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自装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应负举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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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运人 铁路运输 发生 货损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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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自装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应负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6-09-21 12:20:15 裁判要旨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如到站时货车外观无异状,则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或证明交付运输时货物是符合运输条件的,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 情 2004年5月20日,托运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将1200件、60000公斤大米交铁路佳木斯站运至杭州南星桥站,承运方式为整车直达,装车方式为托运人自装,并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额为14万元(货物实际价值16.2万元),货物运到期限为15天,收货人为大米购买人宁军。6月2日,货到南星桥站。6月4日,南星桥站卸车。卸前检查车辆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卸时发现车厢底部有200件大米不同程度受潮,6月8日原告提货时发现受潮霉变数为253件,南星桥站分别编制了货运记录。经南星桥站与宁军确认,253件受潮大米的实际损失为30992.5元。因铁路承运人对上述损失不予赔偿,宁军遂将到站南星桥站所隶属的艮山门站和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诉至法院。 宁军认为,铁路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即应赔偿原告上述253件货物的损失30992.5元。两被告作为铁路统一承运人的到站和分局,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 两被告对大米受损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批货物系托运人自装,承托运双方凭篷布现状交接。到站卸货时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承运人无任何造成大米可能受潮的情形,故完全为托运人责任,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 决 2004年12月17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七条、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军货物损失费6 492.5元,驳回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宁军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和分配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即铁路承运人对自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的货物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铁路承运人要根据铁路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责,其必须对免责情形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但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免除托运人的一切举证责任。尤其是对托运人自装的,除证明托运及货损事实外,还应证明货损发生在铁路承运人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的区段内,或者证明其在交付时货物是符合运输条件的。这是由于铁路货物运输规章对托运人自装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所决定的。同铁路承运人装车所不同的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托运人自装的苫盖篷布的敞车整车货物,凭篷布现状交接。也就是说铁路承运人接受货物时并不检查,对交付的货物内在质量、包装、装车等情况不知情,由托运人自己对货物的装载情况负责。这种情况下,货损的原因既可能发生在货物交接前,也可能发生在货物交接后的运输过程中。如果不对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即认为铁路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铁路承运人而言,在接收货物时无检查货物之义务的情况下却要对货物的质量等负有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铁路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区间的规定。因此,对于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到站后发现毁损,如果装车外观没出现问题,就应由托运人承担质量的证明责任,托运人不能证明的则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到站组织卸车时制作的货运记录记载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这表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无外部致损原因出现。同时大米受潮位置在车辆底部,排除雨淋受潮的可能。大米在运输期限内运到,根据大米的属性,用敞车加盖篷布运输并不会引起受潮。因此本案大米在铁路承运人承运过程中受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宁军应证明其装车的大米交付时质量是合格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宁军不能举证,故其要求铁路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铁路保价运输针对的是铁路承运人责任所适用的限额赔偿,非铁路承运人责任不适用保价赔偿,故铁路承运人对卸货时发现的200件大米受潮变质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向原告交付时发现新增加的53件受潮大米,由于受潮变质发生在到站后交付前,铁路承运人不能说明变质原因,对此新增加的53件受潮大米的损失,应由铁路承运人赔偿。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4]杭铁民初字第33号 案例编写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林建华 2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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