当一方以言辞或行动向另一方作出许诺,将放弃某项权利或承受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一旦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用了行动,许诺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诺言。 (三)对价原则的例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无对价的协议 英美国法为了克服合用对价原则而带来的悲观影响,减少撤消已订立的协议,基于公平和合理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可无对价协议或约定的有效性。这些协议涉及: (1)有关偿还超过时效的债务的约定。 (2)有关偿还经破产程序被免去的债务的约定。 (3)有关对过去得到的利益进行支付的约定。 (4)导致受约人的有害依赖的约定(约定的严禁反言规则)。 四、协议的效力 从效力上说,可以把协议分为三类:有效协议、无效协议和可撤消的协议。有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一方不履约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的规定。无效协议自协议成立时起对协议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可撤消的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有撤消权的一方是否行使这种权力,该方可以依其选择认可或否认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 (一)当事人的订约能力。 影响当事人订约能力的因素有两种,即当事人是否已经成年和当事人的智力是否健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通过制定法,规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时成年。依法院的解释,18岁以下的人是未成年人 ,没有订立协议的能力。假如他们与其别人订立了协议,他们可以撤消协议,不管这样做是否公平。这一撤消权只能由未成年一方来行使,而另一方成年人则不能以对方未届成年为理由不履行协议。这种规定使得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协议得以执行。而未成年人则可以摆脱对其不利的协议。 对于精神上有残障的人所订立的协议,按照美国法律一般认为,它们类似于未成年人协议,是可以由有残障一方撤消的。但是假如该人已经司法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并且在交易之前已有指定的财产监护人,则协议就属主线无效了。 (二)协议的书面规则 除了路易斯安那州外,美国其他州的立法都大体上照搬了英国 1677年《防止欺诈法》第14 条的规定,规定某些种类的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该协议便不受法院强制执行的保护。书面规则的重要目的是保证,只有有充足书面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该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下类型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担保协议;地产权益买卖协议;(2)不在一年内履行的协议;(3)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品买卖协议;(4)价金或补偿金额超过5000美元的货品买卖协议之外的其他动产买卖协议;(5)证券买卖协议。 基于公平原则,合用书面规则的协议在下列情形下,被免去书面形式的规定:(1)对货品买卖协议的部分履行;(2)对于有关不动产的协议的部分履行;(3)对于履行期在一年以上的协议的完全履行;(4)因信赖而导致的对书面规则的免去。例如,甲乙两家公司有长期买卖关系,一直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一次用口头协议订了2023美元的货品买卖协议,不应因其是超过500美元的口头协议而宣布买卖协议无效。根据约定的严禁反言原则,该口头协议应有效。 (三)错误 《协议法重述》(第2版)第152节规定:“假如在协议订立时双方对于协议订立所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的错误判断,对于协议的订立发生重大影响时,该协议可由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宣布无效,除非该方承担了错误存在的风险”。例如双方批准买卖一头活牛,但都不知道这头牛在他们签协议之前已经死了。这个错误属于双方错误,由于双方错误而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可以不再履行协议。 英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假如当事人意思表达的内容有误解,或者在错误陈述、胁迫、不妥影响的情况下订立了协议,这时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协议,但这种合意是不真实)理由,规定该的,因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协议无效或撤消。 错误陈述,是指在协商定约过程中,为诱引对方订立协议而对事实所作的一种虚假的说明,其目的是欺诈,因此美国法把错误陈述表述为欺诈。错误陈述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对事实的不对的陈述。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事实要与一般表达见解的观点相区别。如A在买一辆旧车,车主告诉他,这是1977型且只有自己一个主人,还说车子非常好,很多人都抢着要。在这里,1977型且只一个车主人,是事实,如说错,就是错误陈述。而车子非常之好,很多人都抢着要,这只是车主个人观点,不构成错误陈述,一般不负法律责任。只有一种观点是构成错误陈述的,那就是说的人是专家(行家)。例如A从事房地产业,急于卖一所房子,对买者说,房子租出去肯定每星期的租金可达60英镑,如明显低于60英镑 ,就是错误陈述。 (2)这一陈述的确诱引另一方进入协议。例如A出卖一辆车,说车子只行驶过6000公里, 但计程表上却是7000公里,买者没有检查,相信了的话,买了车子,这就是被诱引进了协议。 关于沉默,一般来说,英美法认为,沉默不构成错误陈述。 荷斯夫诉托马斯案(1860) 原告从被告那儿买了一支枪,这支枪有点毛病,被告没有披露,原告也没有检查。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 单纯沉默不构成错误陈述,协议当事人没有义务把各项事实向对方披露,即使他知道对方忽略了某种重要事实,或他认为对方也许有某种误会,他没有义务向对方说明,原告败诉。 但在以下三个例外中,沉默构成错误陈述。 (1)一半是对的的。例如出卖一辆汽车,说计程器上显示2023英里,这就暗指车子仅开2023 英里,若事实上已开6000英里,这种未透露实际情况构成错误陈述。 (2)说的时候是对的,后来协议订立前情况发生变化,这种未说出此种变化的沉默构成错误陈述。 威斯诉奥夫莱格案(1936) 被告欲卖饭店给原英镑,,告诉他饭店每月可赚2500英镑。到订协议时,饭店生意大跌,每月只能赚250英镑,被告没吱声,这种沉默属错误陈述。 (3)凡属诚信协议,一方必须披露真情,否则构成错误陈述。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协议时,投保人应真实披露实际情况。 英国法律对于错误陈述的解决是相称严厉的,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规定补偿损失,并可撤消协议或拒绝履行其协议义务。对于非故意的错误陈述,英国法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故意但有疏忽的错误陈述;一种是非故意并且没有疏忽的错误陈述。在前一种情况下,蒙受欺骗的一方有权申请损害补偿,并可撤消协议,但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宣布协议仍然存在,并裁定以损害补偿代替撤消协议。在后一种情况下,受欺骗的一方可以撤消协议,但法官同样有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宣布维持原协议并裁定以损害补偿代替撤消协议。两者的重要区别是:在后一种情况下,蒙受欺骗的一方无权积极规定损害补偿,而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否可以以损害补偿代替撤消协议。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只有受欺骗的一方才干规定撤消协议。至于作出不对的说明的一方则不能以其自身的错误行为作为撤消协议的借口。 (四)协议履行的不也许,不现实与无意义: 协议履行的不也许是指协议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协议的履行成为不也许,或者说协议一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重要目的变得无法实现。这样一方可提出解除协议。例如,一名油漆工受雇油漆一座建筑,虽然双方都没有错误,但在开始油漆建筑物之前,该建筑物就被烧掉了。油漆工 以以不也许工作为理由终止协议。 协议履行的不现实:在一些协议纠纷中,履行协议并非不也许,但由于不可预见的事由使履行变得代价昂贵或特别困难,这就称为不现实。假如协议履行不现实、现在法院倾向解除一方的协议义务或变更协议义务。但不现实的事由规定在订立协议时是基本不可预见的。例如在以固定价格签订货品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卖方承担在正常幅度内制导致本增长的风险。但是假如某种灾害导致了卖方成本骤然增长了10倍,法院便也许认定卖方不应当承担这种风险。以协议履行不现实来变更或解除协议。 协议履行无意义:当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协议的履行就会导致无意义。例如双方签订一个建筑物租赁协议。租赁方租赁该建筑物的惟一目的是开设一个赌场,但在租赁期间,赌博被宣布为非法行为。租赁方不得以履行不现实而拒付租金。由于他租赁该建筑物仍是合法的,以履行无意义行为理由,他可以终止履行原租赁协议。 (五)胁迫:胁迫可以存在于以下情况,如用暴力、关押、抢夺其财产等方式,对其人身或财产导致威胁,从而逼迫另一方去做他不乐意做的事,通过胁迫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胁迫一方有权解除所订协议。行使合法的权力有时也构成胁迫。例如一个雇主威胁他的一个雇员说:假如你不批准卖掉你手中的公司股份,我就要开除你。在这种情形下签订的买卖该职工所持股份的协议是无效的。假如协议已经履行,该雇员可以得到相应的损害补偿。 (六)不合法影响 所谓不合法影响是指通过不适当说服的手段,使某人批准某种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授引不合法影响主张协议无效,必须证明在交易中由于另一方故意运用其判断力上的弱点,使其不能作出自由的选择,不合法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只是限度上的。换言之,胁迫是一种极端的不合法影响。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一名教师被关押询问导致40个小时没睡觉。刚回到家中,他的学校领导就来到他家劝说他辞职,并立即签订了辞职协议。法院认为考虑到该教师的身体、精神状况、校领导的非法侵入住宅及该教师没有时间考虑及找律师征询,宣布该协议是受不合法影响而签订的无效协议。 (七)虚假陈述 所谓虚假陈述是指与事实不相符的陈述或主张。假如协议一方对协议的批准是由另一方欺诈性或实质性的虚伪陈述所导致,而该方有合法理由依赖另一方的虚伪陈述,则该方有权主张协议无效。这里的虚伪陈述既涉及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也涉及对事实的隐瞒。并非所有对事实的隐瞒都构成虚假陈述。但在下列情况下对事实不应瞒隐: 假如告诉了一部分事实,而隐瞒了另一部分事实,从而产生对整个事实的错误表述,这种隐瞒构成虚假陈述; 用积极的行为来掩盖事实。例如为了消除房屋内有白蚁的痕迹,在卖房前将房屋油漆一遍,也会构成虚假陈述。 为了纠正以前陈述的错误而导致不得隐瞒事实。例如,房屋的出卖者曾保证房屋没有白蚁,但后来在签订买卖合约时发现了白蚁。出卖者应如实陈述后来的发现。 一方若知道另一方依靠基本的假设产生了错误的结识,应有义务给予指出。 (八)协议不公正及不合法 《协议法重述》 (第2版)第208节规定,假如某一协议或协议条款在协议订立时是不公正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协议,或执行不涉及不公正条款协议的剩余部分,或对任何不公正条款的合用加以限制以避免任何不公正后果。如一名上门推销的直销员将一台价值300美元的冰箱卖给对方索价3000美元。此买卖协议为一个不公正的协议。应给予变更或撤消。此外,非法和违反公正政策的协议也是无效协议。 五、口头证据规则 口头证据规则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双方就某项交易达成了书面协议,发生争执后,一方声称在达成书面协议之前,他们尚有其他的约定未被写进协议里去。这种没写进书面协议的内容是否被采纳呢?根据口头证据规则,通常严禁采纳同书面协议相矛盾的外来证据。口头证据规则规定在书面协议内容完整清楚的情况下,先前协议不得用来否认书面协议的内容。口头证据规则的目的,是用以提高书面协议的拟定性。不允许书面协议被不可靠的外部证据随意改变,以保障商业的稳定性,从而也鼓励双方制定更加准确完整的书面协议。 口头证据规则所排斥的外部证据并不是仅限于口头表达的证据,也涉及书面证据,例如甲乙双方协商买卖A、B两种货品,并达成阶段性协议。但最后协议商定只买卖A货品,那么关于买卖B货品的阶段性协议不能作为协议的内容。应用口头证据规则予以排除。 如何认定书面协议是否完整全面。“古典协议主义”认为书面协议自身是惟一标准,所谓从书面协议文献的“四角之内”查明这一问题。 “现代协议主义”否认书面协议自身可以说明问题,这一问题必须通过考察所有相关证据,涉及先前谈判、周边环境、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等,书面协议不能自证其完整性。 口头证据规则仅排除书面的协议签订之前及其同时的协议,它不排除对书面协议进行修改的协议;它也不排除证明书面协议效力的证据,如双方可提供有关在协议订立中有欺诈,胁迫行为的证据,从而证明协议无效。 六、协议的解释 协议的解释与口头证据规则是不同的。口头证据规则是用来拟定协议的内容,从而拟定协议解释的对象。协议解释是说明协议内容的具体条款的含义。 (一)“白纸黑字”规则 “白纸黑字”规则是古典协议主义的主张。其原则为:协议条款自身模糊不清,是法院进行协议解释的前提。或者说,假如协议条款按正常理解清楚明白,法院不应再听取各种协议外的证据,而应根据协议的“白纸黑字”来拟定双方权责关系。一个正常人在协议双方所在的交易环境下,根据行业惯例或技术性术语,认为协议条款含义明显清楚,那么法院将认定那个明显含义即为当事人的意图,而不管一方当事人主张任何与明显含义相悖的规定。 (二)双方合意 协议的解释应充足体现协议双方的合意。普通法中涉及这样的规则:协议条款应按客观的标准,而不能根据一方的主观结识来解释。《协议法重述》中提出了一些这样的法律标准。例如,对模糊不清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协议起草人的解释;对所有的协议条款应尽也许地用合理、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解释;通过双方谈判的条款的效力要高于格式条款及未经谈判的协议条款的效力。此外一个准则即重要目的规则,法院应依据协议的订约目的,对协议条款进行解释。 (三)司法填充 有时协议书未能包含双方协议的所有条款,这时法院将填充漏掉的条款。特别是漏掉条款涉及到协议双方基本的权利与义务时,更应当由-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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