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劳动合同的解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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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孙帅】浅析我国劳动合同的解除理论研究发表于:2009-2-14 19:53:14阅读:138次摘要:在现今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凭证,劳动合同的稳固与否,直接影响到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以确保劳动关系的稳定。尽管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分别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以致造成实践中还是产生大量的劳资关系纠纷。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分析问题的实质所在,提出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为促
2、进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的和谐尽绵薄之力。关键词:单方解除;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其一,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其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三,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
3、成立后,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提前结束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笔者同意上列第四种规定。理由是:其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以依法成立且有效劳动合同为前提;其二,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其三,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消灭;其四,劳动合同解除在性质上为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三大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下便围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这三类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分析。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由于出现一定的事由,经过双方的协商同意
4、,完全可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这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均得以体现。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比劳动法的规定进步了不少。劳动合同法第36条如同劳动法第24条一样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不同的是,前者规定的法律后果更加明确具体,也更加有利于用人单位。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24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为用人单位依据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项规定明确排除了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这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进
5、步。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均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特定的法定事实的发生。或者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特定的理由。这是因为付出劳动是具有高度的人身和人格意义的事情,在任何情况下劳动都是不可以强制的。处于同样的目的,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明确禁止雇主在劳动合同中预先规定劳动者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16 条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合同。韩国劳工标准法第24条规定,雇主不得签订对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进
6、行任何惩罚或损失补偿的合同。与劳动法第32条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这显然有利于用人单位而且由劳动者单方面承担义务。由劳动关系在试用期的特点决定,即便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雇劳动者既无需通知,也不要支付经济补偿。反而要求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个倒退,应予以修改回来。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8条极大地了劳动法第32条的内容,增加了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这明显是立法针对近年来拖欠工资,尤其是拖欠
7、农民工工资的恶劣现象的回应,但这并不是一个有力或有效的回应,因为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不是靠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来解决的。在此有浪费立法资源的嫌疑。本条最让人诧异的变化是将劳动法第32条“(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单列为该条的第二款,并且单独表述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明显反映出严重的突发事件对立法的直接影响。如果说这种反映是正常的,但相关文字的表达却并不十分正常。例如,本款最后一句所用的文字是“不需事先通知用人
8、单位”,这与以时间为标准的“随时通知用人单位”不同,是以根本“无需告知用人单位”为要义的。但问题是,劳动者还没有拿到工资或办完其他相关手续能“无需告知用人单位”便走人吗?况且就劳动者要离开用人单位而言,“随时通知”与“无须通知”究竟对劳动者有多少实质性意义?这也是立法上的不严谨。还有,由于该条在首项中用的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如同劳动法第32条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是便产生了疑惑:该条第一款中的六种情形是应当“随时通知”,还是“无需事先告知”,还是“提前30日告知”?这给大家带来来极大的麻烦。可以说这是立法的一
9、个失败。应给予及时的改正。四、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况。(一)有过失性解除有过失性解除,也叫即时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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