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第二节--《巴塞尔协议》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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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第二节 巴塞尔协议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一、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演变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社会都深感必须加强对金融,尤其是对银行的监管。在国际银行业监管领域,最具影响力的组织当属巴塞尔委员会,它所制定的指导性文件不仅成为其成员国监管当局所接受,而且成为其它发达国家和众多发展中国家共同遵循的标准。在其制定的众多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个: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核心原则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一)巴塞尔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20世纪60年
2、代,西方国家银行国际化有了迅速发展。迅速发展的银行国际化给传统的银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许多国家银行纷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为逃避各国金融当局的监管,产生了许多境外市场。各跨国银行对外币的依赖日益严重,银行的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银行经营风险也随之加大。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实行浮动汇率制,使得银行国际经营的风险更加增大,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时有发生。1973年美国圣地亚哥国民银行倒闭,1974年美国富兰克银行和前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宣布破产,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震撼。谋求建立适度的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保证银行业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稳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74年
3、9月,西方十国(即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和瑞士、卢森堡的中央银行行长在瑞士的巴塞尔举行会议,讨论跨国银行的监督与管理问题。1975年2月,经英格兰银行总裁查理森提议,在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成立了监督银行国际活动的协调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活动常设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负责对国际银行的监管。巴塞尔委员会是由十二国金融当局的银行监督官组成的,它是一个常设组织,每年召开三次例会,讨论有关银行国际监督的事宜。该委员会的第一任主席是英格兰银行的乔治布鲁顿。自1977年以来,该组织的主席长期以来由英格兰银行业务监督处主任彼得库克担任,所以国际上又把巴
4、塞尔委员会称为库存克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宗旨是使国际银行机构受到充分的监督,其会员相互合作以便协调对国际银行制度的监督,并担任制定适应各自国内监督制度的计划,以便有效地应付银行业务的变化。(二)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演变巴塞尔委员会最早和影响最深远的倡议之一,是创立了各种关于监督机构之间分担责任的主要准则。这些准则通称为巴塞尔协议。1975年9月26日,即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不久,它就形成了第一个对银行的国际监管条例,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管,1975年12月,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批准了这个文件,将其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第一个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协议的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指导原
5、则,按股权原则确定分行、多数股子银行、少数股子银行的定义,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力、外汇活动和外汇头寸;(2)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督,母国与东道国共负监督责任,东道国有现任监督其在境内的外国银行;(3)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银行的清偿能力,总行为主监督其在外国分行的清偿能力,外国子银行的流动性主要向东道国负责;监督当局之间应互通情报,克服银行保密法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当局代为检查。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存在严重不足,如合作范围过于狭窄、各国监督仍缺乏有效的协调统一等等。1982年意大利最大的私人银行安布鲁西亚银行及其设在卢森堡的附属机构安布鲁西亚控股
6、公司宣布破产,由于意大利和卢森堡互不愿承担责任,使此银行的破产殃及到200多家银行,损失共达4.5亿美元,西方银行体系再次出现危机,国际银行监管的缺陷暴露无遗。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十国集团和瑞士于1983年5月又通过了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即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督的原则。第二个巴塞尔协议规定: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督,如果母国当局对其海外银行监督不充分,东道国有权力禁止这些银行在其境内活动;分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当局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分担,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监督则分属于合资的国家;分行和子行的流动性监督由东道国当局负责,但母国管理当局应对整个银行集团的流动性负责
7、。虽然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第一个巴塞尔协议作了较大修改,但它仍旧回避了最后贷款人的问题,而且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标准,协议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1987年12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进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会议。1988年7月,西方“十国集团”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们聚会于巴塞尔,原则上通过了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简称为巴塞尔协议,也就是第三个巴塞尔协议。
8、现在我们经常提到的巴塞尔协议就是这个协议。巴塞尔协议是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的一个划时代文件,该协议对银行的资本比率、资本结构、各类资产的风险权数等都作了统一规定,其主要目的有二个:一是通过制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规定出计算方法和标准,以保障国际银行体系健康而稳定地运行;二是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以消除国际金融市场上各国银行之间的不平等竞争。(三)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分四个部分:即资本的组成、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标准比率规定、过渡与实施安排。 巴塞尔协议把资本分为两级,即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核心资本作为资本基础的第一级,是银行资本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
9、股本和公开储备,核心资本占银行资本的比例至少要占银行资本基础的50%。附属资本作为资本基础的第二级,包括非公开储备、重估储备、一般储备金或普通呆帐准备金、长期次级债务和带有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其总额不得超过核心资本总额的100%。银行的管理层需要防备各种不同的风险,对大多数银行来说最主要的风险是信贷风险。巴塞尔协议根据资产的相对风险程度,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各类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银行的资产,根据其风险程度的大小分为五类:即0%风险的资产、10%风险的资产、20%风险的资产、50%风险的资产、100%风险的资产,风险越大,加权数就越高。银行的表
10、外业务也应按“信用换算系数”换算成资产负债表内的相应项目,然后按同样的风险权数计算法计算。为长期保证国际银行拥有一个统一稳健的资本比率,巴塞尔委员会要求,从文件公布之日起,银行要逐步建立起所需的资本基础,到1992年年底,银行的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应达到4%(这一比率又称为资本充足率)。为了保证顺利、平稳地过渡到新的监管体系,巴塞尔委员会同意设置一个过渡期,让各银行调整和建立所需的资本基础。巴塞尔协议规定,从1987年底到1992年为过渡期,1992年底必须达到8%的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目标。二、巴塞尔核心原则 巴塞尔协议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建
11、立了全球统一的风险管理标准,强调了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意义,它对国际银行业的发展和各国的银行监管必然产生深远的意义。但巴塞尔协议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它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它仅仅注意到信用风险,而没有考虑到银行经营过程中越来越大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 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促进各国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和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逃避金融管制,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开始成为一股
12、潮流,20世纪80年代,金融衍生工具成为最重要的金融创新内容,新的金融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工具刺激了越来越多的国际银行从事投机交易。进入20世纪90年代,金融创新、衍生金融产品发展依然很快,银行业也越来越深入地介入金融创新与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金融市场的动荡对银行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不少银行因市场风险管理失控而破产倒闭。如1995年2月,具有233年历史的英国皇家银行巴林银行因经营日经指数期货而被国际荷兰集团以一英镑的价格收购,同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因舞弊经营国债期货而破产倒闭,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发生信用危机,1997年在泰国金融危机过程中有56家金融机构关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银行基本上
13、都是在银行资本与风险资产基本正常的情况下遭遇风险损失或破产的。如1994年底,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8%。到1995年倒闭前,人们还认为巴林银行是安全的。国际银行业“事故银行”数目之多,损失之巨,显示出传统的监管方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实践要求新的监管方式的出台。于是,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年初推出了巴塞尔资本充足协议的补充协议,在1997年4月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并于同年9月下旬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年会上正式通过,要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1998年10月之前进行认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与其它有关组织一起,督促各国加快实施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进程。 (
14、二)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 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包括25条原则,主要从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发照与审批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1)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巴塞尔核心原则在原则1中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是:稳健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2)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化的审批。在原则25中,强调要对银行在市场准入及银行业务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管,必须明确监管者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的权限及具体监管内容,监管者必须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收购,有权审查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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