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重审案[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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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审判名称】: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重审案【审判程序】:再审【案件分类】:经济法学【公 布 号】:【裁判文书字号】:(1999)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裁判时间】: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全文】:原告 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西三环中路甲18号四维大厦。 法定代表人 王礼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谈培初,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 上海康定房地产有
2、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姚 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丁坤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盛铁卫,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童其伟,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12月28日以(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2月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于1999年4月29日以 (1999)沪高
3、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1999年6月21日,本院以(1999)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于199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培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铁卫、童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原名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鹰公司) 于1994年元月5日订立康定永昌小区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鹰公司
4、参建被告座落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基地的房屋,暂定1997年3月30日交房。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取得上址房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6年12月13日金鹰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订立抵押协议书,约定金鹰公司将其拥有的座落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康定永昌小区15、16、17、18层各层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的全部房屋抵押给宝金公司,抵押期为二年。被告对上述抵押协议予以认可。原告于1997年12月12日与金鹰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鹰公司将其参建被告的上海市西康路 679 弄康定永昌小区939.79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5320元计人民币499968
5、2.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补偿金鹰公司人民币639057.2元。原告应支付金鹰公司金额总计人民币5638740元整,归还方式:金鹰公司受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把应收的人民币5638740元转让款代为其归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在上述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予以承认,并在1997年12月18日与原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建造的康定永昌小区15层建筑面积939.79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人民币5320元,总计人民币4999682.8元。案外人宝金公司于同日发函被告,称金鹰公司抵押给其的939.79平方米房屋,同意转让给原告。 另查,被告取得上址房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并没有将系争
6、房屋与金鹰公司办理预售登记。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获得上址房屋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参建被告的上海市西康路 679弄基地康定永昌小区 939.7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在转让时,自始未获得上址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据此应认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在以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999682.8元。由于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有过错,并从1997年12月18日订立协议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而产生的利息
7、,应根据各方的责任予以分担。余款人民币639057.2元应由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单独返还。被告要求追加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谋求解决。据此判决:一、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2日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8日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1994年元月5日)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三、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参建款人民币4999682.8元,并支付该款
8、利息的6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四、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39057.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6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五、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重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诉称,被告与原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元月5日订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参建由被告开发的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康定永昌小区)住宅楼5920平方米,参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20元。19
9、97年12月12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参建房屋中的西楼15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合计九套房屋(建筑面积计939.7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18日,被告予以了认可,并于当天与原告补签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协议署明签约日期为1994年元月5日。但此后,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目前由于上述房屋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归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变更原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座落于上海市西康路679弄西楼1501-1506室和东楼1501室、1505 室、1506室房屋(价值人民
10、币49996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原告所订立的联合投资协议是虚假的。双方也无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从未收过原告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被告仅是协助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现上述九套房屋已被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执行了结,故原告仍应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向被告主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以下事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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