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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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 一、总则 二、拆迁管理 三、拆迁补偿与安置 四、行政裁决程序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免受不法侵犯,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给予及
2、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法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3、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制定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房屋拆迁企业,已经开办的,必须与之脱钩。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
4、条 拆迁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及第十条所列文件向社会和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 自公示、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被拆迁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
5、期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的证明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所有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
6、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禁止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委托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
7、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就被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因协议履行问题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被拆迁房屋未经证据保全,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房屋拆迁不得强制执行
8、。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均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期间拆迁不得强制执行。 (一) 被拆迁房屋未经证据保全; (二) 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 (三) 没有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
9、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 凡
10、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均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房屋被拆除的被拆迁人给予充分的补偿和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拆迁人应当另行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
11、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开、透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其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双方各推荐两个以上的机构在当地房屋拆迁部门的主持下协商或者以投票、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聘请费用由拆迁任何被拆迁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
12、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技术鉴定结果调整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拆迁人按照调整后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
13、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14、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租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愈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
15、使用人,应当自愈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具体标准为停产、停业期间的利润或预期收益。 第四章 行政裁决程序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同等维护各方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
16、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8)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租赁证明; (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八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到30户以上或暂被拆迁户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
17、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2)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决申请裁决的; (3)房屋已经灭失的;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
18、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4)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
19、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5)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转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的,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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