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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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案情案情 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 90 亩。2002 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2003 年 5 月 20 日,某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该宗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 5 年,自 2003 年 5 月 20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0 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 26 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
2、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 16 元和 10 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争议争议 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
3、确定。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也就是笔者的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评析评析 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就
4、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规定的是在仅仅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无权处分之合同都为效力待定合同。有些合同因为无处分权或无完整的处分权而为的行为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如担保法第 49 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犯罪嫌疑人将盗得的他人财物卖与销赃者的行为,也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5、,就是当然的无效。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与当然无效的无权处分,在外观上有很多共同之处:1、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包括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以及其他的处分权(如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如转让、出租、抵押等;3、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财产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效力应由合同法第 48、49 条予以调整);4、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包括量上的减少和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部分。区别两种合同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情节。“恶意串通”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
6、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据此,“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当事人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就是双方当事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积极的为这种行为。一般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的主观是故意的,如果仅有无处分权方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而受让方无此恶意,而是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出于善意与出让方进行交易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恶意串通。2、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存在着通谋。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目的,即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放任他人利益的牺牲或者积极追求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表现形式或者是双方事先达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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