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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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而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
2、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肖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问题:本案应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王某没有受伤。王某小心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王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突然下滑,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
3、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业余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逐告知运输公司对于王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要求,运输公司逐向法院起诉。问题:你认为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重要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发生争议,投保人在索赔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讨说法,保险公司一审败诉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3日,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圆满稳妥解决
4、了这起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收到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良好效果。 2005年3月1日,中学生冯宁在开学报名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20元购买了国寿康健学生、幼儿系列保险一份。交费证明正面载明:人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冯宁,保险期间半年(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交费证明背面保险条款介绍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四项用小字注明,被保险人若投保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照下列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费:人
5、民币100元至1000元,50%;人民币1001元至5000元,60%;人民币5001元至10000元,70%;人民币10001至30000元,80%。2005年3月29日,冯宁在校上课时突然出现呕吐、昏迷症状,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946.58元。 2005年5月9日,冯宁向人保安康分公司所属的宁陕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疾病住院治疗保险金20000万,该公司以投保后90日内疾病免赔为由拒绝理赔。 此案经宁陕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正面存在明显瑕疵,且保险人未尽到向投保人释明有关重要条款的责任,很大程度上诱导和侵犯了原告知情权,
6、遂依法判决由人保安康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宁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0元。人保公司以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生效时间已在保险合同背面明确介绍,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期还未开始,不应理赔为由提起上诉。 安康中院民二庭审理案件后认为,人保公司在交费证明正面并未注明此项保险金90日后才生效,只是在交费证明背面的保险条款介绍中用小字表述了附加医疗保险金的生效时限。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应当给予提示或说明。由于保险合同重要条款内容前后不能互相照应,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鉴于投保人系无法预料因素住院治疗,为了充分体现公平合理
7、原则,分清是非责任,稳妥化解矛盾纠纷,审判人员在做大量耐心细致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考虑到冯宁曾多年投保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自愿给付投保人住院医疗保险金17000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几个典型的保险案例分析保险纠纷案例分析一、 购车价低于市价是否影响保险赔付?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冯某的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某型号尼桑牌轿车一辆。该车为冯某以9.7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但保险金额被确定为34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后发现该车时,车辆已被焚毁。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构成车辆
8、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冯某产生意见分歧。冯某坚持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冯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9.7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冯某18万元。冯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告购车后至投保前车辆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以原告购车价格确定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原告当时对投保车辆价值的确认,不属于申报不实,投保金额是否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符,应由保险公司核查。保险公司按34万元承保
9、,在车辆全损时,就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4万元赔偿,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7.2万元。 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是否构成定值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
10、实际价值确定”。本条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重要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冯某在投保时并未就其投保车辆的价值与保险公司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投保的车险为定值保险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确定冯某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不能说明本保险为定值保险,因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国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
11、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而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冯某未将购车价低于市价这一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因车辆的购入价格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投保人的购车价格,投保人自然无告知的义务。 三、车辆全损时,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在车辆全损时赔付金额的确定方面,依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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