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查处控制办法第63号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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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阴县 违法 建设 占地 查处 控制 办法 63 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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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查处控制办法 (平阴县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规范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规划、河道、电力、公路、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的查处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河道、电力、公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下列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等规划文件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使用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三)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五)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规模,或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应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整治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县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县长等有关县领导为副总指挥,县城管执法、建设(规划)、水务、经信、交通、公路、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定期研究、通报情况,协调处理突出问题。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办事处)以及村(居)三级联动、相互配合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查处控制体系。 县城管执法、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违法建设、违法占地查处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联系村(居)的乡镇干部和村(居)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查实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县工商、文广、卫生、环保、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及供电、供水等有关单位。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向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查询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有关情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有关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逐步建立县城管执法部门垂直业务领导与有关乡镇政府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统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行政执法文书。 乡镇政府应当对村庄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九条 县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有关乡镇政府和县城管执法、建设以及其他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 县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的有关情况告知有关乡镇政府和县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及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配套设施等的使用实施管理的有关部门。 第十条 县建设部门对施工企业(单位)承建无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查封、扣押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建设部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县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十二条 县经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十三条 县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公路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占地行为的查处工作;有关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县卫生、文广、环保、消防等部门,不得为无合法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已经办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变更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工商部门不得违规为利用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场所从事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办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变更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网络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有线电视和网络接入等条件。 第十七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查处的治安保障工作,对阻挠、抗拒执法,挑唆群众闹事的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监察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的失职、渎职以及参与违法建设等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村(居)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的巡查、制止和上报工作,协助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土地、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常识,及时曝光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案件,报道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查处工作,引导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形成抵制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的共识和舆论环境。 第三章 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办事处)以及县城管执法、建设(规划)、水务、经信、交通、公路、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巡查网络和登记、报告制度。 巡查责任单位对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即时电话报告指挥部办公室,并于发现后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指挥部办公室;每月五日前向指挥部报告上月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情况,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 第二十二条 指挥部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县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进行巡查,督促各巡查责任单位落实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指挥部办公室和各巡查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接受群众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核查。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一经发现,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及时查处。工业园区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县城管执法、水务、经信、交通、公路、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发现的在建尚未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并实时监控,严禁抢建;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查封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划、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拆除工作。 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期限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工程,县城管执法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影响规划程度难以认定的,由县规划部门予以认定。 规划部门对相关行政部门完成四至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主要证据资料收集的案件,应当按时一案一复作出定性意见,并书面明确作出定性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工程,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工程,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县城管执法部门对因部分拆除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违法建设,可以整体拆除。 没收的实物由县规划部门确定使用性质后交县财政部门统一处理。 违法收入,由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后予以没收。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包括: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二)私自建设影响城中村、片区改造等规划实施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四)擅自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七)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八)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于计算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罚款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比照同类合法建设工程造价计算。同类合法建设工程造价基准,由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实施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的行为人是违法当事人。行为人不是违法建设附着的合法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的,违法建设附着的合法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当事人撤销、解散或者死亡的,违法建设附着的合法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违法当事人。 违法建设买卖、租赁无效,违法建设实际受让人、租赁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 第三十三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可以通过在违法建设物上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通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接受处理,通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通告届满,仍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报经指挥部同意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不得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居)负责人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对拆除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办事处)建议村(居)民会议依法罢免其职务;违反党纪的,由纪律检查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不劝阻,又不按规定报告、查处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建议: (一)应报告未报告或者应查处未查处的,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应报告未报告、应查处未查处合计达到三例以上的,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工业园区办事处其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不劝阻,又不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七条 县城管执法、建设(规划)、水务、经信、交通、公路、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巡查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应查处未查处的,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应查处未查处以及查处不力合计达到三例以上的,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第三十八条 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违法违规为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等单位违规向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和网络接入服务的,工商、文广、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违规为在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核发有关证照的,查实一例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查实三例以上责令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辞职(或者建议免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办事处)、县城管执法、建设(规划)、水务、经信、交通、公路、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商、文广、卫生、环保、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中,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造成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比照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阻挠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奖励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指挥部和主管部门举报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举报。 对首位举报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经查证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面积达到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可奖励举报人一百元,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可奖励二百元,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可奖励五百元。 对城镇规划区违法建设举报人的奖励,由县城管执法部门支付;对村庄规划区违法建设举报人的奖励,由有关乡镇政府支付;对河道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举报人的奖励,由县水务部门支付;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举报人的奖励,由县经信部门支付;对公路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举报人的奖励,由县交通、公路部门支付;对违法占地举报人的奖励,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支付。 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受理举报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设立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查处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项,考核认定由指挥部负责,奖金由县财政拨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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