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行业煤矿安全规程一通三防部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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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煤矿安全规程》中一通三防部分 第一节 通 风 第一百条 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二)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1规定。 表1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瓦斯、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的比例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规定。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按表2规定执行。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2的规定值,但不得低于0.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用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2的规定值,但不得超过5m/s。 第一百零二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配齐降温设施。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应风量不得少于4m3。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过小。煤矿公司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 第一百零四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零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应根据测风结果采用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第一百零六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零八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巷道贯通前,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立栅栏及警标,经常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解决。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解决瓦斯,只有在2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0%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2个工作面入口必须有专人警戒。 (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上款各项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重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一百一十条 箕斗提高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箕斗提高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架)必须有完善的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回风井时,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且必须装设甲烷断电仪。 (二)箕斗提高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高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m/s,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和敷设消防管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重要回风巷中。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上述2种回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并制订安全措施,报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立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立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2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装设甲烷断电仪,且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 开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通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采用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水采工作面由采空区回风时,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工作面及其回风巷的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动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立防火墙,所有封闭采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不应在倾斜运送巷中设立风门;假如必须设立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立风窗。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二十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矿井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重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高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高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必须保证重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重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在建井期间可安装1套通风机和1部备用电动机。生产矿井现有的2套不同能力的重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规定期,可继续使用。 (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重要通风机使用。 (五)装有重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重要通风机。改变通风机转数或叶片角度时,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七)新安装的重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生产矿井重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重要通风机的供应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季度应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严禁重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重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重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因素停止重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告知矿调度室。 重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所有撤出。 重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台重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运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重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对的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第一百二十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假如某一分区风路的风阻过大,重要通风机不能供应其足够风量时,可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但必须供应辅助通风机房新鲜风流;在辅助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必须打开绕道风门。 严禁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假如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应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四)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或与采煤工作面分开供电。 (五)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天天应有专人检查1次,保证局部通风机可靠运转。 (六)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停风后切断停风区内所有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一百二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因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启动局部通风机。 第一百三十条 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重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运用采区岩石上山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材料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材料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设在进风风流中。假如硐室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而无瓦斯涌出,可采用扩散通风。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硐室,可设在回风流中,但此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并必须安装甲烷断电仪。 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二节 瓦 斯 防 治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二)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涉及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新矿井设计文献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为高瓦斯区,该区应按高瓦斯矿井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因素,进行解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用措施,进行解决。 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水采和煤层厚度小于0.8m的保护层的采煤工作面,经抽放瓦斯(抽放率25%以上)和增长风量已达成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能减少到1.0%以下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最高允许浓度为1.5%,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的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必须保持通风巷的设计断面。 (三)必须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工。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抽放率25%以上)和增大风量已达成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期,由公司重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但该巷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立电气设备;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5%。 (三)专用排瓦斯巷内风速不得低于0.5m/s。 (四)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五)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动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六)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5m处,当甲烷浓度达成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解决。 (七)煤层的自燃倾向性为不易自燃。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成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成1.0%时,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成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解决。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成2.0%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解决。 对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成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因素,制定措施,进行解决。 第一百四十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用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解决。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重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通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只有瓦斯浓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期,方可启动。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立栅栏,揭示警标,严禁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成3.0%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不能立即解决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一方面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瓦斯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启动局部通风机的条件时,方可人工启动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瓦斯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用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瓦斯浓度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订安全排瓦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且采区回风系统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m,并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碰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发现瓦斯大量增长或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解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开采有瓦斯或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时,必须采用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抽排钻孔。 (二)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瓦斯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抽放瓦斯管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成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抽放瓦斯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重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和泵房周边20m范围内,严禁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三)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用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自动监测系统。 (六)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保持性能良好。抽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当抽放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假如运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告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批准后,方可供应瓦斯。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总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分区回风巷,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限。在建有地面永久抽放系统的矿井,临时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永久抽放系统的管路,但矿井抽放系统的瓦斯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三)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立栅栏、悬挂警戒牌等。栅栏设立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严禁任何作业。 (四)在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甲烷断电仪或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超限时,实现报警、断电,并进行解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用瓦斯时,瓦斯浓度不得低于30%,且在运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不运用瓦斯、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二)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立即采用措施。 (三)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 (二)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立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纳入检查范围。 (三)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3次; 3、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瓦斯喷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并安设甲烷断电仪。 (四)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应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二氧化碳浓度。本班未进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也许涌出或积聚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的瓦斯或二氧化碳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 (五)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告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浓度超过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期,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六)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的变化情况。 (七)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天天至少检查1次,挡风墙外的瓦斯浓度每周至少检查1次。 (八)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制定措施,进行解决。 第一百五十条 高瓦斯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抑)爆设施。 第三节 粉 尘 防 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实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公司应根据鉴定结果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重要运送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送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送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水采矿井和水采区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立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产生煤(岩)尘的地点应采用防尘措施: (一)掘进工作面的防尘措施必须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采煤工作面应采用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导致顶板垮塌或底板变形,或者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2、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导致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3、原有自然水分或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4、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5、煤层很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6、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上分层的采空区采用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下一分层。 (三)炮采工作面应采用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 (四)采煤机、掘进机作业的防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五)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六)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七)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用湿式钻孔。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用湿式钻孔时,可采用干式钻孔,但必须采用捕尘、降尘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一百五十五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防止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应定期对重要大巷刷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矿井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防止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行。 矿井应每周至少检查1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节 通风安全监控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煤矿公司应建立安全仪表计量检查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控制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 第一百六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防爆型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的输入、输出信号必须为本质安全型信号。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营或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所有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营后,自动解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有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所有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所有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系统必须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2台,1台备用。 第五节 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规定,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制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营时,须报告矿调度室,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1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解决,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必须天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监测值班员;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用安全措施并必须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所有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必须报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充电、收发及维护。每班要清理隔爆罩上的煤尘,发放前必须检查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零点和电压或电源欠压值,不符合规定的严禁发放使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对误差必须小于5%。制备所用的原料气应选用浓度不低于99.9%的高纯度甲烷气体。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电缆等,并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 第六节 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立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3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立甲烷传感器。 高瓦斯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巷设立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设立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若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不能控制其进风巷内所有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则必须在进风巷设立甲烷传感器。 采煤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工作面的进风巷必须设立甲烷传感器。 采煤机必须设立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低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立甲烷传感器。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设立甲烷传感器。 掘进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设甲烷传感器。 掘进机必须设立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回风流中的机电设备硐室的进风侧必须设立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进风的重要运送巷道内使用架线电机车时,装煤点、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必须设立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进风的重要运送巷道和回风巷道内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时,蓄电池电机车必须设立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柴油机车必须设立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当瓦斯浓度超过0.5%时,必须停止机车运营。 表3 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第一百七十四条 瓦斯抽放泵站必须设立甲烷传感器,抽放泵输入管路中必须设立甲烷传感器。运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立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七十五条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设立风速传感器,重要通风机的风硐应设立压力传感器;瓦斯抽放泵站的抽放泵吸入管路中应设立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运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立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立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重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设立设备开停传感器,重要风门应设立风门开关传感器,被控设备开关的负荷侧应设立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七节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1次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拟定,由煤矿公司提出报告,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单位鉴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对于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只有在有充足依据证明不再有突出危险,由煤矿公司提出报告,经原鉴定单位确认和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撤消,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单位鉴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 新井建设期间必须根据揭穿各煤层的实际情况重新验证煤层的突出危险性,经验证与所定的煤层突出危险性不符时,由煤矿公司提出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一百七十七条 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用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查、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煤矿公司应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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