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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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涉及我国在内的各参与国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条约。《公约》共有101条,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约的合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是关于协议订立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货品的销售,涉及卖方义务、买方义务、违约的补救及风险转移的内容;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是关于公约的批准、生效、保存和退出的内容。 第一节 《公约》的合用范围 一、合用《公约》的货品销售协议 第1条 (1)本公约合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品销售协议: (a)假如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假如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合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一)《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 《公约》合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品销售协议。假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应以与协议及协议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判断依据。 (二)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合用 《公约》本来只合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而依《公约》第1条(b)项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合用缔约国的法律,则合用公约。我国加入《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存。 二、不合用《公约》情形 (一)《公约》不合用的六种销售 公约只调整货品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品销售协议都合用公约。 1、供私人(personal)、家人(family)或家庭(household)使用的货品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协议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品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auction)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execution)或其它令状(authority of law)的销售; 4、公债(stocks)、股票(shares)、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或货币(money)的销售; 5、船舶(ships)、船只(vessels)、气垫船(hovercraft)或飞机(aircraft)的销售; 6、电力(electricity)的销售。 (二)《公约》不合用的两种协议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品的协议应视为销售协议,除非订购货品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来料加工协议) 2、供应货品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other services)的协议。(混合协议) (三)《公约》不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 1、协议的效力(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或其任何条款(provisions)的效力,或任何惯例(usage)的效力; 2、协议对所售货品所有权(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sold)也许产生的影响。 3、卖方对于货品对任何人所导致的死亡(death)或伤害(injury)的责任(liability)。 三、《公约》合用的任意性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合用本公约,或者除第12条的规定外,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公约》的合用并不是强制性的,重要表现为两点: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合用。 假如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合用了某一国际惯例,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合用。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互相补充的,《公约》仍应对协议合用。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协议中约定部分地合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但假如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加入公约时提出保存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 四、我国对公约的保存 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曾提出了两项保存: (一)协议形式的保存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协议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我国核准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存。《协议法》修改后,我国现已撤回该项保存声明。 (二)因国际私法规则扩大合用的保存 《公约》第1条(b)项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合用于非缔约国。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提出保存,即我国仅批准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合用《公约》。 五、格式协议 1、从性质上来讲,格式协议既不同法律,在双方签字以前也不是真正的协议。格式协议只是贸易谈判的一方给另一方提供的建议性的文本,在当事人签字前不具有约束力。 2、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可以对格式协议中的条文内容进行修改、删节或补充。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批准,填写了空白的项目签字后,才干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有效的协议。 第二节 国际货品买卖协议的订立 一、要约(offer)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协议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达。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协议的建议,假如十分拟定并且表白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假如写明货品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拟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拟定。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一)要约的有效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 2、要约内容十分拟定。 假如要约中订明了货品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拟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拟定。缺少拟定内容和附条件的表达都不是要约,仅为要约邀请。 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1、定义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时,取消要约的行为。 2、时间 撤回告知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法律效果 要约不生效,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间作出承诺,协议也不成立。 (三)要约的撤消(revocation)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协议之前,发价得予撤消,假如撤消告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告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1.定义 要约的撤消,是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 2.时间 撤消告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告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3.不可撤消的要约 (1)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达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项要约是不可撤消的,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信赖行事。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也可以撤回。 (四)要约的失效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消的,于拒绝告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1、要约期间已过,受要约人未在要约规定期间内作出有效的承诺。 2、要约人的撤消。 3、受要约人的拒绝。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的拒绝重要表现为对要约实质内容的变更,构成反要约。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达批准的一种意思表达。要约一经承诺,协议即成立。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达批准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沉默或不行动自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达批准的告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假如表达批准的告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期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 (一)承诺有效的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达,但沉默或不行为自身不等于承诺。 2、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 (1)逾期承诺未在要约规定的有效其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理论上新的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协议才成立; (2)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 例外:要约人的及时追认,即要约人毫不迟延地(without delay)用口头或书面告知表达接受,则该逾期承诺仍可有效。 (3)客观逾期承诺(由于邮递延误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原则上有效。 例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告知表达原要约已失效,则该逾期承诺失效。 3、承诺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1)反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告知中对要约的内容作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构成反要约,是对原要约的拒绝。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达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 实质性变更涉及:有关货品价格、付款、货品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第十九条 (3)有关货品价格、付款、货品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3)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例外:除非要约人对此非实质性变更不接受,并在但是分迟延的时间内告知受要约人对变更的反对。 (二)承诺的生效 英美法系:投邮主义,承诺告知发出时生效。 大陆法系:到达主义,承诺告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公约:到达主义。 (三)承诺的撤回(withdrawal) 撤回承诺的告知在承诺生效前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不产生效力,协议不成立。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消。承诺一经生效,协议即告成立。 第三节 买卖双方的重要权利和义务 一、卖方的重要义务(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卖方的义务重要有四项:交付货品及移交单据、转移货品所有权、货品的品质担保、货品的权利担保。由于各国关于货品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分歧较大,因此《公约》对采用了回避的态度。 (一)交付货品(delivery of the goods) 1.交货地点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当协议涉及货品运送的,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3)假如协议指的是特定货品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还在生产中未经特定化,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已知道这些货品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 (4)其他情况下,卖方在订立协议时的营业地交货。 2.交货时间 (1)有约定从约定。 (2)协议规定或可拟定的一段交货时间,除非情况表白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可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其他,订立协议后的合理时间内。 (二)交付单据 第三十四条 假如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品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假如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协议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存本公约所规定的规定损害补偿的任何权利。 1.卖方有义务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单据。 2.卖方在协议约定期间前已移交单据,则可在约定期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协议的情形;但是,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开支,并且不影响买方规定损害补偿的权利。 (三)货品的品质担保 卖方交付的货品必须与协议规定的数量、品质和规格相符,并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协议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合用于通常使用目的、合用于特定目的、与样品或样式相符、通用的或合理的包装。因卖方包装不符而导致的货损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协议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协议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协议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四)货品的权利担保 1.所有权(property)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品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是第三方(third party)不能提出任何权利(right)或规定(claim)的货品,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例外:买方假如知道卖方的权利瑕疵但仍批准接受该货品的,卖方解除该项义务。 2.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担保 (1)内容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规定的货品,…… (2)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地区限制 《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未规定其出售的货品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知识产权担保,即保证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和约定的转售第三国该货品不得侵犯别人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1)卖方所交付的货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规定的货品,但以卖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知道或不也许不知道的权利或规定为限,并且这种权利或规定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假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预期货品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品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第一,货品使用地(used)或转售(resold)地国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据预期的货品使用地或转卖地的法律,或者买方营业地的法律提出的。 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where the buyer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 3.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去 第四十二条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合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知道或不也许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规定;或者 (b)此项权利或规定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知识产权担保的三个例外: (1)对货品被卖到未约定的第三国不担保。 (2)买方事先知道货品侵犯别人知识产权还购买不担保。 (3)货品是按照买方提供的知识产权生产的不担保。 4.买方的及时告知义务 买方已知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规定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规定的性质告知卖方,假如买方违反了告知义务,则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规定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义务的权利。 二、买方的重要义务(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买方的重要义务涉及:付款义务、收货义务、检查义务。 (一) 付款义务(payment of the price) 买方须按协议和《公约》规定支付货款。 在买方没有机会检查货品前,无义务支付货款。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查货品或由别人检查货品。 (2)假如协议涉及到货品的运送,检查可推迟到货品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假如货品在运送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品,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查,而卖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也许性,检查可推迟到货品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二)收货义务(taking delivery) 1.采用一切理应采用的行动使卖方可以顺利交货。假如在FOB条件下,买方应及时派船到装运港装货。 2.及时提取货品。买方不及时提货导致的损失通常由买方自己负责。 3.“接受”不等于“接受”。接受表白买方认为货品的质量符合买卖协议的规定;接受只是保全货品的一种行为,并不表白买方对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接受不影响买方索赔权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2)买方对货品不符协议,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告知卖方,说明不符协议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品不符协议的权利。 第四节 风险转移 一、法律效果 (一)风险 因双方责任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风险导致的损失则由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在国际货品买中,风险一般指货品因自然因素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坏或灭失的危险。 风险事件一般涉及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第三方的不妥行为导致的损失。 (二)风险转移(passing of risk)的法律效果 风险转移决定这些损失由谁来承担。 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后,货品遗失或损坏的,买方仍要付款,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卖方导致的。 (三)风险转移与卖方违约的关系 卖方违约构成主线违约,导致货品的损坏或灭失,则买方可解除协议或拒绝接受。 若卖方违约不构成主线违约,风险转移不受卖方违约行为的影响,但买方仍有权追究卖方违约自身的责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依《公约》规定,一般是买方接受货品时或货品交由买方处置时货品风险转移。 《公约》对货品风险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无关。 (一)协议中有运送条款的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第六十七条 (1)假如销售协议涉及到货品的运送,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品,自货品按照销售协议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假如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品交付给承运人,在货品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存控制货品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1.假如该运送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品交给承运人运送,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品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 2.假如协议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协议规定把货品交给第一承运人,货品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 卖方保存控制货品处置权的单据(如提单),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二)在途货品的风险转移——订约时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送途中销售的货品,从订立协议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假如情况表白有此需要,从货品交付给签发载有运送协议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假如卖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品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国际贸易中常有卖方先将货品装上开往某目的地的船舶,再寻找买主的情况。 在运送途中销售的货品,风险自买卖协议成立时转移给卖方。 例外:假如情况表白有此需要,则从货品交付给签发有运送协议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假如卖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货品已经遗失或损坏,又不告诉买方的,则这种遗失或损坏仍由卖方负责。 第五节 《公约》下的违约补救方法 违约补救办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 违约的救济方法可分为债权的救济方法和物权的救济方法,《公约》以债权救济方法为主。 一、对卖方违约的救济(买方权利) (一)规定实际履行 卖方违反协议,买方可规定实际履行。 除非:买方已采用了与此规定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二)规定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假如货品不符协议,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协议情形构成主线违反协议时,才可以规定交付替代货品,并且关于替代货品的规定,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告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告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三)修理 修理是卖方对所交付与协议不符的货品进行的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部分等。 (四)减价 货品不符合协议的,不管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价。 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品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的货品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五)解除协议 第49条第1款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协议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协议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主线违反协议;或 (b)假如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品,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品。 1.合用情况 (1)卖方主线违反协议; (2)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时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 2.时间限制 在买方知道卖方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提出,否则不得再主张该救济。 第25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事实上剥夺了他根据协议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主线违反协议,除非违反协议一方并不预知并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二、买方违约时的救济办法(卖方权利) (一)规定实际履行 假如买方不履行其在协议中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规定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品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只要卖方没有与此采用与此规定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二)解除协议 合用于两种情况: 1.买方主线违约; 2.宽限期仍不履约或声称将不履约。 三、合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一)宣告协议无效 1.《公约》规定,主线违约使另一方取得宣告协议无效的权利。 宣告协议无效类似于我国《协议法》中的解除协议(由协议的守约方来宣布),但不同于《协议法》中的协议无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宣布)。 2.《公约》中宣告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1)协议一经被解除,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协议中的义务。但它并不解除违约一方损害补偿的责任,及协议中有关解决争议和协议中有关双方在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2)解除协议后,规定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品的原状归还货品。如买方归还的货品不具有交货时的使用价值,买方就丧失了解除协议或规定卖方交付替代货品的权利。 (3)解除协议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收益。即卖方应归还所收取的货款的利息,买方应归还由于使用货品或转卖货品所得的收益。 (二)分批交货协议(installment contracts)下宣告协议无效 在分批交货协议情况下,一批货品构成主线违约,则: 1.对方可就该批货品解除协议; 2.对方有理由相信此后各批货品都将主线违约,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协议此后无效,即解除协议对以后各批货品的效力; 3.各批货品互相依存的,即可解除整个协议。 (三)预期违反协议(anticipatory breach) 预期违反协议,是指在协议订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示拒绝履行协议,或通过其行为推断其将不履行。 当一方出现预期违反协议的情况时,依《公约》的规定,另一方可以采用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 1.中止履行义务的合用条件 第七十一条 (1)假如订立协议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因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中的行为。 (2)假如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品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品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品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品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管是在货品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足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中止履行义务的结束 中止可因被中止方当事人提供了履行协议义务的充足保证而结束。 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管是在货品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足保证,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四)保全货品 1.保全货品的概念 保全货品,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品或控制货品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的或控制的货品进行保全。 2.履行保全货品义务的条件 双方均有保全货品的义务,但条件不同: (1)卖方保全货品的条件 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接受货品,而卖方仍拥有货品或控制着货品的处置权。 (2)买方保全货品的条件 买方已收货但打算退货。 3.合理的保全措施(涉及但不限于) (1)存仓 将货品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对方承担费用,但费用须合理。 (2)出售 被保全方不合理延迟,保全方可出售货品,但必须事前各对方发出合理的意向告知; 货品易变质、贬值,或将引起不合理的费用,出售前在也许的范围内告知对方。 (五)损害补偿 1.损害补偿的概念 损害补偿,是指对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的损害或,给予金钱上的补偿。 损害补偿是《公约》违约补救制度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买方或卖方采用其他救济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补偿。 如买方宣告协议无效的同时,可以同时提出规定损害补偿。 2.损害补偿金额的计算 (1)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应负的损害补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因他违反协议遭受的涉及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2)损害补偿应以违约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为限。 (六)支付利息 支付利息,是指拖欠价款或者其他金额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支付利息有两种,一种是货款的利息,另一种是拖欠金额的利息。 (七)免责 1.免责的条件 (1)不履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所致。 (2)这种障碍是不履行一方在订立协议不能预见的。 (3)这种障碍是当事人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 2.免责的告知 (1)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告知对方。 (2)假如对方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仍未收到告知,则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对由于对方未收到告知而导致的损害应负补偿责任。 3.免责的后果 免责一方免去的是对另一方损害补偿的责任,但受损方依公约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不受影响。-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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