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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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标阶段 1、招标文献中具有指定设备品牌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 ※案例: (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保护装置标段规定投标人采用**公司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用***进口品牌。 (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献,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重要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 ★分析: 招标文献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公司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同时《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 很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献中,有些内容假如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很难表达清楚技术规定,并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事实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虽然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所以当出现采购的货品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情况时,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 假如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货品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献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招标文献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规定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具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假如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干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品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称于”的字样。 2、资格审查条件中注册资金的设立不合理 ※案例: 1、盲目提高注册资金门槛。某单位改造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在招标文献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规定如下:2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100万元,规定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500万元;4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200万元,规定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各标段满足注册资金规定的投标人均局限性三家,并最终导致项目流标。 2、故意减少注册资金门槛。某单位物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出于对某供应商的倾向,便按该供应商实际注册资金50万元,在招标文献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规定:标段采购物资预算金额为:64万元,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满足注册资金规定的投标人为11家,其中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的6家。由于各投标人实力、业绩差异较大,加大了评标工作量。 ★分析: 很多招标人将注册资金作为招标入围的“门槛”,任意抬高注册资金以限制排斥部分供应商参与或故意减少注册资金以保证私下与自己达成协议的供应商可以参与进来,使采购过程无法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甚至导致项目流标,影响工程进度。 那么如何鉴定采购人提出的注册资金规定是否合理呢?招投标法中对供应商注册资金要达成多少金额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上找一些依据。该条例规定公司必须在登记注册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也必须与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数额一致。这一条就说明了供应商所承揽项目的总额不能超过其所拥有的资金数额,否则它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结果也许导致项目无法完毕。为了避免采购风险的发生,供应商注册资金数额必须高于采购预算金额。 招标人要充足了解市场供求情况及潜在供应商经营实力的基础上,合理设立投标人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在保证有足够的供应商可以参与的前提下,提高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实现有序、公平竞争。 3、资格条件中设立不合用该项目的条款 ※案例: (1)某单位进行厂区施工公开招标,在资格条件中设立有“在某省获得过施工质量优秀奖项、鲁班奖”、“本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外地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某省建筑行业业绩不少于5个”,在投标阶段,合格的投标人只有3人,所有是本地建筑施工单位,达成招标人控制投标人的目的。 (2)某单位进行三层办公楼施工招标,在施工资质条件中设立“具有建筑施工一级公司资质”、“项目经理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具有10个类似工程业绩”、“必须是国有建筑施工公司”等,由于设立资质条件因素,第一次招标公告后只有一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招标公司与招标人共同商定后,修改资格条件,重新发布了招标公告。 ★分析: 上诉二个案例,招标人用地区、奖项等与项目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等设立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达成某些预期的目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协议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招标文献技术条款编制不严密有缺项漏项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项目,招标文献技术规范中没有对某安全防护设备的防爆密封门尺寸做出规定,结果各投标人因公司标准不同所报防爆密封门尺寸也各不相同。评标中采购人代表为保证采购设备便于现场安装使用,向投标人发出澄清,规定各投标人将防爆密封门尺寸调为2350*2600 mm并规定投标人承诺报价不变。 ★分析: 虽然防爆门不是本次招标的重要设备,但是改变规格尺寸后,会影响到投标人的报价,投标人为了获得中标机会,一般会批准招标人的规定,同时也给投标人留下进行投诉的机会。 我国的招标采购制度正在日趋完善,采购活动将越来越公平、公正,供应商的维权意识也在日渐增强。因此招标人应对的对待招标采购的每一个环节,选用技术能力强的技术人员参与编制技术规范书,文献编制完毕后应有专人仔细审核,招标文献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素,需要通过很多潜在投标人的“审查”。技术规范书是否完整全面,是否清楚的表达了招标人对采购设备的需求,对后续协议签订、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设备投产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甚至也许导致供应商投诉质疑或招标采购失败。 5、招标文献招标范围不清楚,给投标人导致错觉 ※案例: 某单位进行设备改造公开招标,五家单位参与投标,招标文献中在招标范围条款中规定提供10套新设备,但同时在技术条款中,规定修旧利废,将现有的5套设备修复后做为备件使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四家投标单位都没有具体说明是否具有备件修复,澄清时发现,四家投标单位都忽略了技术条款中的备件修复内容,没有考虑设备修复部分的报价,导致评标时间延长,反复澄清。 ★分析: 招标文献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献的基础,在招标文献中,招标人应当把本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技术规定、工作内容、供货范围、工期等进行明确、清楚的阐述,保证潜在投标人不会对投标文献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使所有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献编制处在同一标准。《工程建设项目货品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献一般涉及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对招标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献提出的相应规定;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规定;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协议重要条款。 6、招标文献中没有明确供货时间或工期 ※案例: 某单位排水项目设备招标,该项目招标文献中的交货期一栏中填写内容为“请投标人自行提供最短交货期”。项目开标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献中关于交货期应答五花八门。而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作出了“因项目工期紧张,本次采购的设备规定X月X日前到货”的规定,并打算以此为硬性条件,对无法满足交货期的投标人作出否决投标解决。 ★分析: 交货是采购作业中最重要的一环,交货期的长短影响着整个采购流程中的诸多因素。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献前需要根据具体的交货期来全面考虑公司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原材料市场行情等多方面因素,从而影响到投标的产品的质量和报价。 《工程建设项目货品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货品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拟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献中如实载明。假如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献中对交货期作出明确规定,供应商就会根据生产公司自身情况和利益最大化来安排投标产品的生产、运送、供货。而开标后再对交货期加以限制,规定投标人在承诺投标报价及其他商务技术条件不变情况下强制执行的话就容易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映,例如:投标人为保证可以中标勉强承诺工期并减少产品质量以压缩时间;投标人承诺满足工期规定中标并签订协议后以各种理由迟延交货期导致工期延后;中标签订协议后无法满足交货期放弃中标;因无法满足招标人规定的交货期而未能中标的投标人不满意评标结果,从而针对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文献实质性内容一事提起投诉等。所以设备采购的交货期在招标文献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自身项目进展情况在招标采购前拟定合理的交货期,并注意招标文献一旦公布后不应随意变更交货期。 7、废标条件应设立关键性、实质性规定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文献中规定投标保证金按标段分别递交,废标条款中同时规定未按照规定递交投标保证金的按废标解决。接受投标文献时,某投标人在四个标段中同时参与投标,但只准备了一张支票,但金额同时满足四个标段的保证金额度规定,但被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献规定,没有分标段递交为由拒绝接受该投标人的投标文献。事后该投标人提出质疑,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以非实质性条款为理由拒绝投标。 ★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货品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献中规定实质性规定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规定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规定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规定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规定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招标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献时,规定过松、过严都不好,一定要把握住其中的‘度’。特别注意不要容易把无关于采购项目自身的条款划入实质性规定行列或废标条款中。类似上述案例的事例尚有很多,比如有些代理机构规定招标文献封皮、封底颜色统一,规定将不同采购文献分别密封,规定必须胶装而不能用其他装订方式、投标文献必须用代理机构出售的统一标准的文献袋或硬纸箱、规定密封材料是胶带而非胶水等等。依据该业内专家的观点,这些无关于采购项目自身的规定会给开标带来更多的麻烦。 8、不具有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强行招标 ※案例: 某单位制冷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由于设计院设计深度局限性,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清单、技术规范等资料并不满足招标的前提条件,而招标人因工期紧张等理由,坚持立即发布公告进行招标,并打算采用预算比例下浮报价的方式。招标文献发售阶段又陆续发出澄清文献对技术文献部分进行补充和说明。开标后因图纸与清单内容核算不一致,投标人对招标文献投标报价方法的理解不同等因素,导致投标人报价的基础不一致,评委在评标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仔细的计算复核,最终将投标人的报价调整至统一报价基础进行比较评审,并导致其中若干个标段流标。 ★分析: 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安装等施工招标的前提条件有以下几条:(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2)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审批或核准手续;(3)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贯彻;(4)具有满足招标的技术条件,如技术规格、图纸、使用功能等。清单图纸等技术资料是保证招标顺利进行的的必要前提条件,图纸应由专业设计单位制作,清单应由有足够经验的造价工程师编制,招标人在招标前应仔细审核图纸、清单、技术规范以保证各种技术资料对工程量的描述统一、各项工作内容完整明确。 假如在不具有进行招标条件的情况下发布公告进行招标,将导致招投标工作从开始就存在不拟定的因素,如存在清单和图纸不能一一相应或设计深度不够等情形,而这些不拟定的因素所导致的结果就是中标造价不能真正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较大的变动甚至出现返工,最终给招投标双方之中的某一方导致经济损失。所以我们在进行招投标工作时,一定要对所有有也许影响报价的前提条件做到完整明确,避免由于招标前提条件的某种缺失,使工程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或引发供应商不满而发生投诉事件。 9、资格预审把关不严,评标过程中出现不合格的投标人 ※案例: 某单位扩建项目招标,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预审方式进行,项目共8个标段,招标人在开标前20天组织了资格预审,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献并准时参与了开标大会。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了如下问题:1标段某设备采购,A公司、B公司投标文献中无产品制造许可证;2标段某设备安装,C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合格、D公司无类似工程业绩;8标段某设备更换,E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本次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所以开标后无法用资格预审公告中规定的资格条件否决上述投标人的投标。由于资格预审的失误,给项目评标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并导致部分标段流标。 事后经监管部门调查核算,招标人为达成意向单位通过审查的目的,并没有对外邀请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参与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相关存档文献中外聘中立专家签字皆由招标人本单位员工代签。 ★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献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所以对供应商进行审查是招标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由于资格预审这项工作直接影响到最后的中标结果所以招标人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用本单位员工代替外聘专家签字明显违反了本条规定。 招标人应聘请足够数量的、符合条件的技术经济专家参与审查。审查过程中专家评委应严格把关做到审查流程严谨、审查资料齐全。既不能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又不能让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蒙混过关。 10、资格预审后,采用随机方式选取合格投标人 ※案例: 某采购项目发布了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报名时间截止时,共收到13家潜在投标人的报名。资格预审完毕后,除了H公司由于一项资质的证件没有通过主管部门的年检而被淘汰外,其它12家公司都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考虑到假如12家公司都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一天的评标时间也许不够,而代理机构的评标费用又非常有限,代理机构决定通过摇号的方式在通过资格预审的12家公司中拟定6家参与最终的投标。对于代理机构的这项决定,12家公司都表达认可,都认为摇号是一种机会均等的做法。于是资格预审结束的当天,便在12家公司有关代表的监督下组织了摇号活动。随后开始发售招标文献,参与资格预审的13家公司都纷纷前来购买,代理机构拒绝了“H公司和通过资格预审但摇号没摇中的6家公司”的购买规定。这7家公司都当即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联名向本地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 ★分析: 透过上述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1、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中,代理机构拒绝向没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献是否合法?2、资格预审合格后,代理机构可否再以摇号的方式拟定最终可以参与投标的公司?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献,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所以上述案例中采购中心拒绝向H公司出售招标文献的做法并不违法。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与投标,投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所以代理机构摇号拟定投标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1、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时代理商改变所代理设备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公告规定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资格条件中允许代理商代理生产厂家设备投标,但必须有生产厂家的授权(针对此项目授权书),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了资格审查,有二家生产厂家及一家代理商满足资格条件规定;招标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开标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代理商提供的厂家产品不是资格预审时的同一生产厂家,授权书却没有改变,通过与招标人确认,更改代理产品并没有征得招标人批准,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否决该代理商投标。 ★分析: 资格预审条件中明确规定代理商必须取得该项目的代理权,出具生产厂家的授权书,代理商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进行投标,其资格条件已经不满足该项目的规定,且具有骗取中标的重大嫌疑,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实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有资格预审文献、招标文献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评标委员会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2、招标项目延期后,是否应继续公开发售招标文献 ※案例: 某单位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公告,开标日期为2月25日。但在2月19日,采购人提出想对采购标的进行一些调整。于是招标公司修改了已发出的招标文献。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中“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献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献规定提交投标文献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之规定,招标公司决定把开标时间延长到3月7日进行。于是招标公司不久在有关媒体发布了招标文献内容的更正公告以及开标的延期公告。延期公告发出的第三天,H公司来到招标公司,规定购买招标文献被拒绝。招标公司的解释是“根据我们的招标文献,购买招标文献的时间早就截止了,开标日期虽然延期了,但出售招标文献的时间我们并没有延期”。H公司在这个项目未开标之前向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督部门责令招标公司改正,H公司获得了该次采购的投标资格。 ★分析: 透过这起投诉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开标时间延期后,供应商是否可以继续购买招标文献?二、决定延期开标时,招标公司应当注意什么? 对此,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惯例应当顺延。在国际招标中延期是比较多的,也是正常的。如:到投标截止时间止,只有两家投标人,一般会把开标延期7~10天,在此期间就也许有厂商来投标。在国际招标中延期开标与购买标书的时间是同步延期的。法律没有规定期,我们应当采用国际惯例。除非我们的采购文献有特别说明。 13、招标文献实质性内容变更后,应顺延开标时间 ※案例: 某采购项目招标,对4000万元的医疗器械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和招标文献都说明,投标人要按照投标总价的1%交纳投标保证金。然而在投标截止日期的15日前,该代理机构又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招标文献收受人,不再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此时代理机构已经停止发放招标文献,也没有顺延开标时间。 投标截止日前两天,A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因无法购买标书,立即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人,认为招标人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有为"中意"的投标人发明条件。由于在本地医疗采购方面,近4000万元的项目是非常大的,他们一直跟进该项目,但发现要交纳40万元左右的投标保证金后,通过再三权衡,他们没有购买招标文献,放弃投标。 ★分析: 从法律程序上来说,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是招标人采用的一种自我保障方法,是否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取决于招标人的意愿,是招标人的权利。所以,即使代理机构先是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又发布更正公告说明不用交纳,这样做也不违法。问题的关键在于,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的内容,是对潜在投标人决定是否参与投标权衡因素的实质性变动,由于40万元左右的投标保证金对很多公司来说是很大的承担。潜在投标人会因交不起投标保证金而放弃购买招标文献,放弃投标,难以在第一时间获知更正公告的内容。假如代理机构可以顺延招标文献的发放时间,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顺延投标截止日期,不会引发A公司的质疑。 14、先施工,后招标 ※案例: 某市工程投资金额4.5亿元,7月发布招标公告,通过招标,拟定了中标单位。但实际早在4月,该工程已经开始现场施工,在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公告牌》显示:项目施工单位为A公司和B公司,工期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该公司工程招标负责人在7月份接受记者采访时坦承:“工程开工三个多月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的确没做完。” 记者问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负责人解释说:“这是个市场化运作的项目,所以当初没招标就交给施工单位干了。现在正补办招投标手续,估计不久程序就走完了。” ★分析: 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是《招标投标法》明令严禁的行为。不难看出上述项目存在有重大内定施工单位、串标围标、腐败交易等嫌疑,情况调查清楚后相关人员必将受到严厉处罚。2023年1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23年2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时至今日招标人明招暗定、先施工后招标现象仍时有发生。有些招标人先施工后招标,生米做成熟饭,再通过给评标人员做工作,补充完善招标手续,使程序合法化。此类行为完全使招标流于形式并容易引发投诉甚至法律纠纷。针对此类现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监督举报机制,严厉解决违规行为,同时招标人也应加强依法招标的观念,以减少招投标活动中风险和隐患。 15、项目没有审批,先开展招标工作 某基建项目为了赶工期,在各项审批未批准前,对项目的建设进行了招标。有6家单位参与投标。潜在投标人在踏勘了现场后,认真地制作了标书。在投标的当天,6家潜在投标人准时来到了投标地点参与开标大会。评标结束一周后6家投标人却被告知,由于该项目的审批未批准,故本次招标取消。6家参与投标单位提出申诉,规定退还相关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贯彻,并应当在招标文献中如实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 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6、设立合理的招标控制价,澄清时间要满足规定 ※案例: 某建设项目招标,有8家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且均为具有良好履约信誉和施工综合管理能力的大型国有施工公司。招标文献规定,项目评标采用合理低价法,将于开标前7日告知各投标人本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在开标前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投标人不设标控制价。开标后,投标人投标价格出现较大差异,因价格因素未中标的投标人,以7天时间仓促为由,提出质疑和申述。 ★分析: 招标文献中设立招标控制价或最高限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标人哄抬标价,防止出现协议履行资金局限性的情形,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应合理设立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献中进行公布。 招标人在开标前7日宣布取消招标控制价的做法,属于招标文献重要条款的修改,不满足法律对招标文献澄清与修改发出的时间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献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献规定提交投标文献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招标文献收受人。 17、强制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案例: 某工程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于该项目设计上规定比较复杂,根据设计部门的建议并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对参与投标单位的主体规定为不得低于二级资质。有A、B、C、D四家单位参与投标,A、B、D三个投标单位符合资质规定,且施工力量、施工工艺和水平以及业绩上都相差不大,C单位资质为三级。经C单位的私下活动,建设单位批准让C与A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明确向A暗示,假如不接受与C联合体投标,则选择B单位。A为了获得该项工程,当时批准了与C联合承包该工程,并承诺将部分工程交给C单位施工,于是A和C联合投标获得成功。中标后,因A公司与C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就招标提出质疑和申述。 ★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献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有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拟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献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协议,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了照顾某些个人关系,指使A和C强行联合,并最终排斥了其他投标人也许中标的机会,构成了不合法竞争。因此A和C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无效。 二、开标、评标阶段 1、评审阶段剩余合格投标商少于三个是否可以继续评标?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在招标公告中规定采用资格后审方式,三个投标商进行了投标。资格审查时,发现其中一个投标商的生产许可证过期,拟定其资格条件不满足招标文献规定,该投标商资格审查没有通过,否决其投标;其他二个投标商,资格条件、技术能力满足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献进行了评审,认为二家投标商在技术、价格方面具有竞争性,评标委员会对二家投标商进行具体的综合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分析: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局限性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少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投标失败的因素并采用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假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次开标在商务、技术、价格方面具存在足够竞争性,那么评标委员会可以对剩余二家投标商进行具体的综合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2、同一品牌不同型号是否可以参与同一标段投标,可否参与同一标段竞争性谈判 ※案例: 某单位设备公开招标。截至投标截止时间,代理机构共收到A、B、C三家公司的投标文献。评审过程中,A公司由于投标文献中规定提供的《检查报告》,而被判做无效投标。经批准,该项目的采购转为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继续进行。通过竞争性谈判,B公司胜出。成交结果公布后,A公司提出了质疑:本次采购表面上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实践上,主线没有竞争性可言。由于B、C两家公司属于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很难形成有效竞争的局面。代理机构认为:本次采购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中,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与,假如有多家代理商参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但在这次采购中,B、C两家公司提供的虽然是同一品牌,但是他们提供的是“不同型号”的产品。因此,不应当受到限制,应允许他们以两个供应商的身份参与。而在两家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情况下,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拟定成交供应商是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进行的。对此,A公司向本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分析: 而根据财政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与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的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与,假如有多家代理商参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在本次采购中,B、C两家公司所投产品虽为同一品牌,但所投产品的型号却不同样。因此,B、C两家公司可以作为两家供应商来计算,参与投标,与其他投标人的竞争。 但是,由于合格投标人局限性三家,而转入竞争性谈判的B、C两家,均为同一品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很难肯定B、C两家公司具有实质上的竞争性的。代理同一品牌的经销商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通常会存在一定的竞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也许勾结起来,高价卖出东西后,共享利润。虽然法律没有限制同一品牌不同型号之间的竞争,但假如招标中出现了对招标文献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剩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两家供应商时,还是不宜申请转变为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举行采购。 3、生产商及其代理商共同在同一标段进行投标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发现代理商代理的厂家与其代理品牌的生产厂家同时在同一标段投标。而在招标文献中明确规定,允许生产商或其代理商参与本次投标,但不准同时在同一标段进行投标。因此,将该代理商和生产厂家作否决投标解决。 ★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货品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品,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与投标,否则应作废标解决。投标商不认真对待其投标项目,明显具有围标的嫌疑,评标委员会否决二家的投标资格,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串标黄牛”串通投标人投标 ※案例: 某工程公开招标,划分东、西两标段,公告发出后,两个标段报名参与资格预审的有多家公司。资格预审后,东标段有16家公司、西标段有17家公司取得投标资格。王某、徐某和吕某三人为谋取暴利,密谋串通33家入围公司,承诺支付每家陪标公司好处费1.8万元,开标前入围的33家公司被所有串通。商务标报价均由王某拟定,并由王告知各公司分别填写。东标段开标,业主单位最高限价为510万元,中标价为499万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西标段开标,业主单位最高限价为710万元,中标价为699万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王某、徐某和吕某三人从中标单位索取了50万元钞票。 ★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屡屡遭遇黄牛非法串标。重要因素在于招投标过程中实行资格预审以及挂靠公司。按照招投标的相关程序,招标人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剔除资格条件不符合承担或履行协议的投标人。而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在招投标活动中,业主单位通过资格预审,拟定所有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中,哪几家公司符合投标资格并入围参与投标。而正是这一程序,使得任何一家入围公司都可以非常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究竟有多少家竞争对手,这些对手又分别都是哪些公司,从而为彼此间串标提供了也许。一名黄牛同时联系挂靠多家公司的情况,为串标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针对围标串标现象应采用的措施有一下几点:1、加强保密机制,在项目开标前招标人及代理机构应对项目报名情况严格保密,不向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透漏任何关于报名投标人数量、名称、联系方式等相关的信息,严格堵塞招标环节中的漏洞。2、资质审查要严,防止措施要有针对性,不让滥竽充数、哄抬报价的投标人进入评标阶段。除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规定的项目外,一般项目采用资格后审。3、评标专家也应提高自身识辩能力,认真评审投标文献,投标文献是否有雷同现象,及时发现解决投标人在投标中的违规行为。 5、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投标 ※案例: (1)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在开标现场发现二个投标人的联系人为同一电话号码、名字为同一个人,通过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确认后,投标人自己认可代理二家的生产商的设备,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法律规定取消二个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2)某单位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专家发现三个投标人的纸质投标文献内容关键环节一致性比较高,投标文献电子文档属性显示:三个投标文献为同一作者制作、最后一次保存日期为同一天、最后一次打印时间为同一天且彼此相隔不到10分钟,三份投标文献中相相应部分内容的标点符号及错别字都惊人的一致,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法律规定取消三个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3)某单位设备招标,在进行资格审查时,评标专家发现在某一标段,三家投标人用同一传真号码一次将三家投标单位的资格预审文献传到招标公司,资格预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取消三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4)某单位工程设计招标,招标公司在查看保证金时发现,有二家投标人的保证金从同一人的私人账户汇出,评标专家确认保证金汇款底单后,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法律规定取消这二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献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献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献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献互相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在招标工作中还存在以下情况:参与同一标段投标的不同投标人投标文献装订顺序相同、排版相同;不同投标人文献互相混装或互相盖错公章等。这些都是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 6、招标人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 ※案例: (1)某单位工程设备招标,在评标委员会进入评审阶段时,招标人代表介绍该项目前期准备情况,重点介绍了某设备厂家的实地考察、该厂家的设备业绩、优点等情况;规定给该厂家给予关照,通过评标专家的评审后,推荐该厂家为中标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 (2)某单位施工招标,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为了让某单位中标,与评标专家反复沟通、劝说,让评标专家故意给该单位打高分,最终该单位以薄弱优势排名第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排序向领导小组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 (3)某单位设备招标,有7家投标人进行投标,其中有招标人常年的供货商A。经评审供货商B排名第一,供货商A排名第二。招标人代表私下找到供货商B,明确告知供货商B即使其中标,招标人也不会与其签订协议;即使签订协议也不会按期汇款等,劝供货商B积极退出投标,由供货商A补偿供货商B的经济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供货商B在仔细衡量后,放弃了中标资格,同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 (4)某单位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审查后,拟定五家合格的施工单位,其中建筑施工公司K公司,是本项目一期厂房的施工单位,与招标人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K公司积极与招标人联系后,招标人代表将其他四家投标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所有提供应K公司,并告知招标人的标底价,最终K公司获得中标资格,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 ★分析: 这四个案例,招标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是串通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严禁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启动投标文献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献; (五)招-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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