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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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 word 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3 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0 月 24 日市政府第 12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2011 年 10 月 2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3 号公布)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
2、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
3、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行业协会)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精品 word 文
4、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第二章 检测委托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5、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
6、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第十二条(回避)第十二条(回避)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
7、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精品 word 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 20 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 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第十四条(检测费用)第十四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
8、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第三章 检测行为规范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第十五条(见证取样)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
9、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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