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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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试行)新社综办20121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加强出租房屋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第三条 出租房屋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管理与服务相融合、行业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区(村)登记、乡镇(街道)核验、建设(房地产)部门备案制度。第四条 各级综治、公安、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
2、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和社区(村)综治工作站(以下统称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对辖区所有房屋租赁和治安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五条 出租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单位)应当向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出租房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登记表、编码卡和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 出租房屋实行出租房屋编码卡制度。编码卡应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制作和编号(编码卡主要记载出租房屋的面积、户型、等级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并纳入自治区流动
3、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第七条 出租房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组织等需要出租房屋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领取、填写出租房屋编码卡,并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单位证明进行申报登记,经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核验盖章后,办理相关出租、承租手续,并报县(市、区)建设(房地产)部门备案。第八条 出租房屋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签订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第九条 在出租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审验出租房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有关证件是否齐全和合法、是否签订综合管理责任书等。其他相关
4、部门可根据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提供的承租房屋人员信息办理有关事务。第十条 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县(市、区)内承租房屋不需申领居住证,但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并进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或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转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倡使用自治区统一制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 加强出租房屋的动态管理,将辖区所有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纳入管理范围,按照“社区(村)不漏栋、栋不漏户、户不漏人”的要求,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采集、录入和
5、变更登记等。第十四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2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单位承租房屋用于职工居住的,应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第十五条 建立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统一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以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房屋违法行为的,均可进行举报;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将给予相应奖励。第十六条 根据各类出
6、租房屋的守法、经营和治安管理等其他管理情况,对出租房屋分别作出等级认定,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集体或单位出租房屋的,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定期向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在接到举报或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接到举报或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房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可采用下列模式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一)“旅业式:主要适用于单位和个人整栋出租房屋的管理。出租房屋业主依照旅店管理的办法,
7、对租住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并及时报送人口登记资料。(二)“物业式:主要适用于住宅小区分散出租房屋的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协助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认真做好租住人员的登记、注销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登记资料报送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三)“单位式:主要适用于工厂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集体宿舍暂住人员的管理。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暂住人员的登记工作,在人员入住3日内将登记资料报送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四)“委托式”:主要适用于人房分离或房屋业主无法亲自管理的出租房屋的管理,由出租房屋业主委托社区或其他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社区或中介机构负责托管房屋及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备案)以及治安、物业管理和其他服
8、务。(五)“散居式”:主要适用于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等处出租房屋的管理,实行划片包干管理的办法,由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社区民警定期巡查登记,纳入管理范围。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二)告知当事人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规定和流程;(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件、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六)提供统一印制的出租房屋居住登记簿册;(七)各级人民政府及
9、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服务项目;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权利证明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二)属于违法建筑的;(三)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或存在治安隐患的;(四)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五)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六)出租房屋居住面积不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权利和义务:(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配合出租房屋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社区(村)综治工作站及乡镇(街道)综治维稳
10、中心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人口登记;(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社区(村)综治工作站,3天内协助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一个月内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到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办理居住证;(四)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不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及时排除安全和治安隐患;(五)承租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或相关执法机关查处;(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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