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部分案例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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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公司定购钢板400公吨,其中A、B、C、D四种规格各100公吨,并附有数量可增减5%,由卖方决定的条款。今出口商实际的装货数量为A规格70MT,B规格90MT ,C规格110MT,D规格120MT,总重量为390MT,未超过5%的规定。问出口商此种做法是否合理? 解答:出口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虽然UCP600的特殊规定中写明卖方交货数量可有5%的伸缩幅度,这个5%不仅对总量有约束,对每种具体规格的商品都有约束。出口商出口A规格已经超出5%的伸缩范围,所以出口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第三章 某外商欲购我“梅花”牌手电钻,但要求改用“鲨鱼”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中国制造”字样。问我是否可以接受?并应注意什么问题? 解答:我方是可以接受的。 某外商的要求是定牌中性包装,我方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接受前应该审查买方提供的商标牌号与我国相关法令是否相悖,若相悖则不可接受。若买方提供的商标引发的了产权争议,则应明确由对方负责 某公司过去出口手绢是12打一包,后来进口商要求下改为5打一包,而后又改为1打一盒,进而改为半打、5条、3条一盒,结果会怎样? 解答:出口商包装成本上升。 小包装会使得出口商的加工成本上升,加工时间拖长,因此在计算成本的时候,必需要明确包装费用的负担问题。 我国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吨,合同与来证均规定麻袋装。但我方到装船发货时发现麻袋装货物只够450吨,剩下的50吨便以塑料袋装充抵。问这有无问题? 解答:这是有问题的。 在本案例的合同与来证中均明确规定用麻袋装,因此在装船时一定要按照合同来做,如果与合同不符,进口商有权拒收。 第四章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解答:我方应拒绝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根据FOB术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输运输、支付运费。为了卖方装船交货方便,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费用和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结合本案例,因为卖方代买方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撤销合同。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定了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FOB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解答:本案例的关键在于货物没有特定化。 在本案例的描述中说明,货物抵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划分。由此看来,在货物运输途中,货物并没有特定化,不能证明2500吨损失的货物属于韩国公司的货物。因此,韩国公司有权向美国进口商要求索赔,美国出口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某进口公司按每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200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国出口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否则有关出口税捐以及签证费用应由我方另行电汇。美方这样要求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解答:美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美国有自己的一套FOB条例,如果是从美国进口就需要考虑美国FOB条款,从而计算成本。在本案例的合同中采用的是FOB VESSEL NEW YORK,这是美国的FOB条款,《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规定卖方只是“在买方请求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装运的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即买方应负担一切出口捐税及各种费用。所以我方应该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所以此项要求是合理的。 我按CFR价格条件与客户签约成交某出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于10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启航。因10月1日为我国法定国庆假日,2日又适逢星期例假,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时收到买方急电称;该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赔偿全部损失。我方是否该承担责任? 解答:货物损失的责任由我方承担。 在CFR贸易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办理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而风险应由我方承担。 某公司以CPT条件出口一批冬装,公司按期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但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延期1个月,错过了销售季节,买方由此向该公司提出索赔。问此项损失应由谁承担? 解答:此项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不应向该公司提出索赔。 以CPT术语成交时,风险转移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即卖方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买方可投货物保险以确保损失最小。就本案例而言,该公司将货交给承运人,运输途中及后期风险均由买方自己承担,因此,该公司可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11年以FOB的方式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售价1800美元,共54000美元,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在天津仓库存入货物后的第二天,即发生起火,30吨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请问:这本例中,如何规避在内地运输的风险? 解答: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第五章 设由天津新港向新加坡出口门锁600箱,该货物体积每箱长45cm,宽40cm,高25cm,毛重为35kg,运费计算标准为W/M,此航线每运费吨为450美元,另收燃油附加费20%,港口附加费10%。问该批门锁的运费为多少? 解:W=35kg=0.035公吨=0.035运费吨 M=45cm×40cm×25cm=0.045m3=0.045运费吨 因为M>W 所以采用M计费 根据公式得, 总运费=运费吨×基本运费率×(1+附加费率) =0.045×600×450×(1+20%+10%) =15795美元 答:该批门锁的运费为15795美元。 某公司出口货物共200箱,对外报价为每箱438美元CFR马尼拉,菲律宾商人要求将价格改报为FOB价,试求每箱货物应付的运费及应改报的FOB价为多少?(已知该批货物每箱的体积为45cm×35cm×25cm,毛重为30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100美元,到马尼拉港需加收燃油附加费20%,货币附加费10%,港口拥挤费20%) 解:1)45cm×35cm×25cm=0.0394M3, 0.0394M3>0.03M/T 因为运费的计收方法是W/M, 所以应选择0.0394来计算运费 运费=计费标准×基本运费×(1+各种附加费率) =0.0394×100×(1+20%+20%+10%)=5.9(美元) 2)应报FOB价是:FOB=CFR-运费=438-5.9=432.1(美元) 某货物的包装方式为6只装1个木箱,木箱尺码为40*50*60cm,毛重为每箱90kg,净重为每箱80kg,若出口600只该货物至ANTWERP,总运费和每只的单位运费分别是多少?若出口1个20英尺整箱的货物,总运费和每只的单位运费分别是多少?若出口1个40英尺整箱的货物,总运费和每只的单位运费分别是多少? 已知运往ANTWERP的运价表:LCL(W/M):USD 60 ;20’ FCL/40’FCL: USD 1350/2500 某货物的包装方式为4只装1个纸箱,纸箱尺码为60*60*45cm,毛重为每箱25kg,净重为每箱23kg,若出口400只该货物至BREMEN,总运费和每只的单位运费分别是多少?若出口1个20、或40英尺整箱的货物,总运费和每只的单位运费分别是多少? 已知运往BREMEN的运价表:LCL(W/M):USD 60 ;20’ FCL/40’FCL: USD 1350/2500 解答: 我国对印度尼西亚按CFR合同出口一批化肥,合同规定1—3月份装运,国外来证也如此,别无它字样。但我方在租船订舱时发生困难,因出口量大一时租不到足够的舱位,须分三次装运。问在这样情况下,是否需要国外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条款? 解答:不需要。 《UCP6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分批装运的提单。在本案例中,外国来证只规定1—3月份装运,别无他字样。因此被默认为允许分批装运,无需国外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条款。 我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新加坡出口5,000公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港、天津新港各装2,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解答:不算违约。银行能议付。 根据《UCP600》规定,一笔货物,同一船,同一航次,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装运,签单,只要注明相同的目的地,不视为分批装运。所以不算违约,银行能议付。 我国向俄罗斯出口茶叶9,000箱,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7月份开始,连续每月3,000箱”,问:我方于7月份装3000箱,8月份没装,9月份装3,000箱,10月份装3,000箱,可否? 解答:不可。 《UCP600》中对分批装运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发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发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由于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4月份开始,连续每月200箱”,如果我方于4月份装200箱,5月份没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5月份)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我方不能在6月份和7月份继续出口这批茶叶。 我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日本M公司成交矿砂一批,日商即转手以CFR悉尼价售给澳大利亚的G公司,日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目的港悉尼,并提出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请分析日方为何这样做?我方如何处理才使我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解答: 日商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运费转嫁由我方承担。 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1)要求日商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已付”改为“运费到付”;2)要求日商在装船前将从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在此基础上同意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 第六章 某货物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然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①1000箱货被火烧毁;②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④拖船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从上述各项损失性质来看,各属于什么海损? 解答: 以上各项损失,属于单独海损的有①③;属于共同海损的有②④⑤。 结合本案例①③损失是由于货船火灾导致,属意外事故,故其为单独海损;②④⑤损失是船长为避免实际的火灾风险而采取的有意的、合理的避险措施,属于非正常性质的损失,费用支出也是额外的,故其属于共同海损。 设货主甲的8万美元的货物在一次共同海损中全部被抛入海。若船上甲、乙、丙货值分别为8万、 30万、 50万美元,船舶价值100万美元,待收运费2万美元。则该8万元的共同海损该如何分摊? 解答: 船方 100万 52.63% 4.210万 货方: 甲 8万 4.21% 0.337万 乙 30万 15.79% 1.263万 丙 50万 26.31% 2.104万 运费方 2万 1.05% 0.084万 合计 190万 100% 8万 某一货轮,在航行中有一船舱发生火灾,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经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后,原装在该船舱内的500包棉花,除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给造纸厂,获得的价值为原货价值的30%;原装在该舱内的500包大米,经检查后发现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薰的损失,经晒干后,作为次米出售,可得价值为原价的50%。按照上述情况,棉花的损失价值占原价的70%,大米的损失价值占原价的50%。试分析:在保险业务中,这两种损失属于何种损失。 解答:棉花的损失属于实际全损。棉花原来可以作为纺织品的原料,现在不行,只能作为纸浆造纸,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属于实际全损情况中的一种。 大米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大米虽遭水渍,处理之后仍作次米出售,原来的用途未改变,损失的价值也只为原价值的50%,因此,只能作为部分损失。而且大米是因救火遭受的水渍损失,而不是被火烧毁的,故属于共同海损。 一份CIF合同,出售大米50吨,卖方在装船前投保了一切险,自南美内陆仓库起,直至英国伦敦的买方仓库为止。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了投保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当卖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以货物未装运,货物损失不再承保范围内为由,拒绝给予赔偿。 卖方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解答:卖方是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已按 “仓至仓”条款承保了买卖双方成交的货物,所以,保险公司对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应给予赔偿。 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IF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器,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港发货,但在运输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问对该损失应由哪方负责,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予赔偿? 解答:应由卖方负责。因为在CFR条件下,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限,将货物装上船是卖方应负的责任,卖方应承担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因为是买方投保的一切险,卖方不是保险单的合法受益人,因此,卖方不能向蘖险公司提出索赔。而根据CFR条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对风险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不会对买方赔偿。 我国A公司按照CIF价格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单2000吨食用糖的生意,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路途时间过长,加之又要穿过赤道,食用糖长时间的受热,使得货物变质,根本无法出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为什么? 解答: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在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基本险别中,保险人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缺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等。在本案中,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和时间太多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有一批服装出口至伦敦,发票金额为20 000美元,按发票金额加成10%投保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试计算保险费。(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费率分别为0.5%和0.03%)。 解答:保险金额=20000×110%=22000美元 保险费=22000× (0.5%+0.03%)=116.6美元 我出口某商品净重100吨,装5000箱,每箱单价为89美元,加一成投保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除短少5箱外,还短量380千克,问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解答: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是: [(89×5)+(380/20)×89] ×110%=2349.6(美元) 我出口某商品对外报价为480美元/吨FOB湛江,现外商要求将价格改报CIF旧金山,试求我方的报价应为多少才使FOB净值不变?(设运费为20美元,保险费率为0.8%) 解:将已知条件代入公式: CIF=(FOB+运费)/[1-(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率] =(480+20)/ [1-(1+10%)*0.8%]=504.44(美元) 答:我方应报价为504.44美元才使FOB 净值不变。 合同对保险金额的规定为:“Cover 110% over invoice value”。实际发票金额为USD40000.00,于是受益人根据惯例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即保险金额为USD44 000.00。结果遭进口商拒付,拒付理由是什么? 解答:拒付理由是保险金额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因为信用证要求是按发票金额的210%而不是的110%投保。这里的关键词是“over”。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对保险额的规定为“Cover 110% of invoice value”或“Cover 10% over invoice value”,才能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 第七章 我分别出口三批货物,三个合同各规定以D/P即期、D/P30天、D/A30天托收方式付款。设寄单之邮程为7天,托收日均为4月1日。问这三笔业务的提示日、承兑日、付款日、交单日各为何日?(设不计银行合理工作时间) 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D/P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公司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解答:我外贸企业应向代收行索取货款。在出口商未曾主动提出,而是代收银行同意进口商的“凭信托收据借单”要求时,一切后果应由代收行负责。 我国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 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解答: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此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做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问: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解答: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负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的倒闭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出口公司可以拿全套单证到开征行要求付款,只要单单表面相符 ,开征行在买方出现无法支付情况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青岛某公司以CIF为条件对外出口一批货物,买方开来了保兑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银行收到符合要求的单据后付款90%,余下的10%需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通知银行方可支付。当货轮到达目的港外海时,接当地港务局通知,因目的港拥挤,货轮在该港的辅助港卸货。于是买方以货物未在约定港口卸货为由,拒付余额货款。请问:买方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出口方能否要求付款行及保兑行付款?从本案中应吸取什么教训? 解答:合理。因为CIF合同因L/C转为10%为到货合同。 不能。 教训:考虑采用L/C,考虑目的港。 第八章 某年5月A公司与B公司订立出口大米合同,该合同规定:大米品质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为最后依据。FOB中国港口,买方应于9月派船接运货物。B公司未按期派船接运货物,一直延误到12月才派船接运货物。大米装船交货,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运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的货物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虫害证明。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当A公司接到B公司的索赔后,不仅不赔,而且要求B公司支付延迟装货的仓储费等。另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到发生争议时仍完好无损,未发生虫害。试分析: (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迟装货的仓储费等能否成立?为什么? (2)B公司的索赔能否成立?为什么? 解答:(1)A公司的请求可以成立。 因为A公司与B公司依法签订了FOB出口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遵守。B公司逾期未派船接运货物,违反合同,给A公司造成货物仓储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B公司的索赔不能成立。 因为A公司已经交货完毕并且取得清洁装船提单,合同规定的装港商检报告和货样均完好,证明了卖方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故索赔不能成立。 第八章 凭我方样品成交,对美国出口高档瓷器一批,合同中规定有“货到目的港60天内复验,索赔有效”条款。货到经对方复验后,并未提出异议。事过一年,对方来电称:“这批瓷器全部釉裂,必须按原价降低60%,否则全部退回。”接电后,经查验我方留存之复样,也发现釉下裂纹。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若是低档瓷器又该如何呢? 解答:凭样品买卖条件下,卖方所交货物,不应存在合理检查时不易发现的有导致不合理商销的瑕疵。对此,有的国家法律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例中,“釉裂”是由于配方,加工不当潜伏在商品中的,要等到一定时间后才回暴露出来,对于贸易双方来说都无法事先知道,特别是在对方提出“釉裂”问题后,卖方也发现自存复样有釉下裂纹,说明对方反映属实。因此,我方没有理由失掉责任,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有担保的义务。 我某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素色绒100000码,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合同签订后,对方来证上的品名误将"素色绒"写成"拷花绒",我出口公司为了使单证相符也将错就错,所有单据上的品名均按"拷花绒"制做。银行予以顺利结汇,开证行也因单证相符偿付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却遭海关扣押,因为货名与实物不相符合,致使对方提出索赔。问我方能否挽回损失?为什么? 解答:我方不能挽回损失。 从信用证支付来看,如此办理,银行不会提出异议,可顺利结汇,因为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但这样做却使单据与合同严重不符。货到目的港进口商报关时必然会遭到海关的盘结,轻则罚款,重则货物充公,甚至还有可能对进口商以走私罪论处。 如仍以"素色绒"制单,则银行肯定不予议付。因此,在接到对方来证明,应及时审证,一经发现有错便应及时通知对方改证,万万不可简单地将错就错。 第十章 买卖双方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订约后,买方依约预付了货款。货物在运抵装运港前因地震全部灭失,卖方无法继续交货,故通知买方不再交货。买方接受卖方不再交货的解释,但要求卖方归还货款及其利息,遭到卖方拒绝。卖方认为合同双方都履行了合同,卖方交了货,买方付了钱。买方没有收到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卖方无责任,何况买方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问:卖方的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解答:卖方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 (1)本案中的贸易术语FOB对买卖双方货物损失的风险划分点是在装运港船舷,也就是说卖方并未完成其交货义务。 (2)卖方没有完成其交货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固然可以免除违约之责,但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因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付款和交货是互为条件的。不可抗力只能是卖方不承担违约之责,并不能同时取代卖方履约,因此卖方应归还卖方乙负的货款及其相应利息,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3)卖方在交货前的货物损失依照FOB的规定必须自己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买方是买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卖方不能利用;何况保险公司也可能因为买方无可保利益而拒绝赔给买方 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解答:我方不可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根据国际惯例,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中,都必须及时通知对方,而对方接到通知应予以答复,否则,将按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提出的条件办理。在本案中,我方接到对方的通知后,一直喂给对方答复,也为按对方所提出的条件履行,属我方违约。因此,我方补课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 卖方A工厂出售一批原料给买方B工厂,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但5月10日A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到7月1日B未见来货,便向A查问,并催促交货。这时A才把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撤销合同。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立即从市场补进替代物。根据市场价格资料表明:5月15日至6月15日的时价与合同接近,以后市场价格逐渐上升,至7月1日,价格已比合同价上涨40%。试问买方在补进替代品后,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若能的话,A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为什么? 解答:本例属不可抗力事件,本来A方可以免除履约的责任,主张撤销合同,但因A未及时通知B,因此使B无法避免本可避免的损失,因而A应承担赔偿差价的责任。理由如下: (1)A本可免除继续履约的责任,但A没把事故情况及时通知B,使B没能补进货物,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5月10日的事故,直到7月1日卖方一直未把事故及不能履约情况告诉B,卖方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公约》规定,不履行义务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它对因此而引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指出"并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A要承担责任。 (2)到7月1日,B询问时,A才把情况告诉B,但此时市场市价比合同价上涨了40%,因此A对此项差价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某年夏天,我国南方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在此之前外贸企业与外商订有三份大米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太湖大米”、“在某仓库存放的江苏大米”、“中国大米”,七八月份交货。请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方如何向外商提出免责要求。 解答: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如影响合同履行时,发生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将不可抗力事件情况如实通知对方,如以电报通知对方,并在15天内以航空信提供事故的详尽情况和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的证明文件。 在国际贸易中,当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时,必须向对方提交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在国外,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合法的公证机构出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其设在口岸的贸促分会出具。 本案中的“太湖大米”、“在某仓库存放的江苏大米”的两份合同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外商提出免责要求。 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CIF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信用证中的装运条件规定为:数量700箱,1-7月等量装运。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在1-5月每月装运了1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六批货物,原订于6月28日装运,但由于台风影响,该批货物延至7月2日装运。卖方凭7月2日的装运提单向银行要求议付货款时,遭到拒绝。卖方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再次议付也遭到拒绝。试问:(1)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为什么?(2)卖方能否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为什么?(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解答:银行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卖方不能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卖方此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和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例如“3—6月分4批每月平均装运”,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此外,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一章 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此公司该如何处理? 解答:我国该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在中国仲裁,而不必到对方国家法院出庭应诉。同时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时应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我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货物装船后,美国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解答: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业。”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合同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因为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实盘,限6月10日前复到有效 ,B公司于6月8日来电要求降价,A公司于9日与另一家公司达成交易。同一天(9日),B公司又来电要求撤回8日还盘,全部接受原发盘的条件。A公司以货已出售为由予以拒绝。B公司声称其接受是在我方发盘的有效期内做出,要求A公司履约。试分析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因为B公司于6月8日来电要求降价为还盘,时对原来发盘的否定,A公司可以与另一家公司达成交易。B公司又来电要求撤回8日还盘,全部接受原发盘的条件。已经没有意义。 2012年12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一批设备,交货地点在A公司设在沈阳的仓库。合同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自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其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并明确双方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试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所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恰当? 解答: 目前,在国际上,与国际贸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贸易条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在本案中,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双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不妥之处。 第十四章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12 年1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解答: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理由如下: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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