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法律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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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 官网: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法律指引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99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二、关于处理非法同居案件中,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于牵连之诉,应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只须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直接写进判决书即可,无须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 200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007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离婚协议中,一方承诺补偿另一方离婚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应是离婚时双方协商形成的新的合同之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予以确认。 200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参考法律规范 199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90)法民字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关于你院请示中一、二条所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离婚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处理非法同居案件中,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于牵连之诉,应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只须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直接写进判决书即可,无须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 三、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二十七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民字第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我省一些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个《意见》,审理有关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将这些问题综合,特作请示: 一、双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时骗取了结婚登记,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对这种案件应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不够明确。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是三代内禁止结婚的对象(如表兄妹)骗取了结婚登记结婚,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还是作为有登记的婚姻关系处理? 三、人民法院处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根据《意见》规定,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但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如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 四、女方在非法同居关系持续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该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待女方分娩一年后才受理?还是受理后即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以后女方分娩后因抚养非婚生子女发生纠纷才立案受理该抚养纠纷?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以利正确、及时处理有关案件。 1990年6月7日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 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 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 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5、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则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 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国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16、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 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18、离婚后,一方能否继承租对方单位公房? 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19、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只要当事人未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一定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答: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7、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答:应否提供担任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答:区分情况: (一) 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答: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1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公共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13、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如何处理? 答:在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蔼稳定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5、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四、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答: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庆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2、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答:法院可以受理及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理。 3、离婚案件遗漏税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答:告之当事人另案起诉。 4、探视权纠纷应如何执行? 答:十周岁之内子女探视权的处理,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权,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关系矛盾激烈的,可由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视。 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答: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6、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一随原告、一随被告时,因二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答: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人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7、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滞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答: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200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离婚问题 二、关于财产处理问题 三、关于收养、赡养问题 四、其他问题 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离婚问题 1、当事人以《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县级以上具有专门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确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系结婚前就存在,诉讼时尚未治愈的,经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离婚诉请后,应确认婚姻无效;如该疾病系结婚后才出现的,不应引起婚姻效力的审查,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2、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在起诉离婚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其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应按有效婚姻来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合法婚姻,经释明变更离婚诉请后,应按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即仅对同居关系中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但1994年2月1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除外。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离婚时,一方以对方存在该种情形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则上确定共同居住时间应持续达到3个月以上。 4、《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理解,除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一方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及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经济帮助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为原则。 5、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抚养费的内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部分,根据当前实际生活水平如将抚养费包含的三种费用作为一项按照不超过工资三分之一的标准进行判决己经不能满足子女成长的需要,故在判决时原则上将子女每月的生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分项进行判决,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工资的三分之一或农村实际收入的三分之一,教育费、医疗费原则上据实各承担二分之一。但教育费应限定为满足基本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医疗费应以满足治疗疾病本身为限。 6、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的,除非出现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否则不予支持。对该条第(三)项中“生活困难”的理解,可比照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前述第4条情形。 二、关于财产处理问题 7、婚前按揭,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1)如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不论房款系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共同支付,视为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已经进行约定,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如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房屋作为产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应归产权人一方。婚前非产权人一方丈付的房款,产权人一方应返还对方支付的该部分房款及增值比例;婚后共同偿还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人一方补偿对方应享有的份额及增值比例。 婚前按揭,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的:(1)产权人婚前以个人财产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的,该房屋作为产权对昏前个人贴产;(2)婚后归还尚欠的全部房款或部分房款的,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将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首期房款作为个人财产先剔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欠房款由取得房屋一方自己偿还。如果未支付首期房款一方取得房屋,其应全额归还对方支付的首期房款及增值比例和共同还贷部分分割款及增值比例;如果支付首期房款的一方取得房屋,其应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款及增值比例。 8、对于只有施工许可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而没有产权证的农房,当事人请求分割该房屋所有权的,只能明确居住使用权;不能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分割,待补办产权证后,可另行解决。如居住使用权明确由一方享有的,可判决其对未取得居住使用权的一方进行补偿。 9、一方将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等,所敢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益,在此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两地分居,且另一方未履行家庭义务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个人所有。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10、当事人婚前以个人则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储蓄产生的利息以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利息收益是债券、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股票、基金、黄金、古董等财产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价值上升所致,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为个人所有。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11、离婚案件中,婚前的存量补贴属于个人财产,己经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屋的,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将婚前存量的个人财产部分先剔除再进行分割;存量未用完部分存放于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存在返还问题,一方对未用完的存量补贴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12、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经营的小商店、小饭店、理发店、服装店等小型经营,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双方均要求继续经营的:(1)如属于技术型经营,应优先考虑由有技术的一方经营管理,给予另一方补偿,补偿时如无技术一方处于弱势应在补偿金额上予以适当提高;(2)如明显困难一方、带小孩一方、无过错一方要求经营管理的,根据《婚姻法》的无过错原则、照顾子女权益原则、困难帮助原则,原则上由该方进行经营管理,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3)如双方经营条件相当的,采取竞价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经营管理,并按竞价给予另一方应得份额的补偿;竞价不成的,进行评估,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营管理者,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 1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保险金只能归受益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视为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耗,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14、买断工龄的费用、军人转业费与军人复员费性质相同,离婚时的处理参照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复员费处理方法。 1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如果不涉及股权转让而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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