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打印版)(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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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全区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导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参建单位在开展建筑施工过程中,必须坚持“质量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行为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并将现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环境的创建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委托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委托各市县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委托具体实施的机构以下统一简称监督机构。 第五条 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有关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住建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规定的宣贯和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对工程建设相关责任主体单位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督以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违章操作行为的纠正,并对监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资料的收集、各类备案手续的办理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监督机构对全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注册、安全报监、施工许可证申领、重大危险源监管(备案、验收、专家论证等)、起重机械监管(备案、告知和使用登记)等事项的办理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回复和投诉处理,均实行网上受理(网址:)。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和安全生产报监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10个工作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监督机构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和施工安全报监手续。 一、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注册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 2、建设项目法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3、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4、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地质勘察报告; 5、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各专业监理人员明细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6、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资格证、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保证工程质量的主要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7、外埠施工或安装企业进宁备案登记证书; 8、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中标通知书; 9、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二、安全生产报监 施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3、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专项费用计划。 4、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安全方案、措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5、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6、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培训证书)。 7、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拆除工程安全报监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量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5、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供齐全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和安全报监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申请表》和《安全报监手续证明》到工程所在地监督机构申领施工许可证。监督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向相关单位告知原因。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监督,以监督小组方式进行,实行项目监督组长负责制,具体承担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任务。每个监督小组应配备不少于2名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参与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小组成员针对监督结果应共同签字确认(法定两名,3名全区能否实现?)。 第十一条 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小组在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任务后,应立即召集监督小组成员熟悉本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依据工程的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制定本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案》或《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编制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方案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和工序以及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和重点安全防护作业点,在监督方案中明确监督的重点、抽检的项目、测试的内容及监督的频次,并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接到监督机构质量安全监督方案后,依据监督方案内容,结合本工程施工进度,及时通知监督小组接受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小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以“监督工作方案”为指导,认真填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并对监督发现的问题督促责任单位整改落实,将责任单位提交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存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对监督发现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项目参建各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督促各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落实本单位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以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单位 (一)是否已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注册;是否组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否申领施工许可证; (二)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是否有工程肢解行为; (三)是否对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和变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建设规模要求委托监理。对未委托监理自行管理的工程,其管理人员资格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是否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降低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程序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是否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质量验收申请,按法定时间办理竣工备案; (八)是否及时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九)是否建立组织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行有效管理; (十)其他有关规定。 二、施工单位 (一)是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保证体系,并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可靠运转; (二)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是否与工程项目实际管理相一致,配备及上岗情况是否满足工程施工需求; (三)施工总承包对分包单位质量安全行为的管理情况; (四)是否建立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培训和交底制度;是否按照制度规定及时对相关人员组织培训和交底; (五)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安全操作技术规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六)各类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的具体实施情况; (七)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和质量安全验收资料的收集情况; (八)是否按照规定对组织对工程开展阶段性安全生产管理验评工作; (九)是否按照制度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职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消除;是否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进行处理; (十)是否组织对现行质量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宣贯。 三、监理单位 (一)是否建立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并按照规定足额配备项目监理机构人员; (二)监理资质及人员是否与中标承诺一致;是否存在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三)是否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四)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确定及监理措施)的编制,内容及执行情况; (五)是否按监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是否全过程旁站监理;监理记录、监理资料是否齐全、真实; (六)是否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有效监理,并对监理出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下发监理通知单,并监理复查整改情况; (七)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参与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评估报告情况; (八)有关质量安全过程管理的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四、勘察、设计单位 (一)承揽的工程设计任务是否与资质相一致; (二)是否有转包和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情况; (三)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和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四)是否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进行注明,并在施工作业前提供指导意见和技术交底; (五)在勘察设计文件中,相关主要人员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六)是否及时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及勘察事故的处理。 (七)是否及时参加工程地基验槽、桩基、基础、主体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并及时出示勘察、设计检查报告; (八)是否及时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 (九)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类别及业务范围外承接任务; (二)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情况;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情况; (五) 对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时向监督机构的上报情况。 六、施工图审查机构 (一)是否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在其资质范围开展施工图审查活动; (二)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三)是否存在错审、漏审现象; (四)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 第五章 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关键部位、设施及工序的方式,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开展监督工作。工程实体监督抽查的工作内容有:(以下建议依据住建部5号令来定) 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二、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三、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重复,删) 四、依靠必要的检测手段,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实际质量检查情况制定抽测方案,进行随机抽检。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应根据不同施工部位、不同施工阶段进行重点抽检,各部位抽检的内容有: 一、房屋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 (一)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二)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情况; (三)地基基础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二、房屋工程主体结构工程: (一)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二)砼构件、钢结构构件等制作和安装质量情况; (三)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砼、钢筋等施工质量抽查检测情况; (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三、装饰装修、安装、环境检测和使用功能: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重点部位的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环境检测报告及使用功能检测记录报告; (四)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五)工程的观感质量;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复检报告; (二)地基、基础、关键部位(工序)的隐蔽验收记录,质量评定资料; (三)施工现场试验资料及抽查见证取样试验资料; (四)施工现场实体质量。 五、监督抽测项目: (一)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施工试验按不低于5%的数量进行抽样检测; (二)对砌体工程抽测的项目主要包括基础和主体结构中的砌筑砂浆强度,砌块(粘土砖)强度,砌体强度和标高尺寸外观等; (三)对砼工程主要包括基础和主体结构中的砼强度,进场商品砼坍落度,受力钢筋规格、数量、位置及钢筋砼保护层厚度、砼构件标高尺寸外观等; (四)对钢结构工程主要包括基础和主体工程中的钢结构焊工资格、焊缝检验、螺栓初拧和终拧及钢结构构件的标高尺寸外观等; (五)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和使用功能; (六)对市政桥梁及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强度、钢筋数量、保护层厚度及道路工程的路面结构层的厚度、压实度、强度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样检测; (七)对道路工程的弯沉、污水工程的闭水试验、压力管道的强度和气密性试验;对电气工程接地电阻、绝缘电阻的使用功能按不少于5%进行抽样检测; (八)对抽测结果不符合标准或设计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向监督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六、验收监督项目: (一)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报告; (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涉及工程重点部位的检测报告,及监督抽查检测资料; (四)给排水、燃气管道、采暖、电气电梯、通风空调工程重要部位及使用功能的测试检验记录; (五)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工程的检验及外观质量; (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整改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等。 第六章 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项目建造师是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对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安全生产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开展建筑生产活动过程中,必须保证使用的各类安全防护用品、设备及搭设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及安全使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所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前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重大危险源工程,其专项施工方案尚应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施工前7个工作日内上报监督机构,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专家论证后的意见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配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存在危险的区域应当悬挂警戒标志,警戒标志应与存在的危险类别相对应。夜间施工作业时,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照明,必要时设置红灯示警。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应当积极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监督机构和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书面报告书,并按程序组织事故内部调查、分析、处理,并追究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工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工程开工时及时上报监督机构备案,并在施工过程中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小组,按照“监督工作方案”中规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频次,做好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工作,并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组织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开展阶段验评工作。 一、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验评阶段划分: 第一阶段:开工前准阶段 第二阶段:工程主体施工阶段 第三阶段:主体封顶二次结构阶段 (市政工程按施工工期均分三个阶段进行) 二、安全管理阶段验评活动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作出安全生产评估合格后,报监督机构进行核查。三个阶段的检查平均分为该工程的实际安全管理评价得分,分为不合格(60分以下)、合格(60---85分)、优良(85分以上)三个评定结果,并对企业诚信计分。 三、对未组织安全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项目,监督机构责令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责令建设单位暂停安措费的支付,直至合格为止。 四、安全管理阶段验评分值为不合格工程,该工程不得评选本年度区、市级优质工程。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不同季节、不同施工阶段不断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确保在施工过程中设施设备符合下列要求:(以下部分是否有必要?建议删除) 一、严禁使用单排脚手架,落地式外脚手架搭设高度超过50米或采用悬挑结构搭设脚手架时,专项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 二、基坑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按照土质情况和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固壁支撑,对于较深的坑沟必须进行专项设计和支护。 三、模板施工前,要进行模板支撑设计,编制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要有节点构造的大样图,对材料规格尺寸、接头方法、间距及剪刀撑设置均应详细说明。模板支撑拆除前,工程项目部应上报本单位质安部门批准,并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达标检验报告,方可进行拆模作业。 四、在建工程临边和洞口要按照定型化、工具化的标准进行防护,建筑物的外侧应采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作业,使用的密目式安全网须经宁夏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协会认定。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采用TN-S系统,设置专用的保护零线,按照“三级配电,两级保护”的配电原则,确保工程项目上使用的设备实现“一机一闸一箱一漏”。 六、各种施工机具安装、使用和拆除,应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并在设备操作人员明显处设置安全操作规程牌,认真履行企业内部设备安装试运转、日常检查等管理职责。 七、施工电梯、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对其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前,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告知程序。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应组织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验收和检验,在投入使用30日内到监督机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安排专人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管理,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各项安全装置符合国家安全使用要求,及时发现隐患并组织消除。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积极创建“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争创区、市级示范工地。“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由施工企业申报,各地监督机构组织复查合格后,报市、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不得参加本年度“3A”工程评优和“建安杯”评选活动。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项目不得申报区、市两级优质工程。 (该条是否有必要?建议删除)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安全、清洁、美观。现场周边设立连续不断的砖墙或定型工具化围档,临街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它不得低于1.8米。采用砖墙围档,砖墙压顶应安装仿琉璃瓦,围档临街面必须刷白,并书写规范的文明施工标语口号。施工围档不准占用人行道,内外侧1米内不得堆放土方; 二、施工现场道路应平整、畅通、不积水。现场大门口处悬挂“八牌一图”。场内材料分类堆放整齐、有序,并有标示。严禁在围档外作业和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及工程渣土。地面排水应采用先入池过滤后再集中排入下水道。 三、施工现场道路和进出口地面要硬化。施工现场出口应加装洗车设备,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必须采用遮盖等措施,严禁带泥砂、扬尘运输。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集中倒置在施工现场内规定的地方,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五、严禁在夜间扰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监督机构批准报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减少噪声的措施。 六、职工生活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食堂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 七、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佩戴证明其身份和安全教育的胸卡。 八、工程项目应建立治安保卫制度,与建筑施工活动无关人员严禁进入施工现场。 九、施工作业人员不得在在建工程内住宿。职工宿舍应选用非燃材料制作,室内保持整洁、通风,不得存在私拉乱接用电设备的现象。冬季取暖设施应符合防火,使用煤炉取暖应安装二氧化碳报警器。 十、工程项目部应配备足够的急救器材,配备经过培训的急救人员,制定急救措施。 十一、施工现场不得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十二、施工作业人员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十三、临时用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暂住手续,服从辖区治安管理,遵守社会治安秩序,不得打架斗殴,聚众闹事。 第七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须到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列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首先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编制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质量评定,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具备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具备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具备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电梯或锅炉安全监察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质量整改报告。 第三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和安全生产等级验评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它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其他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统一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直至合格为止。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安全生产等级验评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安全生产验评的建议。 九、单位工程的安全生产阶段验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必须经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组长签认,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加盖公章后向工程备案机关报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监督机构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消防验收合格证、环保验收合格证。 四、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五、施工设计图纸审查意见。勘察单位提供地基验槽报告。 六、工程结算报告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竣工支付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 七、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 八、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九、设计单位提供基础、主体、竣工验收质量检查报告。 十、施工单位提供基础、主体、使用功能质量验收报告。 十一、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 十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十三、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构收到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验证资料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六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为备案机构存档,一份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二份由监理、施工单位自存。 第四十条 监督机构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以其它方式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时,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责令建设单位禁止使用,立即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禁止使用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停止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法律及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经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竣工验收工程准予备案,颁发“竣工工程备案书”,加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八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办理、及时、依法就地解决以及“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或上级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案件,应及时交由相应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处置结果。监督机构自行受理的施工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指派专人做好投诉受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按照以下三个调解途径进行: 一、自行协商:投诉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先行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协商。若协商未果,可向监督机构投诉。 二、机构调解:对于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存在分歧时,投诉人可向监督机构投诉。 三、法律途径:当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投诉人对监督机构调解意见不满,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六条 不予受理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规定期限; 二、采用匿名或不具实名投诉的; 三、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四、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等行为引起的; 五、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或提出退房、换房要求等; 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七、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监督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范围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投诉人应向监督机构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按要求填写《宁夏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登记表》。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向监督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或其他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三、监督机构受理人员须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明确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对不属于投诉处理范畴的问题应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四、对于已受理的施工质量投诉问题,受理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确定投诉承办人(监督机构责任监督员2名); 2、受理后3~5个工作日内由投诉承办人会同相关单位查阅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征求意见; 3、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 4、针对调查情况责成相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 5、督促责任单位整改完成。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方式: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施工质量问题(适用于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易于判断原因且不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包括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由监督机构承办人员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向投诉当事人提出《宁夏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 二、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施工质量问题(适用于多次协调未果,有较大争议或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事实不清楚,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质量问题),应由工程原设计单位复核后提出相应处理方案,监督机构承办人员向投诉当事人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 三、难以界定的质量问题,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程原设计单位组织会同建设、设计、施工相关责任单位及投诉人,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共同确定检测内容,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方案。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或鉴定应经投诉双方协商确认后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投诉人明确表示需要对被投诉工程结构进行质量鉴定并确认质量问题责任人的,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支付;经鉴定后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监督机构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经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并按时反馈至监督机构。若投诉人对监督机构首次调解不满意且仍存在异议的,监督机构将安排再次调解,调解未果,监督机构向投诉人出具《宁夏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明确终止调解理由,并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后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事项。情况复杂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视为办结: 一、投诉人撤诉; 二、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投诉人在责任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虚构事实,人为设置障碍导致处理无法进行的; 四、投诉人确认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的; 五、投诉人不配合或不愿在《宁夏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监督终 止调解书》签字的; 六、已由理监督机构出具《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的。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过程中,监督机构对工程责任主体单位(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的整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行为的,监督机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批评、曝光、记录不良行为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协调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的; 三、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中态度消极、敷衍了事,故意拖延的,整改不到位、出现重复质量问题的; 四、监督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经建设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五、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的; 六、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各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管理监督制度以及投 诉档案管理制度,秉承公平、公正的态度认真受理和处理每件质量投诉案件,及时办结有关部门交办任务,并分析投诉质量问题总体趋势与动态,提出处置建议和预防措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管理。 第九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以工程项目为单位,逐项建立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档案,档案资料应及时、真实、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监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封页;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名称,开竣工日期及档案编号等。 二、档案目录。 三、建设-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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