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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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铁 路 总 公 司 铁总财〔2014〕23号 各铁路局、各专业运输公司,投资公司: 现将《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事凭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对于防范偷税、漏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运输企业、控股合资公司(含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运输企业)。各单位财务部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主体责任部门。各营业网点的运输部门负责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及物流辅助服务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购买货物、劳务、服务等所取得的进项税专用发票。运输企业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及非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发票使用单位按税务部门规定进行管理。铁路运输票据按铁路现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控风险、确保安全的原则。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比照有价证券严格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销项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的领购 第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点的设置应相对集中,不得跨站段设置,具体设置由运输企业运输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七条 运输企业财务部门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每月初财务部门经办人员凭《发票领购簿》、报税盘(卡)、本人身份证明和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通过税控系统将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分配至各开票点。 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和交接方式由各铁路运输企业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并完善发票交接登记制度,保证专用发票安全。 第八条 运输企业财务部门和运输部门结合开票点数量、规模、客户及货票数量等生产经营实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确定本单位及所属各开票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数量、开票限额,及时提报发票领用存情况、发票开具信息和数据。 各开票点需追加领用发票时,应及时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向税务部门及时申请领购。 第九条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位于不同省份开票点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并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发票。 第二节 发票的开具 第十条 客户办理铁路运输业务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客户办理货物(包裹)托运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货物运单(包裹托运单)中注明实际受票方单位名称、纳税登记号等有关信息。运输企业使用运费杂费收据收取费用时,客户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也应申明实际受票方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铁路运输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营业人员按规定使用铁路货票系统、铁路行包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信息系统)制票并交客户,客户持运输票据相应联次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点(窗口)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窗口开票人员根据客户递交的运输票据,在税控系统中录入票据号等信息调取业务信息系统票据信息,核对一致后,进一步核对客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单位名称、纳税登记号等有关信息,分不同税率项目通过税控系统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自动向业务信息系统反馈。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业务收费项目,税控系统打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自动合并为“运费”“铁路建设基金”;物流辅助业务收费项目,税控系统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自动合并为“运输服务费”。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由税控系统自动打印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第十四条 增值税税控系统打印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复核后,发票联和抵扣联交客户,记账联留存。已换票的运输票据由窗口营业人员收回,并加盖“已开具专用发票”戳记,一并附在所开专用发票记账联后,作为备查和后续稽核依据。 第十五条 日终结帐时,各开票点营业人员要对税控系统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票发票信息与业务信息系统票据标记情况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必须及时查找原因,防止错开、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客户持多张运输票据换开专用发票的,由营业人员在税控系统中汇总开具,运输票据号码信息自动打印在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汇总专用发票开具限于同受票人、同月、同发到站、同托收货人、同品名的运输业务,且对应运输票据张数在限定数额以内、合计金额在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内。 第十七条 当月实现的运输收入原则上应在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换开专用发票的,只能在次月换开发票。每月末最后一天18点结账后制票并纳入次月运输收入的应纳入次月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财务部门应根据总公司财务部、资金清算中心确定的清算数据及铁路运输企业之间自行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等确定的金额,通过税控系统向接受服务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提供免税运输服务和适用零税率的运输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并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节 作废和红字发票 第二十一条 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加盖“作废”戳记,全联次留存。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二)开票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受票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开票有误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符合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的,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红字发票应及时开具,因开票有误实际受票方拒收的,最迟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内开具;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最迟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开具。 除以上情形外,发生取消运输或者因变更运输需部分退款及发生折让等原因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规定由客户方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单后开具红字发票办理,开票点凭实际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现行规定分别由铁路方或客户向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红字发票通知单系统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具红字发票项目涉及向客户退款的,应先按照运输收入退款流程办理审批手续,再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方可予以退款。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取消运输或者因变更运输需部分退款及发生折让等情形的,运输企业应依据税务部门规定,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节 发票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发票使用单位要设(或指定)专人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限制不相关人员接近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财务部门、开票点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放专用票柜存放。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开票点应当立即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对丢失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应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开票点应当建立发票使(领)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使(领)用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一),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二十七条 窗口营业人员收回的运输票据和向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作废的专用发票,每月装订成册后报领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存查。 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已开具专用发票的稽核,对发票开具信息、留存的运输票据和发票记账联等原始凭证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开票点撤并等原因需缴销发票的,开票点应按规定将未使用的纸质专用发票与税控系统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一致后进行清点,并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交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汇总后送交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进项发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在购买应税货物、劳务、服务时,应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税收缴款凭证等。 第三十条 业务经办部门和人员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财务部门记账、认证,最长不得超过15天。财务部门取得发票后,会计核算人员按规定依照合同等资料对发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报销、抵扣规定的发票退回经办人员,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时进行扫描认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所属未取得税务登记证的独立决算单位,其进项税额可以按税法规定的抵扣范围纳入抵扣,由该决算单位财务部门以运输企业名义办理扫描、认证。 第三十二条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发票开具日后的180天。因未及时提交发票、丢失、毁损等原因造成无法认证抵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应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单位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单位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单位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单位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四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运输企业财务部门应按月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存期限10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未经税务机关查验,不得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运输企业财务、运输、收入、信息化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网点各项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确保业务系统与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维护的持续性、及时性。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使用风险,总公司将对运输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财税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领)用登记薄-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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