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AC货运代理协议示范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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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CMAC货运代理协议示范条款起草的说明国际货运代理业在当前世界经济运营中已经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行业,在整个物流链中起到关键的枢纽作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行,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但同时也使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面临了许多法律风险。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组织专家制订了CMAC货运代理协议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协议”)。在起草“示范协议”的基本规定中,我们强调了协议条款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并包含协议要素,体现货运代理行业特点和协议的框架性,最关键的是协议的立足点要公平、公正,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合法、能切实履行协议、防止风险为考虑
2、的重点,这一点也是在协议起草过程中最为困难的一点。由于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但双方在市场经济中各有不同的地位和利益,加之目前关于货运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通常情况下,委托人的规定是经济、快捷、安全、完好的将货品送交收货人,受托人的规定是快速全额收回费用。为使货运代理市场上委托人和受托人中大部分人接受,为货运代理市场提供一个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较为规范、有指导意义的货运代理协议,并同时体现公平、公正、合理、规范、提高效率、减少风险等原则,我们反复研究一些具体、关键条款,尽最大也许在示范协议中做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了既满足大中小各种类型货运代理公司需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领及参考作用
3、,我们同时起草了协议条款相对严谨的“货运代理协议示范条款”和协议条款相对简明的“货运代理协议(简式)”两个协议文本。同时,考虑到货运委托书在实务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考虑到实务中经常有单票委托而不签订协议的情况,我们又起草了一个通用型“货运委托书”,供货代物流公司在货运代理实务中参考使用。“示范协议”有十个部分共七十余条款,以下就一些部分中的重点条款分别作出说明:一方面是“定义”。该部分就几个在货运代理实务中必须出现的概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定义,以使协议签署双方共同明确这些概念的含义,避免歧义。如“委托方”和“受托方”、“转委托”出自于协议法规定,“货运代理业务”出自于商务部的货运代理管理
4、规定实行细则。定义部分中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本协议”。众所周知,货运代理业务从国家管理上可分为国际和国内两类;从运送方式上有海陆空、铁路、公路、水路及沿海运送,从涉及这些运送方式的货运代理业务内容又可以分为八大类。从单个货运代理公司去考察,在市场经济形态下从事单一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几乎没有,每个货运代理公司都有几项或多项熟悉的货运代理业务;而每一项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流程也有其特殊点。所有这些个别的、细枝末节的、特定的情况不也许在一个协议中所有列明。从法律法规层面看,关于承运人的法律规范较多,而关于货运代理的却很少,遇有纠纷,依什么标准区分当事人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就是一个关键问题。因此,我们就
5、货运代理业务中具有的的共性、普遍性和原则性条款做出框架性约定,使其能对一项具体货运代理业务在遇有纠纷时,都能提供一个专业的并可以参照的指导和管控标准。本协议中除个别条款涉及到承运人权利义务(只是在约定情况下)外,体现出的就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的协议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货运代理关系。所以,我们将“本协议”定义为:“本协议所指货运代理包含与国际和国内各种运送方式相关的各个物流环节的代理业务,是甲、乙双方就货运代理事项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框架协议,亦是双方协商和解决在具体履行货运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参照依据。”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转委托”的定义,本协议中的“转委托”有三层含义,是参
6、照协议法第400条的规定。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中是普遍现象,由于货运代理事项里涉及众多环节和流程,一些环节还需要特别的资质和许可。一般情况下一个货运代理公司不也许所有包含这些环节,加之市场经济运作下必然存在价差,因此转委托现象不可避免。在“示范协议”里注明“转委托”定义的具体表述和三层含义,是希望协议当事人可以明确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可以依据特定情况作出自己的选择。具体条款中第一条是“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可以双方自行约定,没有特别约定就按照“示范协议”约定。实务中,一些委托人的委托书上具体委托内容表达过于简朴或者表述不清,这样就给具体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的一方导致困惑,做还是不做,要做怎么
7、做?对此约定予以明确,货运代理人一方面履行提醒义务,如提醒没有回复,则应以甲方利益完毕甲方委托义务所需的事项为准。第四款所针对的情况是在概括委托下垫付费用的问题,比如订舱,货运代理作为订舱人,承运人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一些其他费用如滞期、滞箱、滞港费等,往往直接要订舱人支付,货运代理作为订舱人也不得不付,而该费用实际应由委托人支付,但此时货运代理人并未实际参与承运段,因此,基于这些情况作此约定,以表白假如出现此类情况,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要继续履行。第二条是“甲方义务”。该条共有11款,是基于货运代理实务流程中委托方应尽义务所作规定。一方面,委托方委托货品运送应当做到单单相符、单货相符。这是
8、对委托方最基本的规定,同时也是受托方对的、完好履行受托义务的基础。因此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明确清楚地表白自己的委托规定,涉及委托运送货品的具体信息、特殊细节等;另一方面,包装必须符合运送规定,可以经受正常运送的颠簸、搬运和装卸流程。我国虽有包装的规范规定和标准,但这是对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基本规定,对运送途中货品包装规定则并不明确。同时,运送方式不同,对同样货品的包装规定也许会有变化,这需要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在实务中自行把握。再次,针对危险品运送委托做出特殊约定。由于危险品运送具有特殊的风险,一般货运代理没有能力进行代理,委托人如要进行此类委托,不仅要取得受托人确认,还应当有特别的规定和符合国
9、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示范条款明确委托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单据和货品,及时与受托人确认和接受受托人递交的相关单证,并及时反馈信息。如该条的第七款和第十一款,委托人应尽相关义务,如未能做到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务中,经常会有未准时交货和进行单据交接的情况,不仅耽误了委托人的时间,同时也会导致受托人一系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如拼箱货,受托人原计划好几个客户拼一个整箱并按照委托规定向各个客户发出进仓告知,结果某个客户没有准时送货,这就直接影响了受托人的拼箱计划完毕,并相应的影响到后续的拖箱、报关、进港装船业务。所以,示范条款约定:假如受托人因上述情形受到损失
10、,该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第三条是“乙方义务”。该条有十二款。第一个问题是本条第六款的约定,该款是针对海上货品运送货运代理业务而特别设计,条款内容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的规定。在法律层面而言,实际托运人规定下,货运代理人必须执行交单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这是许多案例已经证明了的。当然,如何拟定实际托运人,委托人是同行还是契约托运人或者是转委托而来,这需要此外根据具体事务而定。我们设计该款,是希望协议当事人对相关事项预先约定,理解货运代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交单是协议法规定的义务,但是在海上货品运送情况下,就要依据司法
11、解释规定,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而不是向委托人交付提单,从而清楚碰到此类情况时应当怎么做,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责任。第二个问题是本条第九款,货运代理业务中涉及许多单证的交接,但是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单证丢失,而某些单证丢失后将会直接影响整个运送链能否按计划完毕。许多货运代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解决,以致产生争议,协议双方都要投入很多精力来解决,不仅要花费人力、财力,甚至于花费了财力、人力还是不能主线解决。我们设计此条款目的就是希望把控这方面的风险,由于受托人有交单的义务,但是怎么交、如何交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条款做此约定,当事人也可自行选择是否采用此种方式交接。第三个问题是本条的第十一款和
12、第十二款的理解,这两款也可视为整个示范协议的特别约定。整个示范协议的法律主体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标的是货运代理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货运代理关系。但是在整个的物流链中,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经常会出现混同,而这两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不同的,那么如何区分这两者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除了我们在示范协议定义中明确本协议就是货运代理关系外,在第十一款中进一步确认在货运代理事项下,货运代理人不承担承运人责任,而对两者的区分则以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无船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提单、海运单、空运单或者其他运送单证”为标准,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而在第十二款约定,假如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运送单证,作为
13、承运人时,此时该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承运人义务,也依法可以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涉及特定情况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第四条是关于费用结算。货运代理公司碰到的最普遍的问题就是费用结算。为此,我们尽量考虑了在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结算中也许发生的各种情况,力求将费用结算的流程罗列清楚,让协议双方明确在费用结算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使双方对的的履行。本条款中需要说明的是:一是在货运代理实务中,有单票结算、月结结算、代收代付等各种形式,但是所有形式都离不开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就是双方对基本单价的确认。这是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均需认真对待的基础问题,没有这个基础,协议履行中势必将会产生争议。第二是在货运代理实
14、务中常会发生一些计划外的费用,这些费用由于是为委托人利益而产生,理论上应当由委托人支付,但是由于委托人并未实际参与货运代理业务,因此该费用是否的确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发生,是一个争议点。所以我们设计了本条第四款,预先在协议中约定发生计划外产生费用时应当怎么办,用这种办法让委托人核算确认以避免纠纷。第三是在货运代理实务中,通常是货代先开票然后委托人支付费用,那么委托人届时迟延支付或未支付,同时后续费用又继续产生该如何解决。为此我们设计了本条第六款,由于协议法中规定有先行抗辩权,那么在实务履行中发生此类情况,受托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规定委托人先支付费用,而不必考虑要先开发票给对方,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
15、原则。第四是在实务中,由于货运代理也许要预先垫付一些费用,碰到费用纠纷时,委托人经常会规定货运代理先证明此等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此时货运代理要全力去证明,但是有些终究无法证明,由此就会产生争议。因此我们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此种情况下,应支付费用的委托人不能以此抗辩,以减少这种情况发生。第五是委托人指定第三方付款问题,实务中委托人会规定受托人将发票开给第三方,这在货运代理行业中也是十分常见。由于该第三方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受托人与该第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第三方付款过程中,货运代理人没有一个法律的基础保护,容易受到伤害。为此,我们约定,委托人可以指定第三方付款,但是,假如该被指定的第三方
16、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最终的付款责任还是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由委托人继续履行并要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第五条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所有商事协议中都是必需的、重要的条款之一,协议法中也专门规定违约责任章节,但是基于货运代理的特殊性,在货运代理协议中还是有所区别的。为此我们针对货运代理业务特点制定了九款内容,需要说明的是以下几点:一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方面,对于此概念在货代行业经常被称为“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严格讲是一个财务结算上的概念,从法律层面说,逾期付款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也就是违约,违约情况下规定的就是承担违约金,如此就与法律规定相匹配。另一方面是违约金以什么比率计算为
17、好,也就说这个比率制定了以后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救济部门的支持,我们反复考虑,参考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后定了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这样既有处罚效果也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委托人未能支付费用情况下,受托人扣货扣单问题。实务中,货代能否扣货扣单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202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后情况稍微好转,确认了货运代理公司可以参照协议法行使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最高院的精神,货运代理协议是有偿的委托协议,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公司解决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重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这方面第一是需要双方事先约定,第二是约定之下可以扣单,但货品是否能扣还是有争议的。专家会
18、议讨论中这一点有两种意见,一方面的观点是考虑到物流链中货品的物权和所有权问题以及有助于国际贸易进行,认为不能扣货;另一方面认为,仅扣单证力度还是不够,况且有些货运代理事项中也无单可扣,况且假如有了约定,委托人方应当知道和清楚若违约将会导致的后果,应当不会误判。所以综合考虑,我们还是制订了本条的第二款内容,明确违约后扣货扣单产生的所有责任和风险由违约方自行承担。第三点是我们在本条第六款特别约定,货运代理实务中经常会有委托人与单证上列明的主体不相同的现象,那么因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导致单货不符引起的系列后果应由谁承担?我们认为依据协议的相对性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货运代理关系的特点,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
19、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这款相对而言应当引起货主和货运代理公司的重视,是对风险的防止措施。第四点是关于本条最后两款,这两款涉及到承运人和独立经营人。在法律层面,这两个主体概念与货运代理是完全不同的。由于货运代理业务链很长,比如委托人规定点对点,在此业务链中就涉及装箱、公路运送、仓储、报关拖车、商检、海运或空运、铁路运送等等,相对全程而言,此时货运代理人就是独立经营人,此时发生问题产生纠纷怎么办?由此,依据法律规定,我们约定,由于受托人延迟导致损失,受托人最高补偿限额为该延迟交付货品的运费数额。特别需要重视的是本条第九款。实务中委托人货品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经常发生,虽然产生的因素各有不同,起运港的委托
20、人或者托运人或者发货人可以置之不理,但受托人无法逃避,而货品在国外无人提货必然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各种滞港滞箱费用,加之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受外国法控制,罚款、没收也是常事。此时假如承运人受损失,必然会向订舱人追索,而货运代理人在此时也不得不付,显而易见,最终的责任应当是委托人承担的。所以我们约定,在发生这种情况时,货运代理人一方面有向委托人告知的义务,假如委托人在被告之后没有采用相应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因此给受托人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委托人承担。第六条是特别约定部分,这部分条款中有三点要加以说明。一是保险问题,关于本条的第三款。条款中所称保险不是指货运代理人自身的责任保险,单指一些具有保
21、险代理人资质或者代理委托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委托人所需要的保险,是特定的货品运送险。已经投保的运送货品在物流过程中发生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可以理赔的损失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此时享有选择权,向受托人/负责人规定补偿或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后者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权利转让,保险公司再向负责人代位追偿。在本条款中我们约定出现此类情况时,“在甲方保险覆盖范围内的运送货品损失,甲方应当优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求偿。”以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累并有助于业务合作。第二是关于本条第四款的约定,这款约定是重要的和必需的。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关键在于证据。但是在货运代理行业内,很多公司的操作人员在业务联系和作
22、业时一般不会去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况且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和邮件联系已经普及,在诉讼案例中用QQ、微信内容作为证据也不少见。但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很难认定,如需确认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得不偿失。因此,我们希望协议双方将此作为一项约定,在业务中产生的邮件、传真,符合协议约定,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也有助于双方解决问题。第三是关于本条第六款,此款约定在拟定过程中,专家们也有不批准见,比如涉及协议法第402条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和表见代理的问题。有专家认为条款似乎与该法律矛盾,我们经讨论后认为,货运代理协议并不是一个简朴的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协议,它还是一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业协议,是互为的
23、有偿协议,更加注重协议的相对性。由于货运代理业务中将会涉及众多的法律关系,假如简朴的理解和解决,将使货运代理关系发生变更从而更加复杂,将不利于这个行业纠纷的解决和健康发展。因此,我们还是设计此款,便于交易,稳定关系,有利行业繁荣发展。第七条是其他约定。此条款中是关于保密、反行贿索贿、不可抗力等等一些约定,符合现今的公司管理规定。该条第四款尽管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货运委托单样本,但是由于委托人通常对于货运代理并不精通,我们也提供了一个专业的货运委托书样本给大家,希望大家可以参考使用。以上说明敬请参考。鸣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组织制订的CMAC货运代理协议示范条款及相关文献,由专家张嘉生先生执笔
24、起草,付出了大量心血,在此深表感谢。协议制订过程中,多次召开专家讨论会、修改数稿,得到了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及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的支持,广泛征求了国有、民营、外资货运代理公司、行业协会、院校、法院、政府部门、律师等各方面意见,在此衷心感谢参与此协议制订的诸多专家和业界同仁。货运代理协议示范条款 编号:协议双方: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定义:本协议:本协议所指货运代理包含与国际和国内各种运送方式相关的各个物流环节的代理业务,是甲乙双方就货运代理事项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框架协议,亦是双方协商和解决在具体履行货运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参照依据。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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