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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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律师管理制度—— 2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2 收案、结案办法 4 档案管理办法 6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9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12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解决规则 14 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 22 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 24 投诉查处办法 26 ——行政管理制度—— 28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 28 考勤规则 30 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 33 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 34 图书资料管理规定 36 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 37 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 39 ——财务管理制度—— 40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40 财务管理办法 42 ——公章管理制度—— 44 公章管理规定 44 ——律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一、律师的执业纪律: 1、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司法局的各项规范规定,自觉接受本所及司法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 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按委托业务范围,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导致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偿。 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涉及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6、由本所统历来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委托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律师在委托协议中与委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 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如委托人当天交纳金额与协议金额不符的,应在委托协议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 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时,应委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 9、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 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要恪尽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征询意见时,应当诚实和直言相告,绝不允许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 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达批准或事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 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 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互相信任。对本所以外的其他同行,要尊重其人格,不得欺侮、讥讽别人或贬低别人,抬高自己。 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 收案、结案办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合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一、收案办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经办律师应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 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献不得加盖本所印鉴。 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委托代理协议》交还本所专人保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在本所执业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 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 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解决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不管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收案资料。 二、结案办法 1、经办律师对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负责地承办完毕。 2、经办律师因个人因素不能继续承办的,应自行委托或经执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毕,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拟定。 3、所有案件承办完毕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档。 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毕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续。 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基本规定、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检查等。 第二条 本办法合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有关文献、会议纪要、谈话记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献材料,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业务档案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 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诉讼类涉及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非诉讼类涉及法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 第六条 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协议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协议案号一致。 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 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 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字体应整齐、清楚。 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8、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规定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因素的记录收入卷中。 第七条 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漏掉的材料,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 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以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性、保管处所等。 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献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 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规定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内容要整齐,笔迹要工整。 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委托代理协议或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对笔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干净。 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 第九条 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2、内勤接受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规定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由本所执行主任审阅盖章后归档。 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拟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 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说明。 第十条 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由本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协议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 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有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 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 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达,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 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 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 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律师批准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协议,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协议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重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 3、客户所规定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书》重要内容涉及: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 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建备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备案件研究指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参与,具体名单由组长拟定。 第二条 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报告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 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报告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第三条 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四条 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间进行。律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午进行。 第五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之前进行。 第六条 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 第七条 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八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准备完备。 第九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与方能进行。 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 参与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报告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批准见应当记录在案。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解决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导致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合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协议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协议中当事人明确规定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批准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合用本规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 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涉及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由于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也许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由于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由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也许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也许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人。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人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涉及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可以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可以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一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相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规定本所担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单位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涉及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可以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也许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重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可以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解决原则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严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五条 假如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也许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运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 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的解决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1)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解决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管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八条 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 1、如发现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因素。 2、如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领实以及代理也许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二十条 如有本规则严禁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所有或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运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运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以维护本所的执业信誉,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本所建立律师业务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1、本所统一收案,统一结案。 2、本所建立统一的律师业务资料档案,并建立计算机律师业务数据库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律师业务协议,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 3、本所根据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 4、本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它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判断,并将结果及时告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 5、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查证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豁免函的规定: 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 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领实和代理也许产生的后果。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有明确批准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的声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协议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所良好形象,规范本所律师接受媒体采访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律师仅指领取本所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律师执照尚未正式转入本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及其他本所人员均不得以本所律师的名义对外接受采访。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媒体是指报纸、各类期刊、电视、广播、网站等。 第四条 本所鼓励律师与各类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接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访和参与或主持各类法制节目。 第五条 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应当注意维护本所的整体形象,严禁运用媒体吹嘘自己、贬低同行;不得运用媒体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誉。 第六条 本所律师随机接受媒体采访的,应当在接受采访后,及时将有关采访单位、采访内容向本所办公室作出简要书面说明。采访内容播(刊)出后,应将播(刊)出内容在本所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本所律师预约接受媒体采访的,应提前1~2天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主任。对重大热点、难点等社会敏感问题的预约采访,在接受采访之前,所发表的谈话要点应征得执行主任的批准。 第八条 涉及律师本人的宣传报道特别是带有广告性质的宣传报道,应经执行主任批准,内容须经执行主任审查。 第九条 涉及重大、疑难的案件,本所律师对社会公开发表法律意见时,该意见应先征得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第十条 本所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以律师名义在媒体上刊登《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时,用词应力求客观、准确、实事求是。在正式发表前,应将有关底稿提交执行主任审查。 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后,应将该次见诸媒体的有关资料备份交所办公室留存,作为本所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本所有权视情节给予口头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解除聘用协议。给本所或其他单位、个人导致损失的,负责人应负责补偿。 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接受当事人监督,提高本所律师服务质量,竖立本所专业品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与当事人的沟通是否成功是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审查标准,本所律师执业时应积极经常地保持与当事人的顺畅沟通,及时如实通报案情进展情况,积极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承办律师应具体填写市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的《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该表应在本所与当事人签订相关法律服务协议的同时交于当事人。 第四条 承办律师应于结案或委托事务办结后收回《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并将该表附卷装订。 当事人在《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中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是本所考核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参考,如当事人未填写《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或该表未装订于业务案卷中,本所可规定补填或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填写。 第五条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了解律师工作进度,承办律师应建立具体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定期交当事人审核,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工作记录应附卷装订。以下情况应记入工作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1、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重要事件; 2、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的具体规定及承办律师的答复; 3、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而当事人未采纳; 4、与当事人的文献往来; 5、收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件; 6、其他应记录的重要事实。 第六条 除非法庭、仲裁庭证据互换、开庭,一般情况下本所律师不应收取、保管当事人证据原件,律师应尽量规定当事人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律师留存复印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具体规定的,承办律师应及时予以答复。如认为当事人的规定不合理或不也许实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规定的,经执行主任批准,承办律师可以提出终止代理关系。 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律权能,建立健全投诉、备案、调查、听证、处分、复查、通报等投诉查处体系,规范投诉查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律师违法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箱。 第三条 对投诉事件,主任办公会议应予备案,认真听取投诉人的反映,并负责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组织投诉人、被投诉律师进行质证。问题情节严重的,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条 调查、听证结束后,根据查实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情节,采用下列方式解决: 1、报请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 2、报请律师协会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作出处分; 3、报请有关机关解决; 4、本所根据章程和规章办法作出处分。 第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律师进行查处,本所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调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属于本所查处的投诉案件,经查违法违纪违规情况属实的,由本所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决定。 拟对被投诉的律师作出较重种类的处分时,应召开律师大会征求意见。 第七条 本所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有: 1、警告; 2、罚款;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6、降职; 7、留用查看; 8、辞退(除名); 9、其他处分。 第八条 党员律师被投诉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本所党支部或由党支部报请上级党组织给予处分。 第九条 被投诉的律师,在查处过程中,享有申述、辩解、举证等项权利,并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第十条 对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机关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或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的投诉案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受理、查处的情况。 第十一条 凡投诉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的不良记录,应结合诚信信息披露办法,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投诉案件,严禁有案不查、袒护包庇、敷衍应付、推诿迟延、瞒案不服。 第十四条 对投诉案件负有查处责任的成员,不履行职责、解决不力或解决不公,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行政人员是指受聘于本所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行政人员涉及办公室文员、前台接待文员。 第二条 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1、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系,负责重庆律师协会及市司法局、区司法局规定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年检等相关工作,涉及向主管机关呈报资料和领取文献告知等,并对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分送和传达,对重要事项,负责告知到人。 2、负责整理、保管本所档案、从业人员资料、公共资料、平常办公用品等。 3、协助办理、申领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协助办理律师入职手续、年检手续、变更手续等。 4、负责收集、整理与本所业务发展相关的档案资料,负责本所 公共资料的建档、查阅等管理工作。 5、负责记录、采购办公用品。 6、负责编制律师协议编号。 7、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三条 前台接待文员的岗位职责: 1、服饰大方得体,态度亲切礼貌,对每个入所的律师和客人要笑脸相迎。 2、积极引导等候客人到会客区入座并告知其拜访的律师,得到 律师许可后方可进入。对闲杂人员做好解释与回绝工作,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遇有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本所负责人。 3、负责前台电话接听、收发传真、打印复印工作。 4、负责会议室(接待室)的使用安排、茶水准备和整理。按预 定会议室的情况,做好使用安排。 5、负责低值易耗用品(名片、纸张)的发放、使用登记和离职 时的缴回。 6、负责对外平常事务的联络。如网络维护、复印机维护、花木维护、饮用水补充的联络,与办公场合的物业管理机构接洽,做好写字楼本体的维修与养护等。 7、负责保持办公室整齐、干净,文献摆放整齐有序,分类明确,下班时负责检查门窗、电源是否关闭。 8、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四条 本所办公室文员一职空缺时,由前台接待文员兼任办公室文员,履行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考勤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所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工作,严格工作纪律,本所实行考勤规则。 第二条 本考勤规则合用于本所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以及本所其他部门实行固定工作时间的员工。 本所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为工作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00至6:00。 第三条 员工因公外出,应向部门负责人、执行主任说明事由,获得批准方可外出。 员工未经批准外出,且事后未能证明在外公务,视为早退或旷工。一个月累计2次未经批准外出,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解决,本所可以随时辞退。 第四条 除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员工因非工作因素在工作日上午9:00点之后、9:30之前,下午1:00之后、1:30之前到达办公地点视为迟到;上午9:30之后、下午1:30之后到达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员工因非工作因素,且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在工作日上午11:30点之后、12: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下午5:30之后、6: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早退;上午11:30之前、下午5:3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允许员工15分钟以内的迟到每月不超过2次,可不计作迟到。 员工每月累计迟到3次(含3次)以上,则按一次处罚50元的标准执行,年终奖酌减。员工每月累计无端迟到5次(含5次)以上,每月累计无端旷工3日以上律所均可解除劳动协议。 第五条 除生病且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外,员工请假均须事先办理请假手续。 第六条 员工请事假,必须事先填写《律师事务所事假申请表》,办理请-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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