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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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指导和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完善股权激励审核和备案程序,强化政策执行和监管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 <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囯资发分配〔2006〕8号)、《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囯资发分配〔2006〕175号)和《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囯资发分配〔2008〕17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本指引要求指导上市公司制订规范的股权激励计划,并根据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意见,审议表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衍生权益为标的,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的中长期激励。 第五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章程规定; (二)坚持维护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激励对象利益, 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保障中小股东利益,保持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适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激励力度;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审慎起步,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第六条 境内、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分别具备囯资发分配〔2006〕175号、囯资发分配〔2006〕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当按照囯资发分配时,除考虑限制性股票赠与部分的当期价值(授予价格与个人认购价格的差额)外,还应当考虑赠与部分未来增值收益。上市公司实行业绩股票激励方式的,应当按照业绩股票的授予价格确定单位业绩股票的公允价值。 第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 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维护出资人利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拟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包括股权激励方式、标的股票种类和来源、股权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条件、 权益授予数量、授予(行权)价格及其确定方法、计划有效期,以及行权时间或者解锁期限等内容条款。 〔2008〕171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法人治理结构。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其中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属于期权激励,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属于实股激励。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釆取单一的股权激励方式,对同时采用两种及以上激励方式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其方案的必要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发表意见。 第十条 境内上市公司可以选择期权激励或者实股激励方式。境外上市公司原则上选择期权激励方式,其中股票期权适用于境外注册、囯有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称境外 红筹股公司);股票增值权适用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境外H股公司)。股票增值权应当由公司统一管理,公司业绩达标后统一组织行权,并根据激励对象个人业绩完成情况兑现收益。 上市公司应当以期权激励机制为导向,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结合所处行业及企业特点确定股权激励方式。鼓励上市公司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探索实行业绩股票等以未来业绩提升为导向的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确定标的股票来源时,应当坚持 “着眼增量、慎用存量”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釆取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增量)、回购本公司股份(存量)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不得仅由囯有股股东等部分股东支付或者无偿量化国有股权。境内上市公司釆取公司回购方式的,其决策程序、购股 资金来源,以及授予时间等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境外上市公司确定实施股权激励所需标的股票来源,应当符合境外上市规则。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并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条件。公司业绩考核目标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有关业绩考核指标和目标水平确定等具体要求,按照本指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节 股权激励对象 第十三条 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第十四条 股权激励的重点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岗位职责、绩效考核等因素综合考虑和评估,并逐一说明其与公司业务或者业绩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结合行业特点和高科技人才构成情况,界定技术骨干的激励范围,但必须就确定依据、授予范围及数量等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企业负责人在上市公司 担任除监事以外职务的,可以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但只能参与一家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禁止激励对象以“代持股份”或者“名义持股”等不规范方式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一)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的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公司员工); (二)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 (三)在权益授予日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的除外; (四)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股权激励对象姓名、职务和获授权益数量等信息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履行民主监督程序。 境内上市公司由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向公司股东大会报告说明,同时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要求进行公告和披露;境外上市公司按照境外上市规则和监管要求 履行信息公告和披露程序。 第三节 权益授予数量 第十八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上市公司授予的权益总量应当结合公司股本规模大小、激励对象范围和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所涉标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权益(包括已行使和未行使的)所涉公司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采取分期授予方式,避免一次授予数量过多,以充分体现长期激励的效应。每期授予权益数量应当与公司股本规模、激励计划授予批次、激励对象人数、同期现金薪酬水平等因素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确因特殊原因需预留股份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该期股 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10%。 第四节 行权价格、授予价格和公允价值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授予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或者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的授予价格,应当根据公平市场价原则确定,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1个交易日(境外上市公司为授予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境外上市公司为授予日前5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三)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 境内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取得标的股票的,其拟授权益的行权价格或者授予价格应当同时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后首次实施股权激励的,其拟授权益的行权价格或者授予价格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境外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釆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的,每期拟授权益的行权价格、授予价格的定价基准日应当按照该次召开董事会并披露摘要情况前一个交易日(境内上市公司适用)或者该期权益授予日(境外上市公司适用)确定。预留股份的处理办法参照上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实行期权激励方式的,激励对象按照计划规定的行权价格行使所获授的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个人出资比例为100%;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激励对象认购价格应当不得低于授予价格的50%,即个 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0%;实行业绩股票激励方式的,无需激励对象出资,个人出资比例为0。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激 励方式的,应当选取适当的期权定价模型,对拟授予的单位 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的公允价值进行合理估值。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计算期权公允价值时,其相关参数的选择或者计算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估值基准日:境内上市公司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1个交易日;境外上市公司为权益授予日,估值时可以选取距离实际授予日最近的1个交易日,原则上应当在最终上报方案前的5个交易日以内。 (二)无风险利率:应当釆取相同期限的国债利率,如不存在与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预期期限一致的国债,应当以短于该期限的囯债利率为基础,依据囯债收益率曲线采用外推法估计超出期限部分的利率。 (三)股价波动率:应当基于可公开获得的信息,可以釆取本公司、同行业企业历史数据,同时参考同行业可比企业在与本公司可比较时期内的历史数据。计算区间应当与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的预期期限相当。 (四)预期分红收益率:激励计划事先约定标的股票除权、除息等本指引第七十二条所列操作时,会对股票期权(股 票增值权)的行权数量、行权价格进行调整的,不应当再考虑预期分红率。 (五)预期期限:预期期限=0.5x(加权的预期生效期 +总有效期),加权的预期生效期=每批生效比例x该批预期生效期。 (六)行权价格:上市公司标的股票在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评估基准日之前30个交易日(境外上市公司为前5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的较高者。 (七)市场价格:上市公司标的股票在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在计算单位权益公允价值时,除考虑限制性股票赠与部分的当期价值(授予价格与个人认购价格的差额)外,还应当考虑赠与部分未来增值收益。上市公司实行业绩股票激励方式的,应当按照业绩股票的授予价格确定单位业绩股票的公允价值。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拟授单位权益公允价值的计算过程及参数选择是否符合枏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指引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节 股权激励收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授予高级管理人员等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境内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获授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应当控制在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30%以内,境外上市公司应当控制在40%以内; (二)上市公司董事、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等其他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应当比照高级管理人员办法,根据上市公司岗位分析、岗位测评和岗位职责按照岗位序列确定,但股权激励预期收益占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条前一项对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比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激励对象授予时薪酬总水平是确定股权激励收益、授予数量的重要依据,计算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激励对象属履行囯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 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总水平按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定水平确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总水平应当参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原则规定,依据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并参考境内外同类人员薪酬市场价位、本公司员工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他激励对象薪酬总水平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岗位分析、岗位测评、岗位职责,按照岗位序列确定。 (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应当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报酬水平一致。对于中央企业控股的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高于囯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中央企业应当就此做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权激励实际收益应当以期初计划核定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为基础,按照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与其经营业绩相关联、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增长与公司经营业绩增长相匹配的原则,对收益增幅进行合理调控并与公司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实行挂钩。 上市公司达到行使权益的业绩考核要求后,对股权激励收益在计划期初核定水平以内的,可以按照计划予以行权;对股权激励收益超出计划期初核定水平的,应当根据公司业绩考核指标增长情况确定权益行使比例,并按照权益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一定比例实行封顶。 第三十四条 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 占本期权益授予时本人薪酬总水平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不再行使或者将行权收益上交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拟定行使权益的业绩考核目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自身历史水平的,均按照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上限封顶;同时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和自身历史水平的,根据业绩考核指标实际完成水平相对于目标水平的增长幅度,在上述股权激励实际收益上限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收益增幅。 第三十五条 上述有关调控股权激励实际收益的条款,应当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或者股权授予协议上予以载明。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将逐步取消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 第六节 计划有效期等时间条款 第三十六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满,上市公司不得依据该计划授予任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应当釆取分次实施的方式授予权益。每期权益的授予间隔期应当在一个完整的年度以上,原则上权益授予日2年后方可再次授予权益。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每期授予权益的有效期自授予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有效期的,权益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每期授予的权益在有效期内,区分不同激励方式按照以下规定行使: (一)期权激励方式:应当设置行权限制期和行权有效期,行权限制期自权益授予日至权益生效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在限制期内不可以行权;行权有效期自权益生效日至权益失效日止,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确定,但不得低于3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行权的办法。 (二)实股激励方式:每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当设置不低于2年的禁售期,自授予日起计算;禁售期满可以在不低于3年的解锁期内匀速解锁。业绩股票属于事后授予,不再设置禁售期,可以在授予后不低于2年的期限内匀速解锁。 第三十九条 在董事会讨论审批或者公告公司定期业绩报告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敏感事项发生时上市公司不得授予权益,激励对象也不得行使权益。具体办法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出售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的股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与审核 第一节 计划审议程序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当将激励计划草案与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预沟通,并按照预沟通意见参与董事会审议 股权激励计划。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规范履行股权激励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表决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时,关联董事应当予以回避。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成为激励对象的,应当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聘请律师、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时,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的规范性、合规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 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等发表专业意见。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律师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指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巳经按照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对计划中止、激励对象资格取消等特殊情形的处理等事先做出规定,以及该规定有何法律风险。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指引的规定; (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予数量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节 计划申报程序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将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管理办法等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审核,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核意见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申报审核和备案工作程序详见附件一。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历史沿革、经营范围、 主营产品及所处市场地位等情况;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架构、员工人数及构成、薪酬管理制度及水平情况;上市时间、股 本结构、近三年主要财务指标情况等。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条件的合规性说明。 (三)股权激励方案内容要点,包括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以及当期授予实施方案的内容概要。 (四)权益授予数量和预期收益的说明,应当就上市公司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公允价值的测算,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公允价值的测算,价格或者其他条款的,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同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出具专业意见。股权激励预期收益及占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比例等情况进行说明。 (五)业绩考核条件说明,包括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及业缋目标水平的确定过程,同时附上公司历史业绩水平和同行业绩水平的数据比较和分析情况。 (六)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及其股权激励计划等方案内容的审核意见。 除股权激励报告外其他申报资料参见附件二。 第四十九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从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进行评审。具体评审细则详见附件二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除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公告外,同时还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议。同时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有关专家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进行评审。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意见与专家的评审意见, 作为国务院国资委审核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实施备案、计划撤销和重新报批 第五十一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将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激励方案,事前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提交实施股权激励申请报告后,如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撤销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决议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交终止原股权激励计划审核(备案)申请的报告;上市公司如已获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批复,需向履行囯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交撤销原股权激励计划的报告。 为维护股权激励计划审核(备案)工作的严肃性,上市公司撤销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其囯有控股股东自提交终止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报股权激励计划。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由中央企业按照囯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规定 要求进行审核,在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 (二)上市公司因总股本发生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股权激励对象范围、授予数量等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进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一)中央企业按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中央企业所出资三级以下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在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五条 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由地方囯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批复同意前,应当与囯务院囯资委沟通一致;.并且应当就上市公司对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反馈说明。 第五十六条 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应当符合中囯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经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以及在相关机构办理信息披露、登记结算等事宜。 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应当符合当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上市公司不符合枏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指引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国务院国资委责令国有控股股东督促其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 囯务院国资委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四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一节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制定严格、规范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缋效考核评价办法决定对激励对象权益的授予和行使。 (一)每期权益授予时,应当根据计划设定的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是否授予和授予数量。 (二)对巳经授予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在行权时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对巳经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锁时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可解锁的股票数量。 第二节 公司业绩考核条件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建立完善的 司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鼓励将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相结合,原则上至少需在以下每类指标中各选一个。 (一)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 净资产收益率(ROE)、经济增加值(EVA)、投资资本回报率(ROIC)等; (二)反映企业持续成长能力的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 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 (三)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占利 润总额比重、现金营运指数等。 上市公司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应当采用公司年度报告 披露的财务数据,并且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就股权激励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予以说明。在核算业绩考核的利润指标时,应当釆用按照新会计准则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其中股权激励成本应当扣除。 第六十一条 在权益授予和行使环节,均应当与公司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挂钩,业绩目标水平的设定应当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经股东大会审议确定。 (一)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权益时的业绩目标水平, 原则上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二) 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时的业绩目标水平, 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战略发展定位,在授予时业缋目标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原则上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的,当期权益不得行使并予作废处理或者由公司收回。 第六十二条 鼓励上市公司同时釆取与自身历史业绩水平纵向比较和与同行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方式确定业绩目标水平。选取的同行业或者对标企业,均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或者管理办法中载明选择的原则及对标企业名单。 上市公司在釆取前款所列方式确定业绩目标水平时,应当对偏离幅度过大的样本极值予以剔除。 第六十三条 对实施股权激励的科技类上市公司,可以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及成长规律等实际情况,确定权益授予和行使的业绩考核指标及其目标水平。 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相关企业的业绩指标,应当通过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等方式,剔除价格调整、宏观调控等政策因素对业绩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实行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激励方式的上市公司,授予权益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当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较高值: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年平均业绩水平、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二)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时的业绩目标水平, 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战略发展定位,在授予时业缋目标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原则上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的,当期权益不得行使并予作废处理或者由公司收回。 第六十二条 鼓励上市公司同时釆取与自身历史业绩水平纵向比较和与同行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方式确定业绩目标水平。选取的同行业或者对标企业,均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或者管理办法中载明选择的原则及对标企业名单。 上市公司在釆取前款所列方式确定业绩目标水平时,应当对偏离幅度过大的样本极值予以剔除。 第六十三条 对实施股权激励的科技类上市公司,可以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及成长规律等实际情况,确定权益授予和行使的业绩考核指标及其目标水平。 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相关企业的业绩指标,应当通过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等方式,剔除价格调整、宏观调控等政策因素对业绩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实行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激励方式的上市公司,授予权益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当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较高值: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第三节 激励对象绩效考核条件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激励对象业绩考核办法,切实将权益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挂钩,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其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格,并分档确定不同的权益行使比例。 第六十六条 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控股公司负责人,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当符合《中央企业 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或者相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或 者其控股公司为中央金融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当符合财政部有关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考核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授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应当根据任期考核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或者兑现。境外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应当有不低于授予总量的20%留至任期(或者任职)考核合格后行权;授予的股票增值权,其行权所获得的现金收益需进入上市公司为股权激励对象开设的账户,账户中现金收益应当有不低于20%的部分至任期 (或者任职)期满考核合格后方可提取;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业绩股票,应当将不低于2W的部分锁定至任期(或者任职)期满后解锁。 如果任期考核不合格或者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经营业绩不实、国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失职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于任期内已经行权的权益应当建立退回机制。 第四节 特殊情形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取消当年度可行使权益,同时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益或者获得收益: (一)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二)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事会或者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四)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六十九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权益并取消其行使资格: (一)严重失职、渎职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三)上市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激励对象在任职期 间,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 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条 股权激励对象因调动、退休、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授予的权益当年巳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部分可以在离职之日起半年内行使,尚未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缋考核条件的原则上不再行使。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可以按照激励对象参加股权激励计划后在公司的服务年限占该期计划有效期的比例,行使其尚未行使的权 益,但涉及公司业绩考核条件的还需继续按照原计划规定执行,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就该类情形做出专项说明。 股权激励对象辞职、因个人原因被解雇的,尚未行使的权益不再行使。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形时,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不得对激励对象未行使权益做出加速行权或者提前解锁的安排。 第七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等原因需要调整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授予数量或者行权价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报履行囯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及说明。 (一) 授予数量的调整。在行权前上市公司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对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授予数量进行相应调整。 具体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调整后的授予数量=调整前的授予数量X(1+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者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缩股 调整后的授予数量=调整前的授予数量x缩股比例 3、配股 调整后的授予数量=调整前的授予数量X (1+每股配股数量) (二)行权价格的调整。在行权前上市公司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对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进行相应调整,但任何调整不得导致行权价格低于股票面值。具体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调整后的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1+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者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缩股 调整后的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缩股比例 3、派息 调整后的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每股派息额 4、配股 调整后的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配股价格x配股比例)/(1+配股比例)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其他原因调整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 值权)授予数量、行权价格或者其他条款的,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同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节 财务处理和税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代表应当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会计处理及其税收等方面, 严格执行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税务 制度和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说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测算并列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各期业绩的影响;同时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条件,业绩指标完成情况以及实际行使权益情况等后续修正信息,确认公司各期应当分摊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承担行使权益或者购买股票时所发生的费用。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七十六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就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税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 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和限制 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应当同时遵守境外有关税收规定。 第六节 备案及监管 第七十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及董事-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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