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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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 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原文链接: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5期出版)特别提示:1、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已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由于新公司法并未取消禁售期,本案仍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股份公司发起人在禁售期内(1年/3年)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禁售期满后股权过户,过户前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禁售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发起人的股东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3、本案的一个要点是原公司法中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
2、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此条的出现是防止股东利用发起公司后通过股权转让以摆脱公司损害他人或社会公众的责任。所以本条的立法理由,或者说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责任的转移,而不是禁止股东约定转移自己的股权。这也是本案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个原因。裁判摘要:一、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
3、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情简介:案号:(2006)苏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张桂平和被告王华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南京浦发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原告以8300万元受让被告的股份,被告承诺在过渡期内,即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授权原告代行其一切权
4、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的特别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的4000万,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3800万元,尚有200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通知原告,由于原告付款违约,为根本性违约,故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公司法第174条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该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由于原告不能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举证,要求4.15亿特别违约金不予支持,法
5、院按照8100万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息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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