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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范文-下载--齐心协力唱响夕阳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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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心协力唱响“夕阳红”鸦有反哺之义,羊知跪乳之恩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尤其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社会对“老有所养”的危机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而如何才能实现老有所养,如何办好养老服务业,这关系着每个人,关系着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第一,政府应守住底线,做好社会基本的养老工作.着力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如加大对基层和农村养老服务的投入;公办养老机构重点做好为无收入、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和抚养人、失能半失能等生活困难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等。第二,政府应转换养老理念,转变工作职能,充分发挥社会养老力量的作用。减少行政干预,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完善税
2、费优惠和补贴支持政策,为社会资本减税清费。第三,政府应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推动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角”,促进相关产业的专业化人才的培养和就业的落实。推出更多的养老产业服务,这其中涉及医疗康复、居家支持、精神慰藉乃至饮食服装、营养保健、休闲旅游、文化传媒、金融地产等第四,政府也应加强对养老行业的监管和退出制度建设。健全市场规范和行业标准,确保养老服务和产品质量,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消费环境。第五,政府应创新养老的模式,不断与时俱进。以房养老,以地养老,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对老年人的尊敬是自然和正常的,尊敬不仅表现于口头上,而且应体现于实际中。(戴维
3、德克尔),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既能弘扬中华民族敬老优良传统、满足老年人多层次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又能补上服务业发展“短板”、释放有效需求、催生上千万就业岗位。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在社会各种力量的参与下,齐抓共管,齐心合力,同心同德,中国的“夕阳红”事业一定会唱得红红火火,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中国梦。目前,股权代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
4、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
5、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
6、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
7、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二、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
8、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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