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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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外协用工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外协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协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合用范围】 工矿商贸公司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术语】 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是指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或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到用工单位、发包单位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指外协用工,是指工矿商贸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用工方式使用外协工协助本公司完毕生产任务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管理责任】 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外协工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负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采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发包的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负协调、监督责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条【合法性规定】 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 第六条【建立外协用工管理制度】 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外协工的责任】 外协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资格审查】 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有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不得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外协工应当符合用工单位对其身体、文化限度、安全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的规定,并与派出的外协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协议,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知识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派遣; (三)向外协工如实告知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等情况; (四)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外协工遵守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接受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六)督促用工单位为外协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七)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办理相关保险待遇; (八)为外协工进行派遣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用工单位备案,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的职责】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外协工的现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外协工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劳动保护等权利; (二)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个体防护用品; (三)告知外协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作业场合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按有关规定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六)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管理费及外协工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督促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七)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外协工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安全措施不贯彻、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合或岗位作业。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的权利】 外协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应当具有安全生产资格的岗位而未能按派遣协议约定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格或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劳动协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外协工的权利义务】 外协工享有《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四十四条至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有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与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 第十八条【资质管理】 承包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项目,不得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协议】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的责任】 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及外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监督并检查承包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作业)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贯彻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督促其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三)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四)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管理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五)监督承包单位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检查重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 (六)工程项目承包费中应明确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金额及使用范围,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并监督承包单位将有关安全投入贯彻到位;对未预见的安全生产费用,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 (七)工程项目开工前,与承包单位明确双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范围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八)告知承包工程项目场合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九)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职业健康监护、安全防护措施贯彻和隐患整改等情况,防止承包单位违章指挥、外协工违章作业行为; (十)对承包单位危险性大的工程(作业),应当派人协助承包单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十一)有多个承包单位交叉作业的,应当采用措施统一协调管理; (十二)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用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承包单位重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二)配备满足承包工程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从事高危险行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四)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外协工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五)与外协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协议,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六)编制的生产施工方案应当具有安全技术措施,并报发包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作业; (七)保障工程项目安全投入的有效实行。对列入承包工程项目概算或承包协议的安全费用,应当足额用于安全教育培训、个体劳动防护以及现场安全措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八)建立劳动用工档案,并将为外协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有关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格证件的证明材料报发包单位备案。承包单位的用工队伍和外协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发包单位报告; (九)按规定和协议规定对作业场合的职业危害进行防治,保障其符合国家标准; (十)告知外协工承包工程项目作业场合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须知内容; (十一)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外协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三)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建立特种设备档案,并报发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现场安全管理】 承包单位在承包的工程项目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发包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外协工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对的佩戴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 (二)对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动火作业、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作业及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发包单位的规定办理作业许可,并与发包单位协调、贯彻现场安全生产措施; (三)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 (四)所有施工机械、器具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齐全有效,并加强维护检修,保持性能良好。需要强制性检测检查的,应按规定检测检查;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标记等。 第二十三条【发包单位的义务】 发包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安全措施不贯彻、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合或岗位冒险作业。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的拒绝权】 发包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位有权拒绝生产作业,待发包单位整改达成规定后再组织生产。 承包单位及其外协工有权拒绝发包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发包单位不得因此与承包单位解除承包协议。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隐患整改的义务】 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应当按规定立即整改。发包单位应当协助承包单位进行隐患整改和现场协调,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的安全检查权力】 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发包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混乱的,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发包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发包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绩效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合格承包单位名录,定期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安全生产绩效进行审核,对审核不能满足规定的,取消其承包资格。 第四章 应急救援及事故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外协工、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纳入本单位的应急管理体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 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本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条【工程项目承包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本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协助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 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用工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解决,劳务派遣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解决。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解决,发包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解决。 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本规定各方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补偿】 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办理伤亡者工伤保险补偿事宜,用工单位或发包单位应当配合外协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解决工作。 第三十四条【事故记录主体】 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记录归属用工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记录归属承包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协用工属地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综合监督。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煤矿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察。 第三十六条【监管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协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贯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在注册地以外地区高危行业公司实行劳务派遣和工程项目承包的,应当按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外协用工事故属地管理】 外协用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进行事故调查解决及事故责任认定,按规定进行事故上报和记录,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取得相应的证照和资质、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安全投入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贯彻、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报告不及时等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进行督察和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二)提供的外协工安全生产资格和技能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条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对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被派遣外协工人身伤亡的,承担事故补偿责任;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未取得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的,或者约定的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不符合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对发包单位的处罚】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承包工程项目停产整顿;导致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对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因压缩协议约定工期导致事故隐患的; (五)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承包单位的处罚】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 (二)超越资质范围,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四)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未报告事故的】 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解决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未及时实行应急救援的】 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危险紧急情况下,未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在对公司外协用工安全管理的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在公司从事设备承租服务、设备与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项目现场作业的非本公司外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名词术语】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立规定,向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并签订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将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 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单位,是指按照《劳动协议法》等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质,向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进行劳务(外协工)输出,从事劳动服务的公司,也称劳动服务公司。 本规定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劳务派遣外协工但不与其签订劳动协议,实际使用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本单位的生产或检修、建设施工、服务作业等工程或项目,对外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即承包单位,由其组织员工(即本规定所指外协工)完毕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规定任务的一种生产组织方式。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实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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