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公权力执行与患者个人信息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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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数据时代公权力执行与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于沈悦1王霞1摘要:自医疗产业进入了信息智能化发展阶段,若延续对隐私权的严苛保护理念,以私权执行机制为核心,并将其应用于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在功能与效果上显然欠佳。故建议正视患者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重新确定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风险防范与损害救济,形成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的公共监管与法律执行机制,并辅之以民事实体权益遭到损害时激活民事诉讼救济功能,由此形成防范各类患者个人信息处理风险、覆盖信息处理全过程、公法和私法协同合作的大数据时代患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关键词:患者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风险防范,公权力执行机制,私权执行机制中图分类号:R-05文献标
2、识码:A文章编号:1002-0772(2024)05-0058-05DOI:10.12014/j.issn.1002-0772.2024.05.12Public Power Enforcement and Patient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the Era of Big DataYU Shenyue1,WANG Xia11.Anshan Branch of Liaoning Police College,Anshan 114001,ChinaAbstract:Withthemedicalindustryenteringthestageofin
3、formationintelligencedevelopment,ifthestringentprotectionconceptofprivacyrights,withprivaterightsenforcementmechanismsatitscore,iscontinuedandappliedtotheprotectionofpatient personal information,it is obviously not effective in terms of functionality and effectiveness.Therefore,it isrecommendedtofac
4、euptothedualattributesofpatientpersonalinformation,redefinethevaluegoalsofpatientpersonalinformation protection-risk prevention and damage relief,form a public supervision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 led bynationalpublicpower,andsupplementitwiththeactivationofcivillawrelieffunctionwhencivilentitiesare
5、damaged.Thus,apatientpersonalinformationprotectionmechanisminthebigdataeraisformed,preventingvariousrisksintheprocessingofpatientpersonalinformation,coveringtheentireinformationprocessingprocess,andachievingcooperationbetweenpubliclawandprivatelaw.Key Words:patientpersonalinformationprotection,bigda
6、ta,riskprevention,publicpowerenforcementmechanism,privaterightenforcementmechanism2011 年世界经济论坛将个人信息描述为“创造新一轮经济和社会价值机会的资产类别”。这种论断因为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由此衍生出的高便利性、商业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增益已然显现。数据价值的爆发式增长在医疗领域尤为突出。有学者指出,“利用多样性且大量的个人信息,从个人市场营销到个性化医疗等各种个性化服务的有效提供,都极大地依赖于大数据这一中枢系统”1。医疗领域、保健领域、健康保险行业都希望利用患者个人信息大数据进行医疗数据分析,以实现提升
7、医疗水平和服务品质、加快药品研发、制定国家医保政策的目的。虽然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医疗领域的新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机会,通过数据驱动的决策来增加收入,但因不同利益主体及价值导向上的不同,患者隐私及个人信息安全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需要重新建构符合时代需求的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1大数据时代下的患者个人信息1.1患者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一般主体隐私权的研究始于 19 世纪末期,百年间“隐私权”的研究内容逐渐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对私生活的“自己决定权”,二是强调“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受个人主义思潮及人格权理论迅速发展的影响,隐私权中个人自主控制权能愈发凸显,个人信息的自决权不断被强化,随即个
8、人信息权从隐私权的不断发展中剥离出来。而目前学界关于两者的关系,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种观点“包含关系”“平行关系”“交叉关系”。本文认为两者存在紧密联系,在权利主体对于私密性的要求上、两者保护的客体、侵权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的竞合关系上,都体现着清晰的交叉关系。笔者通过检索知网、万方等主要学术期刊检索平台汇总发现,对于患者隐私权理论研究开始于千禧年之初,直至 2015 年,这一阶段研究对象几乎都围绕着患者隐私权展开,彼时对于患者个人信息的研究几乎还未起步,以至于对患者隐私与个人信息完全没有作任何概念、范围等基本问题的区分,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两者混同使用也不罕见。而从语义分析上,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得出患
9、者隐私1.辽宁警察学院鞍山分院辽宁鞍山114001作者简介:于沈悦(1985-),女,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通信作者:王霞(1969-),女,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E-mail:fy1985-医学与法医学与哲学 2024年 3月第 45卷第5期总第 736 期58Medicine and Philosophy,Mar 2024,Vol.45,No.5,Total No.736 权从属于一般主体的个人隐私权,患者隐私权理论的推进是个人隐私权理论被提出、被接受并不断完善的结果。同理,患者个人信息权的产生和发展亦受到一般主体人格信息权的深刻影响。患者个人信息权与患者隐私权之间的关
10、系也正如一般主体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一样,呈现出交叉关系而非等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更加清晰了患者个人信息的轮廓,明晰了患者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异同。因此,传统理论对于患者隐私权的研究成果并不必然适用于患者个人信息权。1.2大数据背景下患者个人信息的独特性1.2.1内容呈现形式更多元相较于前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患者个人信息所涵盖的范围既包括在诊疗过程中被相关医务人员和机构获悉的个人私密信息,又包括患者在其他所有问诊平台(如健康咨询应用程序)上进行健康咨询过程中提供的问诊信息及诊断结论。此外,随着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强调了患者银行卡数据及社会保
11、障号码等都被列入敏感数据信息加以保护。可见,患者个人信息内容以多个维度、多种形式呈现出独特的时代性特征。1.2.2影响和传播范围更广信息技术的发展势必会加快信息的流通速率,信息的共享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及医学研究所,更有可能出现于多类型机构中,如保险、健康咨询机构甚至理财业务办理中。我国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强化医疗数据服务提供了依据,可见信息的流通和共享是大势所趋,并已然实现了跨境流通。根据我国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以医学领域来说,患者个人数据信息出境既包括物理意义上的信息出境,也包括如外籍医学人士在华进
12、行医学研究收集到的患者个人信息以及重要数据分析交流的行为。这种多维度的信息共享,个体的医疗信息不可避免面临出境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立法需要兼顾的不仅是个人信息安全,在保障自然人信息合理跨境流通与使用的同时,更要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主权。1.2.3识别性和价值性更高在前数据时代,识别特定患者的身份往往局限于有限的参考信息,因而并不能快速锁定到个人。因信息技术的发展,数据存储能力的大幅度提升,加上医疗行业对个人信息的质量和真实性要求更高,使得信息处理者即使在没有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关键信息情况下仍可以实现对特定个体的精准识别。这种精准识别与信息内容深度的挖掘,对于个体而言可以得到更加具有
13、针对性的疾病治疗及护理方法,提高疾病治愈率;而对社会整体福祉的增益则需要借助于患者个人信息集合才能实现。1.2.4易受侵害性相较于患者的相关信息都以纸质的方式存放的时代,当下患者信息的储存和管理都以电子化的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这种存储方式使得信息的转移、传播、分享都极为方便,但是也为信息的非法利用创造了有利条件。例如,发生在 2016 年深圳某医院上千名孕产妇信息被泄露,患者个人信息成为有价商品被贩卖,随后受害者不断接到各类骚扰电话2。数据存储、移动的便捷性为侵害者实现数据大规模传输创造了便利条件,只通过破解网络防护网甚至是买通医疗机构内部人员即可实现大规模的传播和贩卖,并实现对患者个体的
14、精准定位,这代表着患者个人的隐秘性信息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2以私权为核心构建患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局限性2.1患者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及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患者个人信息权属性的清晰界定是确立保护机制的基石。不同的权利(益)导向,限定了法律赋予患者私权保护的权利边界抑或是公权干涉的范畴。如果不能明确其概念和内涵,个人信息保护工具的适用也会失去价值指引,进而会造成保护手段与目的的错配。首先,患者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属性。传统理论认为隐私权的人格权属性毋庸置疑。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将隐私权分属于人格权章节加以规定。人格权的排他性、不可让与性和不可继承性都决定了隐私权仅在私
15、人领域出现,原则上排斥信息的流传与共享,而这点与有关财产权的保护截然相反。如前文所述,患者个人信息权衍生于患者隐私权,因而天然具有人格权属性。其次,患者个人信息权亦具有财产权属性。从信息应用层面上来看,信息技术的加速发展为患者个人信息的数字化、智能化赋能。在此过程中,患者信息对于政府、医疗机构或者企业在药品研发、医疗设备的制造等方面都显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及社会价值。如果仅仅认定患者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那么以上所述诸多场景中的多元价值将无所适从。再考虑到侵害结果,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通常以两种方式呈现,一是泄露患者隐私信息,二是贩卖患者个人信息。前者主要系对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侵害,而后者如
16、果也将求权的基础认定为人格权,则在司法审判中将面对权益受侵害者诉求无法得到满足或者诉求缺少合理性根基的尴尬局面。以 20 余万新生儿信息被疾控中心人员贩卖案件3为例,如果以隐私权受损提起诉讼,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该类案件中,由于缺乏精神利益的直接损失,很难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因而,不能将以人格权为属性的隐私权作为求权基础。2.2患者个人信息保护路径转变的必要性通过上文的阐释,可以清晰认知到患者个人信息的独特性及权能属性上有别于患
17、者隐私权的独特之处。这种独特性需要立法者在患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理念及路径大数据时代公权力执行与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于沈悦等医学与哲学 2024年 3月第 45卷第5期总第 736 期Medicine and Philosophy,Mar 2024,Vol.45,No.5,Total No.73659上做出有别于隐私权保护的调整。第一,严苛、保守的隐私权理念不适用于患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从隐私权的发展脉络来看,隐私权的产生是个体对抗暴露私生活行为的结果,其理论核心是对于自己私事的决定权,在前数据时代一直采取严苛、保守的保护制度,这被认为是古典意义上的权利。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医疗及生命科学领域在信
18、息技术的加持下,使得患者、医疗机构和信息科技公司乃至整个社会都不同程度受益。多方利益制衡下,恪守严苛的隐私保护原则于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之上,显然与社会发展需求背道而驰。即便是面对个人信息体量的爆发式增长也并不意味着法律应恪守严苛的隐私权保护理念。反而法律应警惕保护过度膨胀,重新界定保护限度,以公共理性思维建立符合当代法社会学意义的患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纵观各国,基于大数据潜在的巨大社会效能,在立法层面上或直接或间接都进行了回应。例如,日本的未来医疗基础法突破了有关收集信息利用目的及提供第三人之限制,不再以个人的明示同意作为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唯一正当化要件;妥当的匿名化处理能够消除泄露秘密罪中个
19、人信息的构成要件属性等。日本近年来不遗余力地将大数据运算援用于医疗资料库之第二次利用上,并定为国家医疗战略之一1。因而,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严苛保护转为向大数据合理利用并加以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内生性要求。第二,个人的信息是大数据分析的基本要素,大数据的存在已然对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产生了巨大影响。以私权为核心的分析路径会破坏数据的整体性,增加数据利用或共享的成本,加重依靠以数据和信息为发展动力的产业发展负担。大数据不仅在微观上影响个人行为,还在宏观上具有社会效应4。以疫情为例,社会治理与疫情防控依赖于大数据分析结果,期间产生的多重社会关系不能仅仅通过私权调整。因此,以大数据背书的患者个人信息的法
20、律保护应突破私法保护的范畴,不被限定于某一种私法关系之中。第三,患者个体在面对信息处理者时缺乏抵御风险及损失救济的能力。虽然医院在逐步改善患者信息告知方式,但是不得不面对的是,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患者个人信息并不是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患者预约挂号、临床诊疗记录的共享、基于公共目的的个人健康状况的普查等都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这些风险存在于管理及技术两个层面,而且这些信息的事后处理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患者基于自我控制同意了第一手的信息处理,而后续的信息处理过程显然患者个人力有不逮。无论是基于管理还是技术的原因导致患者信息被非法利用,都已经超过私权救济的范围,需要多维度法律规范的调整。2
21、.3我国立法中患者个人信息权保护归纳我国目前关于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渊源,直接的立法保护并没有形成,相对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和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明确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赋予了个人信息主体知情、决定、查询、更正、复制、删除等权能
22、在内的一组权利集合,这些权利的行使当然也及于患者。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并非私法,而这组权利集合的立法思路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对其自身信息的权利,这反映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及自我控制是基于私权治理的模式,即以民法赋权保护自然人(患者)的信息。由此构建的理论范式必然是由患者个人为主导,形成基于患者个人权利集合与患者信息处理者义务之间对抗的基本治理框架。这种框架模式下的保护手段依靠患者的自我保护,救济途径上以权利被损害后的民事侵权责任为主展开。诚然,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为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奠定了基础,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但是这种以私权保护为核心的理论构想,在患者面对强大的个人信息
23、处理者的不对等权利中,衍生出的风险以及依靠自身的信息控制权来防止信息被滥用,进而避免遭受侵害的私权保护模式,在实现权利(益)的有效保护层面上注定杯水车薪。因此,我们需要预见患者个人信息所处的真实场景及实际需求,平衡不同权利冲突,制衡私权与公权之间的不对等,建立风险的事先防范机制,而这些制度的建构不能以私权为中心,需要公权力为核心的执行机制才能实现。3围绕公权力执行机制建立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3.1患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价值目标传统理论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多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如前文所述,保护理念的转向意味着保护路径相应发生了变化。在当下,如何实现患者个人信息处理中潜在风险的防控更具理论与实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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