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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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行政指导,有效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功能作用,引导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公司制度,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指引作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参照本指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合理规范的公司章程。 第三条(章程原则)制定公司章程应当遵循合法、自治、真实、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章程约束力)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章程内容)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章程制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章程修改)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下列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章程修改须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八条(公司名称)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名称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 第九条(原有名称记载)非公司制公司或者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同时记载原法人名称,体现主体延续性。 第十条(公司住所)公司章程载明的住所应当是公司重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与公司住所使用证明的记载一致。 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批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用语)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规范。 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使用批准文献、证件中的表述。批准文献、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经营范围中属于其他经营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明确表述的,可以参照政策文献、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习惯说法等通行用语。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实际缴付能力范围内理性认缴出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 第十四条(币种)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缴付方式) 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 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涉及一次性缴付和分期缴付两种。 第十六条(注册资本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方式涉及增长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两种。 公司增长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全体股东约定的认缴新增出资的方式。未载明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载明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公司重组)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重组方式。 公司合并涉及吸取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公司分立涉及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 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相应的注册资本数额。 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 公司合并、分立前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的约定,按照合并、分立前规定的出资期限缴足。 第十八条(公司重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章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 (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 自然人股东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非自然人股东的名称应当与其主体资格证明记载的名称一致。其中,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名称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公司章程应当同时载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股东名册置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可以载明置备股东名册的具体期限。 第二十一条(股东名册管理)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负责股东名册管理的部门及其管理、更新、使用规则。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二十二条(分别记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全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各股东分期出资的期数和每一期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实缴情况由公司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由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出资方式)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重要有以下几种: (一)货币; (二)实物; (三)知识产权; (四)土地使用权; (五)股权; (六)债权转股权; (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 公司章程不得载明股东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四条(本人名义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冒用别人名义出资并将该别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评估作价)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须评估作价,核算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当为其各期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第二十七条(出资时间)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可以是全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也可以是出资期限内的年、月、日或者其组合。 全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公司章程规定了明确的营业期限的,出资期限应当在营业期限内;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其主体资格证明规定了存续期限的,其出资期限应当在存续期限内;股东为自然人的,其出资期限应当在人类寿命的合理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涉及《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和股东在章程中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方式两种。 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因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的该项记载,不需另行进行股东会表决。 股权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章程备案。 第二十九条(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完毕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关于认缴出资中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股东的约定,记载其变化情况;关于认缴出资中已经实缴出资部分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记载不变。 第三十条(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继承人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长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应当在原记载内容上增长相关股东本次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三十二条(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减资后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三十三条(合并分立)因公司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涉及认缴出资额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通过批准。 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作出记载。 第三十四条(非公司变公司)非公司公司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新的公司章程。 非公司公司法人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该一人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原非公司公司法人净资产相应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出资时间为原出资人的出资时间。 非公司公司法人改制为二个以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全体股东约定的各自的出资额,其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同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实缴情况)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下文简称实缴情况)。记载实缴情况的,股东实缴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办理章程备案。 公司章程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情况的,实缴出资额应当为其已经完毕缴付的各期出资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中对于所转让股权中实缴出资的部分,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记载不变,出资股东姓名或名称由出让方改为受让方。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中对于所继承股权中实缴出资的部分同前款规定。 因合并、分立而续存或者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出资额相应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在原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记载不变。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三十六条(公司机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有限责任公司机构: (一) 股东会; (二) 董事会; (三) 监事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不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相应公司机构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派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其他职权,涉及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对公司聘用、解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二)审议股东的提案; (三)审议批准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投资事项; (四)检查和监督业务执行的情况; (五)股东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职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达批准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献上署名、盖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决定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署名、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决定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定期会议)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 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一般可以约定为公司会计年度的期中或者期末。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临时会议)公司章程可以载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建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召集)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执行董事召集;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不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监事召集;监事会、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初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主持)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规则。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设立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立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执行董事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 监事会或者不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监事会或者该监事主持。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该股东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初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告知)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告知全体股东。 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前款规定的会议告知时间。 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股东会会议告知的内容,涉及但不限于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 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股东会会议告知的送达方式及送达标志。 第四十三条(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股东会会议可以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作出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职权)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派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立;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其他职权,涉及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 (二)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提供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报告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五)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执行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或者部分职权。 第四十六条(董事资格提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公司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四十七条(董事人数)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其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两个以上的国有公司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并由公司章程载明。 第四十八条(董事产生)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成员的产生方式。 董事会成员中的非职工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非职工代表由股东决定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非职工代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职工代表作为董事的,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空缺,待公司成立后选举产生,再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董事任期)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决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条(董事长产生方式)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执行董事的产生方式。 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从董事中产生。 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委派产生,或者章程约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委派产生,或者章程约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 第五十二条(对外投资担保)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额规定。 第五十三条(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公司规模、股权结构、股东状况等,自由选择是否设立经理。但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设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经理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经理的产生方式、任期。 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产生。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可以由执行董事聘任产生、股东会聘任产生,或者章程约定其他方式产生,并可以由执行董事兼任。 经理的任期应当以聘任文书的记载为准。经理由执行董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兼任的,其任期可以与该董事任期相同。 第五十四条(经理职权)设立经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经理行使下列所有或者部分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行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行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立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经理资格提醒)经理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但无须持有公司股权。 经理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聘任经理的,该聘任无效。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职权)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的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其他职权,涉及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监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五十七条(监事资格提醒)监事无须持有公司股权。 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监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五十八条(监事人数)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监事的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涉及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其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并由公司章程载明。 第五十九条(监事产生)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的产生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非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非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决定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中的非职工代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职工代表作为监事,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空缺,待公司成立后选举产生,再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监事任期)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主席产生方式)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二条(监事会会议)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年度会议的召开时间。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决议)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六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提醒)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涉及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股东、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政策的规定,商业活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如实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管的补偿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章 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六条(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只能选择其一。 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的,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办理章程备案。 第六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职权、未履行义务等情况时所承担的责任、处置方式。 第六十八条(法定代表人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重新产生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 (二)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丧失董事资格的; (三)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丧失经理资格的; (四)因被羁押等因素丧失人身自由,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 (五)其他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九章 章程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公司名称转让)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名称是否允许转让以及转让程序。 公司名称可以随公司或者公司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并且只能转让给一户公司。 第七十条(股东权利及义务)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载明股东权利、义务。 第七十一条(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便于监督和执行。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评估作价。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公司章程可以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进行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的,应当载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的,可以载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同时应当载明股权的处置方式,涉及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协商或者规定的比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死亡股东的股权,或者将死亡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继承人之外新的股东,继承人取得死亡股东生前所持股权的财产价值等。 第七十三条(营业期限)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营业期限。 营业期限可以约定为永久存续、固定年限,或者具体规定到年、月、日。 营业期限届满前,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据此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未载明公司营业期限的,视为永久存续。但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献、证件对营业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第七十五条(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期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第七十六条(公章和营业执照的保管和使用规则)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保管和使用规则,并明确公司公章或者营业执照遗失、毁坏、被非法占有时,申请更换或者补领的程序。 公司可以指定部门或者专人保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并在职权范围内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合法规范使用。 第七十七条(送达地址)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股东的法定送达通信地址。 第七十八条(公司解散事由)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事由,涉及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六)出现公司连续数年亏损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非自然人股东可以指定人员行使相应权利。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决定公司章程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概念解释)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东,是指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二)吸取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取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取公司解散; (三)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有各公司解散; (四)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 (五)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六)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别人员。 第八十二条(概数说明)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章程的签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应当载明签署日期。 冒名签署公司章程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四条(章程的生效和失效)公司章程不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为生效要件。 公司章程自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签字时,对股东产生效力;自公司成立时,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产生效力。 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失效,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 第八十五条(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合用本指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争议解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之间,因公司章程引起或者与公司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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