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加盟协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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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终止申请 致 事业部: 本人 【身份证号码: ; 身份证地址: 】是店号【 】店名: 的加盟者,因个人原因,现申请终止与 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自愿放弃加盟权,并不再使用 品牌及与 相同或相似的品牌。 本人已了解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与流程,并保证完成以下具体事项: 1、 与 公司结清一切货款、商品借款、设备借款等全部款项; 2、 与直配商品供应商结清全部货款,例如:香烟、报纸等; 3、 退还借用公司、供应商以及增值服务项目的所有设备; 4、 付清房东的租金、水电费和工商税务等费用; 5、 拆除招牌、灯箱等全部 标识物; 6、 以上未提及的其它与 公司相关的事项。 敬请尽快回复并办理费用结算! 申请人: 门店盖章: 日 期 :篇二: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5.25 终止特许加盟合约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约协议书》。 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品牌名、商标、店面等与甲方相关的视觉形象识别系统、行为识别系统,并不得再以甲方特许加盟连锁店的名义进行经营。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以甲方为名义办理的证照进行注销、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加盖工商局印章)交由甲方审核。 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 加盟费共计:拾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 四、本协议终止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约协议书》,对双方而言互不违约,双方均无需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五、本协议签定之日并在乙方交给甲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加盟费拾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后,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 六、乙方对以甲方为名义办理的证照进行注销、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加盖工商局印章)交由甲方审核后,同时全部交付给甲方加盟费拾万元后,甲方退回乙方押金 伍万元。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经办人: 经办人: 日期: 日期:篇三:加盟店如何终止合同与处理赔偿 加盟店如何终止合同与处理赔偿 如因任何情况总店丧失了货品之制造、经营及分销权,则合约自动终止,而加盟店已支付的加盟费则按合约剩余日数的比例由总店返还加盟店。如总店违反合约任何条款,受许人亦有权实施单方面终止合约并向总店要求赔偿,但不限于双倍赔偿保证金。 如加盟店或特许人宣布破产或清盘,合约将自动终止。 1. 赔偿 如下列情况下,总店有权在通知加盟店后实施单方面终止合约而毋须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及毋须作出任何赔偿: 1) 加盟店违反合约任何条件; 2) 加盟店未经总店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关闭其店铺,或未经总店书面同意而在另一场地经营与货品相同的产品(无论任何品牌); 3) 加盟店的任何股东或职员企图阻止任何总店授权人士进入加盟店的营业范围、货仓范围、办公范围; 4) 加盟店未得到总店事先书面同意利用总店拥有的任何商标在中国制造、经营、分销货品; 5) 加盟店破坏商标的商誉及形象; 6) 加盟店有损害总店商业信誉的行为; 7) 加盟店在其范围内从事任何零售货品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行动; 8) 加盟店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末缴纳合约规定的费用或其它应付款项; 9) 加盟店未经总店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批发业务或将零售价定于超 过总店准许的价格; 10) 加盟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处理 加盟店在合约期满或因任何原因合约被终止之后约定期限内,总店有权免费收回按合约由总店免费提供给加盟店的所有物品。 如加盟店不遵守合约的任何条文或违反合约的任何条款而导致总店单方面取消合约及终止提供产品予加盟店,总店将保留向加盟店追究赔偿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合约期满不获续期或由于任何原因终止后,加盟店必须做到: 1) 支付应付的款项予总店; 2) 停止经营,并不可对任何人士或公司声称属于总店的一部分; 3) 停止使用总店的商标或与之相类似的商标或记号; 4) 将有关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与总店及加盟店有关的宣传材料、营运守则、经营手册、文具、发票、表格、设计图样及记录退回总店; 5) 将所有关于总店及加盟店名称的宣传招牌拆毁; 6) 将仍持有但未付款予总店的产品退还总店; 7) 继续遵守合约的条款,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责任; 8) 其它条款(基本上是总店对加盟店的限制)。 3. 禁止 加盟店的经营者在合约期间及合约到期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可直接或间接地: 1) 经营、参与或涉及任何与加盟店销售货品的业务相类似或会产生 竞争的行业; 2) 雇用或企图雇用任何在合约终止之前的一年之内被总店雇用的员工,或诱使该员工离开他们原来的单位; 3) 招揽总店或其它加盟店的顾客。 来源:中国加盟服务网篇四:合同终止协议 合 同 终 止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于 年 月 日就 店铺特许加盟授权事宜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提前解除加盟合同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1、甲、乙双方同意于年月日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双方权利、义务(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保密及后续解约环节的约定)自此终止,无其他纠葛; 2、合同解除后,双方未结清款项的结算应在年月日前办理完毕,自此双方财务结算清楚,无纠葛; 3、乙方保证在年月日前归还与特许授权有关的授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物品;并保证在 年 月 日前售卖乙方在加盟期间订购的但未销售完的库存货品,自此之后不再进行任何售卖,一经发现,向甲方承担 万元的违约金; 4、乙方保证在日前撤掉店铺门头和涉及“xx系统”的店铺装修,并同时办理相关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并立即停止使用所有涉及“xx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类似“xx”或“xx”的名称及商标,以及含有xx任何其他名称或标示,或表示乙方是或曾经是被授予的xx加盟方或加盟店的任何其他名称、标示或标记、或类似的色彩及文字。否则,由乙方或本单位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 5、双方均不因合同终止而向对方承担任何违约或损失赔偿等法律责任。 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日期: 日期:篇五:加盟方违约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认定 加盟方违约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认定 ——上海高院判决月星公司诉大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2011年6月16日 ) 裁判要旨 在不能证明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因加盟方违约而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对于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的持续性特征,以特许方的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确定。 案情 2008年11月2日,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签订《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月星公司成立管理公司,对大众公司拥有的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经营和管理;月星公司须在3个月内完成市场的品牌整合及入住率达90%以上;月星公司承诺合同生效一年以后招商入住率不低于95%,如达不到该指标,大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大众公司每年向月星公司支付200万元品牌使用费;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年限品牌使用费的违约金。 2009年6月30日,大众公司向月星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确认合同已于当日实际终止。 月星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违约,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等,大众公司反诉月星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返还100万元品牌使用费等。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即合同履行尚不到8个月时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经营市场3个月后,入住率未达到90%,可据此追究月星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3个月入住率未达到90%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年以后达不到95%的目的,故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大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仅履行约8个月,而合同期限为8年,以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为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应综合考虑月星公司可能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使3个月市场入住率达到90%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大众公司支付月星公司违约金133万元,月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损失60万元。 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反映了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事实时,另一方可否据此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大众公司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当合同生效一年后,市场入住率如达不到95%,大众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因一年的期间尚未届满,该条件未实际成就。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合同生效3个月后,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但该条在合同中只是作为违约条款出现,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大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大众公司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众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合同履行3个月内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的问题,合同对此的约定应看作月星公司的一项义务。但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致使一年以后入住率达到95%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大众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总之,在合同已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对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应作严格限定。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首要考虑的救济措施应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二,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大众公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但大众公司指 出,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裁判时,从实际案情出发,综合考虑诸种因素,最终酌情确定了133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具体而言,违约金应与月星公司的损失相符。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特许方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合同终止后,应收而未收的品牌使用费。本案中,按约定,月星公司将其品牌许可大众公司在温州地区独占使用,在大众公司表明提前解除合同后,客观上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月星公司可另行授权他人使用。月星公司与下家协商谈判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费可看作月星公司的损失。这种情况类似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如租期未届满,承租人欲提前解除合同,一般需支付出租人一段时间(如3个月至4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因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涉及内容较复杂,缔约过程也相应较长,故可在此基础上确定一段合理期限内的品牌使用费作为特许方因加盟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考虑到合同仅履行了8个月,且月星公司在履约中也有未尽义务之处,最终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约相当于8个月的品牌使用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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