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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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完善论文提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司法救济途径是解决这类纠纷权威、正式、有效的途径。但立法上的盲点和缺位、司法认知上的困惑,导致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现象大量存在。缺乏救济途径的失地者往往采取上访、充当“钉子户”或与征地者进行暴力冲突等非法律手段进行抵抗,严重影响了农村乃至整个社会和谐与稳定。深入研究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化解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理念上讲,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
2、“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实现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控制,同时也是宪法之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从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目的来看,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基层党委政府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妥善解决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需要、是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从可行性来看,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具有法律依据。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受案范围有限、部分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处理方式过于单一等。针对这些问题,站在司法者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其具体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一是适当扩大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受
3、案范围。二是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件的部分诉讼主体资格进一步予以明确。三是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诉讼中引入协调工作机制。全文共9566字。以下正文: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前,解决这类纠纷的途径主要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司法救济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中具有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的双重作用,能够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解决这类纠纷权威、正式、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立法上的盲点和缺位,司法认知上的困惑,导致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现象大量存在,诉权的缺失导致实体纠纷很难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当事人在行政救济
4、不能、司法救济又被拒绝的情况下往往会采取上访、充当“钉子户”或与征地者进行暴力冲突等非法律手段进行抵抗,有的当事人甚至自制土炮对强拆队进行轰击。吴边:农民自制土炮轰退百人强拆队 自称非钉子户,武汉东西湖农民杨友德在东西湖金银湖汪湖嘴承包了25亩地,2029年到期,去年他听说自己的25亩地被征用了,但是由于补偿没有谈妥,他拒绝搬出。为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杨友德在自己承包的田地里搭了个“炮楼”,自制火炮并于2010年2月6日、5月25日两次打退拆迁队。载m/content ,于2010年6月12日访问。同时,随着征地规模的不断扩大,参与冲突的人群也越来越多,从而引发大量农村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影响
5、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一份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统计表明,自2004年以来(2004年元月至7月)130起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有87起是因土地而发生的警农冲突,占总数的66.9%。于建嵘:土地问题已成为农民维权抗争的焦点关于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形势的一项专题研究,载调研世界,2005年第3期第22页。因征地而引起的大规模的群体性暴力冲突也不断出现:2008年12月10日,因镇政府强行征地,江西省樟树市阁山镇渡桥村近300名男女老少持木棍、铁锹聚集镇政府保耕地讨要说法;冯会玲:江西樟树强行违规征地 三百村民持械聚集讨说法,载,于2010年6月21日访问。2010年1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河湾
6、村,200多名男子手持棍棒、砍刀,欲强行征用该村耕地,与前来护地的百余村民发生冲突,村民一死一伤。涂重航:江苏邳州200人暴力征地打死村民 防暴警察抢尸,载,于2010年6月21日访问。缺乏畅通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引起以上暴力冲突乃至群体性暴力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深入研究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化解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理论预设、现实回应及法律依据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指人民法院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被征地农民)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
7、因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的纠纷予以审查,以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救济途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具有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的双重功能,有利于保障被征地主体的合法权利,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下面,笔者就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理论预设前提、现实的回应、法律依据三个方面介绍完善该途径的目的性、可行性及蕴涵其中的理念。(一)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理念理论预设。1、“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是指国家承认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并在这些权利遭受侵害时为之提供司法救助。犹如是人就有人权一样,“有损害必有救济”应是一个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公理
8、。这一公理来自于人的主体性地位必然要求,是人性的呼唤。通常而言,任何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都有希望得到救助,这是人的本能反应,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所宣布的:“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有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也指出:“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权利也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李龙:西方法学经典命题,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在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政府或借助政府的强权而征地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只
9、能违心的将赖以生存的土地让出,如果面对补偿问题仍得不到法律保障,那将是对农民生存权的残酷剥夺。因此,在农民土地征用补偿遭受侵害时给于其司法救助途径是“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行政权也不例外,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行政权必然会被滥用。同时,如同权力具有腐蚀性、扩张性等特性一样,人天生就具有利己的本性,因此,防范行政权力侵犯公民私人权利的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赋予公民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当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允许其对受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10、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促使权力的行使者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得不小心翼翼,严格依法办事,在法的轨道内运行。否则,就有踏人雷区,为权利受害者推上被告席的可能。在当前在宪政制度下,行政权是一种受限于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本质属于一种服务权。行政征用只有被运用于服务公共利益,才能被认为合法和正当,否则就属于权力滥用。但现实土地征用过程中,地方政府出于地方GDP、利税等目的,往往会和开发商结成一种利益同盟,此时,政府手中的天平就会明显偏向开发商,其手中的权力就不再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利剑,而是变成了掠夺农民利益的暴力工具。为防止这种权利滥用给被征地农民造成伤害,国家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的权利,允许受到侵害的失地农民
11、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补救,唯有通过对行政征用权“越界”所导致的侵害的惩罚与补救,公民权利才能有效地监控行政权力,主权在民原则的真谛才能真正显示。所以,公民权利救济的精髓在于对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达到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控制。 3、宪法之法治原则是对国家权力尤其是对行政权的约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其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正如美国学者富勒所说:“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
12、09页。法治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范围和内容均须由法律规定,政府及政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均规定,征用农村土地应给与补偿,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还就补偿的范围、程序、救济途径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征用土地时应当依法给于农民补偿,并应保障农民在不服补偿时有权进行救济,这是宪法之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二)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目的对现实需求的回应。首先,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基层党委政府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当前,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合法、补偿费用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等原因导
13、致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呈上升趋势,人地间的矛盾、政府与失地农民之间的矛盾等矛盾日益突出,群体性事件不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多。而基层的社会管控能力并不能够跟上维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根基受到影响。基层党委政府面对大量涌现的矛盾,迫切需要依靠法制手段、借助法院的力量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促使法院依靠行政诉讼介入到行政争议之中,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一种缓冲的力量,使官民矛盾得到有效疏导,对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妥善解决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需要。一个完整的权利
14、是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但在解决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中我国更多的侧重于土地征用的行政救济,而常常忽视赋予失地农民诉权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单纯依靠行政的手段并不能使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原因就在于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上级或领导机关,有偏袒其下级部门或政府的倾向,即使没有实际的偏袒,也难脱偏袒的嫌疑,处理结果很难得到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认同。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精心构建的专门致力于解决纠纷的司法审判机关,拥有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处理土地征用补偿纠纷,并有专门的审判管理部门对审理期限、案件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督,能使纠纷得以及时解决;同时,法院以中立的第三方的身份和地位,不代
15、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照比较完整的司法程序,居中解决纠纷,能够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且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容易认同并认真遵守,从而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第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是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处于完全强权地位,尤其是各级政府,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和参与者、“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于一身,使农民的公平受偿权极易受到不当的限制和侵害,加之在征用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对征用有争议也无法寻求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完全处于被动的、听之任之的地位。因此,为避免或减少此种局面的出现,从
16、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出发,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救济机制已成为现实迫切的需求。如前所述,司法救济为政府和被征地农民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的制度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各方地位平等,有相同的机会享有法律上的听审权、询问正人权等,并由法官的智慧配合立法者的智慧在个案中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有利于实现利益均衡化,从而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三)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17、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这意味着国家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负有尊重、维护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同时,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利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如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侵害,被征地农民就有权利请求司法救助,否则即是对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基本原则的违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地方政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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