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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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中国·佛山顺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告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外部监事 第三节 监事会 第四节 监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派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告知和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本行中文名称全称: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顺德农村商业银行 英文全称:Foshan Shunde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英文简称:Shunde Rural Commercial Bank 第四条 本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38号。 第五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行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所有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所有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九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献。 第十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坚持依法经营,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积极支持“三农”经济和中小公司发展,为广大城乡居民和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三条 本行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现状,由股东大会拟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农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依法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 吸取本外币公众存款; (二) 发放本外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 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 从事本外币同业拆借; (八) 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 结汇、售汇; (十二) 外汇汇款、外币兑换; (十三) 外汇资信调查、征询和见证业务; (十四)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56,448,800.00元。 第十七条 本行所有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本行签发的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的凭证。 第十九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以及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行前10名法人股东名单如下: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持股金额(万元) 持股比例(%) 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总公司 陈毅钧 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3号 16371.20 8.82% 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何享健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12049.00 6.49% 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杨继东 顺德区北窖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B商场 7499.90 4.04% 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 卢楚隆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中路80号 2560.00 1.38%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有限公司 劳松盛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A70号新世纪广场四层 1860.00 1.00% 佛山市顺德区城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苏贤安 顺德区大良街道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五楼 1350.00 0.73% 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投资有限公司 何国英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广珠路边 1158.00 0.62% 广东联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梁排婵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2号联丰综合楼2楼写字楼 1020.00 0.55% 广东东菱凯琴集团有限公司 郭建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银城路 924.90 0.50% 广东弘诚集团有限公司 蔡伟斌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东路6号德业大厦八楼 871.70 0.47% 本行前10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如下: 姓名 持股金额(万元) 持股比例(%) 梁庆德 1168.00 0.63% 李伟文 244.50 0.13% 苏泉窝 229.67 0.12% 罗卓文 207.37 0.11% 陆意好 154.39 0.08% 黄健文 149.90 0.08% 李裕荣 140.00 0.08% 张杏芝 139.35 0.08% 颜永馨 109.99 0.06% 陈龙 105.00 0.06%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份总数为1,856,448,800.00股,所有为普通股。其中,1,308,992,800.00股为原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将其股金折股认购,其余547,456,000.00股由发起人以货币资金认购。 第二十三条 本行(涉及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就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长注册资本: (一) 向社会募集新股; (二)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规定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行因本章程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项至第(三)项的因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行。本行依照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二十八条 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批准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本行股份转让以后的持有人(受让人),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的规定,其持股总额、持股比例、持股方式等必须符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注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质押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 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 股权质押情况; (六) 其他必要的股东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股份的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派;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与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与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的份额参与本行剩余财产的分派;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规定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献,本行经核算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规定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导致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导致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填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别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导致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六)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时,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七) 本行也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八)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条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项所述流动性困难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拟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本行董事会决议拟定。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为自己或别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 第四十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运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派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七) 对本行增长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局限性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本行未填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建议召开时; (六)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设立会场,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股东大会告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第四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七条 1/2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本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2名独立董事一致批准。对前述独立董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建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建议后10日内提出批准或不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告知;董事会不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批准或不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告知,告知中对原建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批准。 董事会不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批准或不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告知,告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批准。 董事会不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批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告知,告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批准。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告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告知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告知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告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告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告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告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告知涉及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与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 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集人应以适当方式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具体资料,涉及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惩戒。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告知后,无合法理由的,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告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告知股东并说明因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用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用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大会应由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条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可以表白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权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权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权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股权凭证。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别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授权的范围; (三)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 委托人署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假如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主持,未设副监事长或者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批准,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七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六十九条 除涉及本行秘密商业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通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署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23。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用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告知。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涉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涉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派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本行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长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修改本行章程; (四)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股东(涉及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九条 除本行处在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所有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协议。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该董事(监事)任职届满前,该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与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笔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具体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醒。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八十六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本行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公司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 第八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端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1/3。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3人。 第八十九条 董事提名和选举方式为: (一) 上一届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提出董事候选人。持有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股东向本行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10日送达董事会。 (二) 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应遵照本章程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之规定。 (四) 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 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运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 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将本行资金借贷给别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别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与本行订立协议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运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别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别人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 不得运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规定,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因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妥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连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九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九十六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九十七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及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可以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记录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 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 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 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征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 本人或其近亲属也许被本行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公司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 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 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重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消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本行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一百〇二条 本行独立董事按照以下方式产生: (一)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批准。提名人应当充足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具体的工作经历、所有兼职等情况。 (三)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任职,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2/3。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 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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