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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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比较研究 · · : 作为买卖协议的两种形式,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无论在协议的成立,协议的基本条款,还是在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归属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共识。但是,由于国际货品买卖协议鲜明的涉外性,导致了两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显著不同。本文针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试以《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协议法》为出发点,通过制度的比较,有表及里,有浅入深地分析比较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不同之处,求同存异,取长补短,并指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协议法的一些构想。 : 货品买卖 协议成立 基本条款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密切,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数量也将大大增长。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足的总结了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异同并进行进一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两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充足的理解《协议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协议实体上的意义,并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虽然我国《协议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协议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出发,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两者在协议成立要件,协议重要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协议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基本概念与特性比较 (一)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基本概念与特性 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确立互相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品买卖协议是指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品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协议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协议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协议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协议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用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品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合用于销售协议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品买卖协议最鲜明的特性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协议的当事人,还是在协议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基本概念和特性 我国《协议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协议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品买卖协议作为买卖协议的重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品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协议。 (三)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基本概念及特性之比较 作为买卖协议,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具有买卖协议的一般特性。但是,两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协议当事人不同。国际货品买卖协议当事人,即货品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和组织,才干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个人不能订立此协议。而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货品。现代国际贸易涉及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送的,而不动产不具有这个条件,因此不涉及在国际货品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品下定义,但其采用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合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品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协议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品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由于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事实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协议法》中规定的买卖协议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协议。这些法律对有关协议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协议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性不同。 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相比,国际货品买卖协议具有下列特性:(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品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协议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协议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送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送会碰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也许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品买卖协议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中买卖的货品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送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中买卖双方多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运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品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合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品买卖协议中一般只合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协议的重要条款比较 (一)协议的重要条款概述 协议的重要条款是协议的核心部分,是协议权利和协议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协议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涉及协议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协议的序言等,正文是协议的核心,重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协议的文字及文本数,协议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在协议的基本结构上相称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协议法》与《公约》关于协议条款之比较 作为协议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协议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协议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涉及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涉及包装方式,检查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协议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重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查(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重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重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涉及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特别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品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协议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品必须与协议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品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品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假如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品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协议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送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承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品买卖中有相称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品买卖中,协议作价重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品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协议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有较大的区别。在货品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协议中,一般都规定,货品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钞票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重要涉及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协议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协议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品买卖协议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合用条款。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中,由于涉及协议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合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陷解释协议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拟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存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合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品买卖协议一般都有《协议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重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协议法》应当充足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协议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协议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协议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品买卖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协议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协议可以涉及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根据我国《协议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存,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合用公约时,我国仅认可书面形式的销售协议的效力。并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品买卖协议规定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协议法》明显地对协议的形式的规定比过去放宽,买卖协议的形式自治,《协议法》对《公约》的保存在协议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足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协议形式意思自治结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也许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合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协议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涉及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涉及传真,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品买卖交易,符合协议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署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协议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协议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协议的在书面规定,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协议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协议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协议,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协议法与《公约》都认可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白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协议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协议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别人订立协议的意思表达,其内容拟定或可得拟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协议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协议的建议,假如十分拟定,且表白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达相反的意思,但《协议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达,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也有区别。虽然《公约》与我国《协议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两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品的价格,付款,货品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协议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协议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涉及了有关协议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 3、协议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协议法对公约的大胆吸取,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拟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达承诺的告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协议法》也采用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则协议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干成立 . 5、按照《协议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协议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协议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协议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规定,也是对《公约》一定限度上的发展。 6、《协议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补偿责任:假借订立协议,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协议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品买卖协议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假如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协议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协议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协议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合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假如协议当事人作出了与《协议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协议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际货品买卖协议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重要是要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品,提供约定的有关货品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品符合协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对货品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 根据《协议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重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品的 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协议当事人对交付货品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协议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协议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也许充足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一方面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协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拟定假如仍然无法拟定,才合用协议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由于《公约》调整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处在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并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减少交易成本。 2、货品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品买卖协议中,货品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协议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协议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品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规定的货品,除非买方批准在这种权利和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品,卖方所交付的货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规定的货品,但以卖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知道或不也许不知道的权利或规定为限,并且这种权利或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品权利保证方面,《协议法》与《公约》存在着的重要差异在于(1)在《协议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协议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规定,但买方批准并收取货品。(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品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协议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品买卖协议作为一种双务协议,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相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重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品。公约与协议法对此规定是最重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朴,还应涉及按照协议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的环节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由于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假如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届时也许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协议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协议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拟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严禁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协议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协议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局限性: 1、承诺生效问题 《协议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可以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因素超过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协议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协议法》相对于《公约》局限性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协议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准时交送货品的义务,有对货品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协议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协议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协议的当事人选择协议合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解决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有违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协议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协议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协议行为的法律,《协议法》应一方面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协议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干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协议法》所追求的效率目的。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协议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合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规定和重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用的“解决协议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协议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尚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协议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解决协议争议”,实无必要,应当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协议所合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协议合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干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协议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尚有很多漏洞,尚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协议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并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进一步探讨﹑进一步研究,涉及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协议中没有法律合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合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综上所述,《协议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局限性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取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协议法》对国际货品买卖协议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取与改善,使两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货品买卖协议与国内货品买卖协议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协调两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艺军 《买卖协议实务指南》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23年1月出版 2、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年3月出版 3、曹祖军 《国际商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3年10月出版 4、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出版 5、翁国民 《国际贸易法。学科导读》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23年2月出版 7、沈四宝、王军、焦津洪 《国际商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23年12月出版 8、赫子竞 浅析《协议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no=2213 9、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 10、马宁 论《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的合用范围及总则 11、郭明瑞、房绍坤 《协议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23年出版 12、崔建远 《协议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出版 13、陈联 《论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订立》 载《世界经理人周刊》 ?newsid=3554 14、刘会利 《国际货品买卖中买方的付款义务》 载2023年《国际商报》 航空运单的作用 · 明阳船务有限公司 · 浅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上) · 必须结汇的外汇收入有哪几种 · 船舶抵押权法条 · 从理发看移民加拿大生活的变迁 · 安达海轮期租协议书范本2023最新项下租金 · 有哪些新兴的签章方式 · 国际多式联运的优越性 · 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应提交哪些材料 · 价值1700万元的印钞机全损,责任在何方 · 山东省威海船厂诉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确认无船舶买卖协议书范本2023最新关系 · 海上货品运送协议书范本2023最新纠纷案件 · 新式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如何开具 · 在美国就读大学的费用如何 · 什么是无船承运人 · 一起重大船舶碰撞事故的启示 · 承运人免责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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