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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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品监管渎职罪研究 李福强摘要:本文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认定问题进行了对比、分析,对是否构成本条犯罪,以及本罪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区别进行了分析,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上,通过与其他相关罪名的比较,对本罪的具体认定提出了解决之策。针对食品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试图针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完善问题提出对策,在罪名设置上,建议罪名分立,分设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另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也要尽快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予以明确界定。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认定;财产刑:D922.16;D924.393:A:2095-4379-(2015)20-
2、0149-02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认定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认定,就是要在了解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对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罪数问题进行准确的区分和认定。(一)罪与非罪的认定对是否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认定,就要从其犯罪构成入手,逐步分析,当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时则可认定为本罪,否则就不构成本罪。作为渎职罪的特殊罪名,本罪的主体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是否构成本罪,首先就要看行为人是否是本罪的主体所包含的;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尽管本罪中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3、必定要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个方面,其中危害行为主要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危害结果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这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关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损失的界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渎职犯罪立案标准规定和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只有达到了规定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在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于一罪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势必产生一个问题:是参照以往的惯例,针对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行为制定轻重有别的立案追诉标准,还是制定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笔者认为
4、,应当制定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理由是:作为本罪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包括“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两种情形。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言,只能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无法区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来设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如果针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采取统一的认定标准,也就无法单独针对“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来设定两个不同的认定标准。(二)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从犯罪构成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客观要件、客体、主体上都体现了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从法定刑设置来看,本罪的法定刑设置相对较高,有利于更好的发挥一般预防与特
5、殊预防的作用;从罪状描述来看,本罪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在食品监管领域,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既可以构成本罪也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因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构成本罪又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由上述分析可知,食品监管渎职罪在一定条件下将会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构成法规竞合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渎职行为既符合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又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时,根据法规竞合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作为特殊法条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优先适用,即对行为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论处。但是,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6、后果,如果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本罪要求的严重程度,即不符合本罪的立案标准,则可考虑是否适用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等其他渎职犯罪,这是法规竞合的补充处断原则“重法优于轻法”的要求。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完善由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新设立的罪名,不可否认,其存在一定缺陷,因此,为了进一步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我们应该通过完善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一)罪名分立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解释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上述分析也一直在围绕这一罪名进行,但是分析过程中不免发现很多地方存在较大争议。可见两高司法解释确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未必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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