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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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4-9-1 【实施日期】2004-9-1 【发布单位】 【文号】常政发〔2004〕1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产权利记载于政府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市、辖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其所属的产权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房产登记事务。 第二章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终止、变更,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登记申请书。 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登记机关自行登记。 申请权属登记,当事人应使用法定名称。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向登记机关出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违法建设或临时建设的; (二)权属不明或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给予登记: (一)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以后,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登记。 第十三条 房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或已进入登记程序中的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产权异议。 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内,对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限制其处分;对已进入登记程序的,登记机关应中止登记程序。 前款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为登记机关受理之日起90天。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及产权异议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费用标准由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和验证的期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分割、转让、合并、裁决等原因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变更的; (四)因权利人申请时填写有误等原因要求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变更登记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会同第三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还应提交主合同。 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的,由当事人凭相应合同、文件,办理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权利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登记当事人申报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注销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持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或被涂改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等非法手段进行登记,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或者提出产权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缴其伪造的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证书由登记机关收缴,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可加收3倍以下的登记费。 第三十条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93号文件)同时废止。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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