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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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重要条款一、为促进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输新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新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协议重要条款。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是指以经拟定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一方、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为另一方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合作协议。三、协议重要条款应涉及以下内容:(一)协议签署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二)协议工作内容:职务(工种)、人数、技能规定;(三)协议期限:以新加坡政府批准的工作准证期限为准,雇佣起止
2、日期,协议期限可以延长;(四)报酬:明确劳务人员月基本工资应不低于650新元、拟定工资及奖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日期;(五)工作/休息时间:明确按照新加坡雇佣法令的规定拟定每周工作时间。明确法定节假日和劳务人员带薪病假、带薪休假的具体标准;(六)加班费:按新加坡雇佣法令明确超时工作以及节假日加班付费标准;(七)国际旅费:明确劳务人员往返国际旅费的承担方式;(八)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的工作条件与安全措施;(九)食宿和工作交通:明确劳务人员食宿的承担方式,若由雇主提供,雇主应提供符合新加坡政府规定的居住条件和必不可少的设施,负责住处至工地的往返交通;(十)保险、医疗:协议中必须
3、明确雇主应为每名劳务人员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明确劳务人员病、伤、亡的具体解决办法;(十一)税金:明确外国劳工税由雇主承担;(十二)保证金:明确5000新元履约保证金不交付新方雇主,新方雇主也不得从工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该笔费用;(十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明确在执行协议期间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发生而导致中止协议的解决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十四)解聘:明确劳务人员被解聘的条件及解聘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十五)仲裁:明确执行协议期间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如通过民事诉讼,合用的法律和诉讼地;(十六)法律手续:明确雇主(或中介机构)应负责办理劳务
4、人员的入境、工作准证、居留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经营公司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护照和出境手续。劳务人员应负责提供本人真实无误的履历表、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十八)明确劳务人员在国内与新方雇主直接签定雇佣协议,且该雇佣协议合用于新加坡法律。雇主不得在工人抵新后另行签定新的协议;(十九)明确凡雇佣协议内容与新加坡雇佣法令相抵触的,以雇佣法令规定的内容为准。四、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协议重要条款签约。对违反本协议条款签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五、本协议条款自202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行。六、本协议重要条
5、款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新加坡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协议,从国内选派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赴新加坡
6、务工,并提供派出后管理的业务。第三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状况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对经核准获得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有关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将另行下发。第二章 协调机构第四条 根据对新加坡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承包商会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下称“新加坡分支机构”)。凡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加入新加坡分支机构。第五条 新加坡分支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新依法注册。新加坡分支机构接受承包商会管理和领导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配合我国
7、驻新加坡使馆,代表承包商会负责对新加坡协分支机构成员开展新加坡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与服务,并接受劳务人员投诉,调节劳资纠纷,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第三章 经营公司行为规范第六条 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我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自觉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业规范。第八条 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第九条 在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协议时必须认真核算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所签协议应在通过新加坡分支机构核准后,在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进行项目确认。
8、第十条 经营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名义招收赴新劳务自由工,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第十一条 在与任何引进中国劳务的新加坡公司或就业代理公司(以下统称“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前,必须经我驻新加坡使馆对新方雇主的资格予以确认。严禁经营公司与任何未经我驻新加坡使馆资格认证的新方雇主合作。第十二条 自觉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依照协议约定的法律程序与新方雇主交涉。第十三条 在新加坡设立办事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办事机构必须长期有人驻守,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我驻新加坡使馆和新加坡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第十四条 按照中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承包商会的有关规
9、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和考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法制、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长其依法务劳意识。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并按照承包商会有关规定及时汇总报送业务开展情况。第四章经营公司收费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遵守承包商会制订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19000元人民币(不含新加坡建设局规定的培训、考试及与其有关的食宿等费用)”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
10、务人员在协议期间假如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尚未满协议期的服务费。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不得支付和以任何方式向劳务人员收取应由新方雇主支付的入境保证金;并不得以签订欠款委托扣款书等方式由新方雇主以管理费等名义向劳务人员收取违规费用;经营公司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劳务人员履约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雇主。劳务人员按期履约回国后,由经营公司在国内返还劳务人员。第五章 签约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与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将
11、另行下发。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或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须在国内公证。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必须明确其派出公司(即经营公司)名称。经营公司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经营公司负责。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须指导和协助劳务人员直接与新加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协议,并就协议条款向劳务人员进行宣讲。协议条款须符合中新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协议中须有合用法律的约定。第二十四条 劳务雇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与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相一致。第二十五条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
12、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协议标准。第六章 考试中心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接受承包商会的管理,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贯彻各项培训、考试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除经承包商会核准的经营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公司及相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第二十八条 各考试中心接受经营公司提出的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后,须填写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表(附件)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承包商会批准后方能组织实行。考试结束后,通过考试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派出单位须及时通报承包商会及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须
13、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考试费用。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第八章 其他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日本劳动法令须知以下是有关对在日本工作的人所实行的劳动基准法的 规定事项及外国人劳动者雇用、劳动条件的方针中规定雇主做到的事项。 、严禁以国藉为由的歧视 严禁以出生国的劳动条件
14、等比日本差为理由的歧视。(劳动基准法第条)。 、讲明劳动条件在签订工作协议时,必须向雇员讲明工资、工作时间。特别是工资,应以书面说明。(劳动基准法第条)在就职时,最佳先把写明工资、劳动时间等重要劳动条件的书面资料(雇用告知书 )确认一下。 、严禁强制劳动居中榨取雇主不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逼迫雇员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工作。此外,除受到法律许可外,不得以中介别人工作为业而从中谋利 。(劳动基准法第条、第条) 、严禁签订支付因不履行劳动契约时的违约金或损失补偿费等协议。 严禁签订规定雇员在协议满期前离职时支付违约金、预计损失补偿费等协议。(劳动基准法第条) 、限制解雇因工伤正在疗养的雇员严禁解雇因工伤或
15、疾病而正在疗养及其后日之内的雇员。(劳动基准法第条) 、解雇预告 解雇雇员时,原则上应在至少天之前告知本人。如未在天之前告知时,必须向其支付未满天数差的平均工资(解雇告知补贴)。但是,由于天灾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时和因雇员本人之故而解雇其时,不受此限。(劳动基准法第、条) 、支付工资 工资应至少每月一次定期以货币的方式全额向雇员直接发放。(劳动基准法第条)全额中需扣除的税、雇用保险费等法定税额除外。此外,雇员辞职时,应在其提出规定后的天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劳动基准法第条) 、最低工资 雇主应支付给雇员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最低工资法所规定的)最低工资因地区和产业而异。 、
16、工作时间、休息日 法定劳动时间为天小时、周小时(其中一部分职业为小时)(劳动基准法第、条)。法定休息日数为周天或周天以上。(劳动基准法第条)。 、小时以外、假日和深夜工作的加班补贴让雇员在法定劳动时间外、法定休息日工作时,根据法律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劳动基准法第条)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应比正常劳动时间或劳动日的工资高%。法定假日的加班补贴则应高%。此外,应支付给在深夜(下午时至上午时)工作的雇员比正常工资高%的补贴。(劳动基准法第条) 、有薪休假 连续工作个月、出勤率达%以上的雇员有权享受有薪休假。(劳动基准法第条) 、归还财物 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护照或外国人登录证。(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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