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干预与安乐死、消极安乐死的概念辨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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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干预与安乐死、消极安乐死的概念辨析*张迪1摘要: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干预是临床实践中常见且棘手的伦理学问题。该问题的讨论应建立在清晰的概念之上,但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干预常与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尊严死等概念混淆,引发误解。重新定义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具有理论和现实的紧迫性。基于汤姆比彻姆和阿诺德戴维森提出的安乐死定义,提出消极安乐死的定义。基于该定义,认为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干预与消极安乐死为交叉关系。鉴于安乐死概念的争议及其富含的感情色彩,强调讨论生命维持干预的使用时应区分事实与价值,并建议慎用或弃用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关键词:生命维持干预,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尊严死中图分
2、类号: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772(2024)04-0012-06DOI:10.12014/j.issn.1002-0772.2024.04.03Distinguishing between Withholding or Withdrawing Life-Sustaining Interventions and Concepts of Euthanasia,PassiveEuthanasia:A Conceptual AnalysisZHANG Di11.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Center for Bioethi
3、cs,ChineseAcademy of Medical Sciences&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Beijing 100730,ChinaAbstract:Withholdingorwithdrawinglife-sustaininginterventionsisacommonandsensitiveethicalissueinmedicalpractice.Discussionshouldbebasedoncleardefinitions,butthewithholdingorwithdrawingoflife-sustainingintervention
4、sisoftenconfusedwitheuthanasia,passiveeuthanasiaanddeathwithdignity,leadingtomisunderstandings.Thereisatheoreticalandpracticalneedtoredefineeuthanasia,passiveeuthanasia.ThispaperproposesadefinitionofpassiveeuthanasiabasedonthedefinitionofeuthanasiaproposedbyTomBeauchampandArnoldDavidson.Thispaperarg
5、uesthatwithholdingorwithdrawinglife-sustaininginterventionsandpassiveeuthanasiaareconceptuallyoverlapping.Giventhecontroversyovertheconceptofeuthanasiaanditsemotionalimplications,thispaperemphasizesthesignificanceofdistinguishingbetweenfactsandvalueswhendiscussingtheuseoflife-sustaininginterventions
6、andsuggeststhateuthanasiaandpassiveeuthanasiashouldbeusedwithcautionorshouldbeabandonedifnecessary.Key Words:life-sustainingintervention,euthanasia,passiveeuthanasia,deathwithdignity生命维持干预(life-sustainingintervention,LSI)通常指维持人体机能的一系列医疗干预,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呼吸机、人工体外膜肺、透析、人工营养和水化等。LSI 具有延长患者生命的功能,为提升和维护患者生命质量提供
7、宝贵机会,同时也可能延长患者的死亡过程。因此,LSI 的使用引发了一系列伦理和法律问题,如不给予或撤除 LSI 是否符合伦理、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是否违反了医生的救治义务等,并影响医生的行为与患者的生死。在伦理与法律的讨论中,不给予或撤除 LSI 常常与安乐死,尤其是消极安乐死、尊严死等概念同时出现,甚至将上述概念划上等号1-4,并引发误解与混乱。如反对安乐死的人群其实反对的是自愿主动安乐死,但听到消极安乐死带有“安乐死”一词,也可能自然地反对和抵触“消极安乐死”。这还可能导致医护人员、患者和家属对被冠以“消极安乐死”之名的不给予和撤除 LSI 持反对观点,反对所有涉及不给予或撤除 LSI 的
8、医疗照护,如安宁疗护。还有人认为作出不使用 LSI 决策的家属和执行操作的医护人员杀死了患者,引发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5。更重要的是,如果在尚未澄清概念的基础上讨论不给予或撤除 LSI 的伦理和法律性质,会阻碍患者善终的实现6。因此,本文将对安乐死进行定义,并基于该定义尝试提出新的消极安乐死定义,并以此判断不给予或撤除 LSI 与安乐死之间的关系,以期为缓和医疗实践以及安乐死相关的伦理与法律讨论提供概念基础。1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euthanasia)在中英文语境下皆有“好死”的含义,而好死通常是指没有痛苦的死亡7。在寻求合法化的过程中,安乐死的概念不断变迁8,根据是否尊重个体自*基金项目:20
9、23 年北京协和医学院中央高校教育教学改革专项资金支持项目(2023zlgl056)1.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和社会科学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北京100730作者简介:张迪(1987-),男,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生命伦理学。E-mail:专论医学与哲学 2024年 2月第 45卷第4期总第 735 期12Medicine and Philosophy,Feb 2024,Vol.45,No.4,Total No.735 主性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该分类并非本文讨论重点,故不作进一步阐述。另一分类是根据是否加速死亡,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或“主动安乐
10、死”与“消极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4。其中,“消极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常被等同于不给予或撤除 LSI。然而,在笔者看来诸多分类在促进有关安乐死的伦理与法律讨论的同时,也使得安乐死的概念更加复杂、更不易被公众理解,引发更多的误解与争论。这部分源于概念界定不清晰以及缺乏共识性定义。学界对安乐死的定义众多,目前尚无一致定义。笔者采纳汤姆比彻姆(TomBeauchamp)和阿诺德戴维森(ArnoldDavidson)提出的安乐死定义。该定义对安乐死的内涵进行了详尽的界定,同时不对自愿、非自愿、积极和消极安乐死以及安乐死与医生协助自杀(physicianassistedsuicide,PAS)进行
11、明确区分,旨在避免相关议题的争论,并对安乐死是否符合伦理保持价值中立。这利于随后安乐死与 LSI 之间关系以及安乐死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该定义包含 5 个必要条件9,同时满足这 5 个条件构成安乐死的充要条件。条件 1:死亡意愿和因果关系。A 的死亡至少是另一个人 B 的意愿,B 要么直接导致 A 的死亡或与导致死亡的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条件 2:痛苦及其证据。当前有充分的证据使 B 相信A 正遭受巨大的痛苦且无法有效控制或处于不可逆的昏迷,或根据 A 当前的状况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存在一个或更多的因果律支撑 B 相信 A 未来会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法有效控制或处于不可逆昏迷的状态。条件 3:目的和方式
12、。(a)B 意愿 A 死亡的首要目的在于解除 A(实际或可预见未来)的痛苦或不可逆的昏迷,虽然 B 可能持有其他目的,但其并不会以其他首要目的意愿A 的死亡;并且(b)对 A 或 B 而言当前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导致 A 死亡的方式对其所产生的痛苦不会大于假设 B 没有干预的情况下对 A 产生的痛苦。条件 4:无痛。由 A 或 B 选择的引发 A 死亡的方式应当尽可能地无痛,除非 A 或 B 有压倒一切的理由去选择某种疼痛更大的方式,虽然选择后者的原因与条件 3(b)中的证据相矛盾。条件 5:安乐死的对象为非胎儿之外的人类。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仅限于医疗领域,此处的 A 为患者,B 为医生。2消极安
13、乐死的定义伦理学与法学界对于消极安乐死的定义未形成共识10-13,但其内涵具有一定一致性,即不使用或终止使用某些或全部医疗干预,使患者“自然死亡”或“听任其死亡”。其中一些定义将干预限定在 LSI,如李明华14将消极安乐死定义为“对死期临近并受疾病折磨的危重病人,应病人及家属的要求,停止抢救措施,如停止给药、输液、吸氧、关掉心脏起搏器或人工呼吸器等维持生命活动的一切措施,任其自然死亡”;刘建利15认为“消极安乐死,是指为了尊重患者本人不希望接受延命治疗的意见,因控制采用各种积极的延命治疗措施而导致患者死亡时间提前的场合”;张玉堂16将被动安乐死理解为“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
14、措施,而听任其死亡”;陆璐等17认为“消极安乐死是指不为患者提供维持生命体征的药物或仪器,让其病情自然发展直至自然死亡”;张娇等18将消极安乐死定义为“在病人罹患现代医学技术不能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极端痛苦,病人或其监护人放弃使用生命维持设备或不再给予治疗,让其自然死亡的过程”。这些定义大多缺乏对安乐死的明确定义,甚至已脱离了安乐死概念本身。如在对安乐死的描述中称其仅包含“加速死亡”,称积极安乐死是“主动结束”或“加速死亡”的过程,而消极安乐死是一种“任其死亡的过程”18,然而后者并未加速死亡,依据该“安乐死”的定义理应将“消极安乐死”排除在“安乐死”的范畴之外。如果人
15、们认为存在消极安乐死这一概念,其理应作为安乐死的子集包含在安乐死的定义中,并确保定义之间的一致性。笔者将基于比彻姆和戴维森提出的安乐死,尝试构建消极安乐死的定义,并据此判断不给予或撤除 LSI 是否属于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2.1条件(1):死亡意愿和因果关系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1 主要用于将安乐死与自杀、缓和镇静(palliativesedation)进行区分。如果患者 A 的死亡仅仅由其自己完成,如患者自己制造某种装置并自行结束生命,则该行为被归为自杀而非安乐死。缓和镇静通常是指为了缓解临终患者严重且难以控制的症状而采取的一系列手段,其主要方式是通过药物降低患者的意识,以使其不再能感受到疼痛或
16、痛苦19。持续性深度镇静(continuousdeepsedation,CDS)是缓和镇静的一种20,其中 CDS 直至死亡(continuousdeepsedationuntildeath)意味着在死亡前患者不会再清醒,患者社会生命终结,故 CDS 常被视为“最后的手段”。随着病情的进展和死亡的迫近(如数小时或数天),镇静类药物的使用和剂量的提升可能会缩短患者的生存期,即存在加速死亡的可能21-22,故一些人称其为间接安乐死12。但缓和镇静中医生的目的是减轻患者痛苦而非杀死患者,在用药时会选择能够控制症状的最小有效剂量,而非致死剂量23,因此,包括 CDS 在内的缓和镇静与安乐死有着本质不同
17、。此时医生的目的不包括希望患者死亡,不符合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当然,现实中不排除可能有医生在使用镇痛镇静药物时的动机包含有意导致患者死亡6,且事实上这些干预的确加速了患者的死亡,此时患者的死亡符合安乐死的必要条件,但这并非本文所关注的议题。根据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1,消极安乐死的必要条件(1)可表述为:当医生 B 不给予或撤除患者 A 的 LSI 时,患者 A 可预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干预与安乐死、消极安乐死的概念辨析张迪医学与哲学 2024年 2月第 45卷第4期总第 735 期Medicine and Philosophy,Feb 2024,Vol.45,No.4,Total No.73513
18、见的死亡是医生 B 的意愿,并且医生 B 不给予或撤除 LSI要么直接导致患者 A 的死亡,要么与导致患者 A 死亡的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条件(1)可分为前后两部分,即死亡意愿与因果关系。一些消极安乐死的定义并不包含这两部分,如赵康等11将消极安乐死解释为“为不增加患者的痛苦,不采取延长其生命的积极措施”,其中并未提及医生 B 意愿患者 A 死亡,也未说明不采取这些措施与患者 A 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不采取延长其生命的积极措施”,患者可能恢复自主呼吸或经口进食,不等于患者会在短时间内死亡,即这些措施与患者是否死亡并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死亡的意愿包含两个内容。其一是因疾病的发生与进展
19、,基于现有经验与证据推断患者 A 的死亡是可被预见的,如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的患者,基于当下临床研究的数据与医生的经验判断,该疾病会显著影响患者的寿命与死亡原因。其二是患者 A 可被预见的死亡必须涉及另一个人的意愿,即医生 B 的意愿,而非仅仅是患者 A 自己的意愿。这表示患者的死亡是医生所期盼的,这乍听起来与医学救死扶伤的义务存在矛盾,但随后的条件(2)和(3)会对其进行补充,即医生希望患者生命终结的首要目的在于解除痛苦或不可逆的昏迷。如英国颁布的2005 年心智能力法(MentalCapacityAct2005)中规定,当他人判断已经失去行为能力者 LSI 的使用是否符合后者的最佳利
20、益时,前者不得被希望后者死亡这一想法所驱使。这暗示安乐死并不涵盖所有不给予或撤除 LSI,只有当医生意愿患者死亡并采取这些行动时才可能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1 和消极安乐死的必要条件(1)。对于条件(1)的后半部分,即医生 B 不给予或撤除LSI 是否可以理解为直接导致 A 的死亡或与 A 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仍有争议12,这是不给予或撤除 LSI 能否被称为安乐死的关键之一。以因疾病致使不可逆的丧失自主呼吸为例,如果不使用呼吸机,患者 A 将很快达到死亡终点,一种理解是患者 A 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原发病导致的呼吸衰竭,医生 B 使用 LSI 并不能扭转呼吸衰竭使患者A 恢复自主呼吸,即死亡的原因
21、是疾病所致呼吸衰竭,医生 B 不使用 LSI 与呼吸衰竭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生 B 不给予或撤除 LSI 没有导致患者 A 的死亡,该行为与患者 A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患者 A 的死亡不属于安乐死。另一种理解是尽管患者器官衰竭无法建立自主呼吸,但 LSI 可被视为人造器官,替代患者已衰竭的器官以维持患者的呼吸与生命,医生 B 不给予或撤除 LSI 后患者 A 死亡,B 的行动相当于“摘除”A 的“器官”,故 B 的行动与 A 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处的 LSI 已不限于人工通气、透析,而是包含任何有证据证明不使用某干预,相对于自然死亡而言会加速患者死亡的干预,如可有效治疗癌症并延长生命的化
22、疗、放疗或细胞治疗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因果关系的分析并非对如上行为作出道德判断。前一种理解即使被认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并不代表 B 的行为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后一种理解亦然。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其义务不同于他人,无论基于何种理解,认为医生 B 的行为可以得到伦理学辩护的人仍需论证医生 B 的救治义务是否应在此时终止,换言之需论证医生救治义务的伦理边界。2.2条件(2):痛苦及其证据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2 关注患者的痛苦及其证据。之所以讨论安乐死,无论是公众对安乐死的诉求,试图论证安乐死可得到伦理学辩护的学者,亦或是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者,其核心是通过死亡解除患者痛苦,或终结持续性植物状态或最低意识状态
23、患者不可逆昏迷的状态。因此,在安乐死的定义中应包含对患者痛苦或意识状态的界定,并且此类界定应基于充分的证据,而非仅仅是患者、医生或他人的臆测。依据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2,消极安乐死的必要条件(2)可表述为:当考虑是否不给予或撤除 LSI 时,有充分的证据使 B相信 A 正遭受巨大的痛苦且无法有效控制或处于不可逆的昏迷,或根据 A 当前的状况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存在一个或更多的因果律支撑 B 相信 A 未来会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法有效控制或处于不可逆昏迷的状态。首先,一些消极安乐死的定义中并未对安乐死对象的状态进行界定11-12,15,17,或界定模糊10,13-14,16。如刘建利15认为“消极安乐死,
24、是指为了尊重患者本人不希望接受延命治疗的意见,因控制采用各种积极的延命治疗措施而导致患者死亡时间提前的场合”,陆璐等17将消极安乐死描述为“不为患者提供维持生命体征的药物或仪器,让其病情自然发展直至自然死亡”。这些定义均未对安乐死对象进行明确界定,这意味着即使患者有痛苦且可以缓解,或只是短暂昏迷且可再次苏醒,并拥有数年高质量生存期的患者,都可以是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的对象。当然,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更细致的界定,如张玉堂16将消极安乐死的对象限定为“危重患者”,付子堂等10则限定为“无法救治的患者”,李明华14则将其界定为“死期临近并受疾病折磨的危重患者”。然而,这些对消极安乐死对象的描述仍过于宽
25、泛,易导致安乐死的泛化,难在不同主体之间构建有效对话语境。如“危重患者”不都是临终患者,一些危重患者可能通过 LSI 和其他治疗恢复健康并获得可被患者接受的生活质量。再例如,“无法救治”并未限定其对应的治疗目标,是仅针对疾病的治愈,还是也包括症状如痛苦的缓解或机能的维持或恢复?一些疾病虽无法治愈,如某些类型的高血压或糖尿病,但可通过药物维持患者可接受的生活质量。如果将这些患者算在内,当患者可以通过 LSI 获得较好的生命质量,甚至恢复 LSI 所暂时替代的机能,但患者明确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使用 LSI,患者因拒绝使用 LSI 而死亡被称之为安乐死势必会引发更大争议。相较以上对消极安乐死对象的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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