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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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 建筑业 劳保 费用 行业 统筹 管理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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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更好地保证施工公司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等的费用来源,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建筑行业转型升级改革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对建筑业劳保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法人登记注册在陕的国有、国有控股及民营施工公司(涉及建筑劳务公司、专业作业小微公司)和有关管理部门,合用本实行细则。 第三条 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历来建设单位收取、统历来施工公司返还拨付。 本实行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以及城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实行细则所称建筑业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是指在建筑工程费用组成中列项的,用于施工公司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生活补贴费、遗属生活困难补贴费、困难职工生活补贴及统筹机构工作经费等规定在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遵循应收尽收、以收定支、返还为主、调剂为辅的原则,保证收支平衡,抵御市场风险。 第五条 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负责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工作经费在劳保费用中列支,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及岗位聘用相关规定和全省劳保费用统筹管理工作实际,由省统筹机构编制全省工作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执行,年终进行决算。 第二章 收 缴 第七条 劳保费用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协议中单独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统筹机构提交工程费用结算报告,由统筹机构对缴纳劳保费用的情况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未按规定缴纳劳保费用的,依据《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陕建政发[1993]48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统筹机构收缴劳保费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一收款票据》,作为缴费和结算的凭证。 第十二条 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告知》(陕政办发[1999]78号)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无权减免劳保费用。 第三章 拨 付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拨付项目:为提高劳保费用使用效率、公平分派劳保费用,将工程项目返还三个不同比例合并,统一按收缴的劳保费用85%用于工程项目返还,15%用于离休人员等专项支付和养老保险缴费困难补贴。 第十四条 为改善和提高施工公司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施工公司对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需要,施工公司应当向注册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由省统筹机构核发的《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公司申办“手册”不承担任何费用,只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参保人员花名册; (四)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劳保费用专户凭证。 第十五条 劳保费用拨付审核程序:劳保费用的支出,由各市级统筹机构按规定期间申请、省统筹机构汇总、省住建厅核定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并拨付至“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由其负责统一拨付。以上各审核环节均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毕。 第十六条 申请工程项目返还规定。建设单位投资项目按规定已缴纳劳保费用,工程进度达成正负零时, 施工公司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统筹机构应当按照收缴额的85%向施工公司返还。 申请返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申请报告; (二)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分包协议; (三)《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 (四)工程项目正负零阶段验收报告。 市级统筹机构应当对该工程项目劳保费用收缴情况和施工公司承揽工程情况进行审核,于每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的工程项目返还资料汇总报送省统筹机构。 第十七条 统筹机构返还拨付给总承包公司的劳保费用,总承包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公司完毕的工程量占总包工程量的比例,向分包公司分派支付相应份额的劳保费用。 第十八条 法人注册地不在陕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公司在陕承揽建筑工程,使用法人注册地在陕的专业分包公司、劳务公司(专业作业小微公司)承担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施工的,专业分包公司、劳务公司(专业作业小微公司),可依据分包协议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返还劳保费用。 第十九条 申请专项支付项目规定。本省国有施工公司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每年1月份可向本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年度专项支付项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申请报告; (二)专项支付项目明细表; (三)专项支付项目有关证明材料; (四)《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 市级统筹机构应当对施工公司申请专项支付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专项支付项目资料汇总报送省统筹机构。 第二十条 申请养老保险缴费困难补贴规定。对本省承担沉重、存在困难的国有施工公司,当返还的劳保费用局限性以缴纳在册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向注册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缴费困难补贴,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申请报告; (二)《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手册》; (三)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花名册; (四)公司劳保费用专户收支情况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在特殊情况下)。 市级统筹机构应依据劳保费用收支结余情况,以不超过施工公司劳保费用收入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差额为原则,对申请缴费困难补贴公司的劳保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缴费困难补贴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报送省统筹机构,由省统筹机构统一提出公司缴费困难补贴方案,按程序上报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劳保费用账户设立规定。 (一)省财政厅设立“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接受“省级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并向“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劳保费用。 (二)省统筹机构设立以下账户: 1、“省级劳保费用收入户”,接受“省级XX市(区)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并向“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上解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 2、“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接受省财政厅“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拨付的劳保费用,并向“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劳保费用。 3、省统筹机构在各市设立“省级XX市(区)劳保费用收入户”,接受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和“市(区)级XX县(区)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的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并向“省级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劳保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收入。 (三)设区市统筹机构设立以下账户: 1、市级统筹机构在各县(区)设立 “市(区)级XX县(区)劳保费用收入户”,接受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费用和滞纳金,并向“省级XX市(区)劳保费用收入户”上解劳保费用和滞纳金及利息收入。 2、“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接受“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的劳保费用,并向施工公司劳保费用专户拨付劳保费用。 (四)施工公司设立“公司劳保费用专户”,接受“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拨付的劳保费用,并按劳保费用规定的使用范围支出。 (五)劳保费用收入户和支出户,应遵循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原则;公司劳保费用专户应遵循在法人注册地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原则。所有账户不得多设或改变账户用途。 第二十二条 劳保费用的归集。省、市、县统筹机构于每月底将收入户余额逐级上缴至省财政专户,各级收入户月末不得留有余额。 第二十三条 劳保费用的划拨。经批准返还拨付的劳保费用,按照“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 →“市(区)劳保费用支出户” →“公司劳保费用专户”的资金划转程序逐级划拨。 为保障支出需要,“省级劳保费用支出户”可以预留一个月的周转金。周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财务规定解决,计入周转金。如遇特殊情况,及时申请及时拨付,保证行业稳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公司结余的劳保费用,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若结余数超过上年度实际支出养老费用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施工公司应当建立建全劳保费用收支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施工公司劳保费用使用范围支出,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保证离休人员等生活安定。每年终应将劳保费用年度收支情况报本地统筹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及省、市两级核算的制度,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收付实现制,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核算劳保费用财务收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实行细则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违反本实行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实行细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加强劳保费用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省、市统筹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属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督导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行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擅自改变收缴对象、范围和标准,免收、减收、缓收劳保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未将收取的劳保费用及时全额缴入收入账户的,或未按期归集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收缴票据或拨付劳保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实行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保费用未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工程协议中单独列项或列入竞争性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劳保费用的; (三)规定施工公司在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或少计取劳保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施工公司违反本实行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劳保费用拨付,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弄虚作假骗取劳保费用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劳保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向分包公司支付劳保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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