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经典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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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工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洲、陆蕾 原审被告:陈曦,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33号业主 二、案件背景 慈溪公牛为国内知名的生产“插座、开关器”的企业,1997年慈溪公牛注册了“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由于慈溪公牛的迅速发展,“公牛电器”品牌家喻户晓。温州公牛登记成立于2001年9月,2002年3月温州公牛注册“会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2004年10月,温州公牛生产的“会牛”插座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中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随后《中国质量报》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其他各地媒体纷纷转载。但在报道时,各媒体均使用“公牛电器”不合格等字样,从而致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经销商对慈溪公牛的产品产生了怀疑,进而给慈溪公牛商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面对这种情况,慈溪公牛就温州公牛上述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温州公牛侵犯了慈溪公牛“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温州公牛登记并使用“公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温州公牛赔偿慈溪公牛20万元。 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公牛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原审法院判决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2、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5、驳回慈溪公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温州公牛二审诉称 第一,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温州公牛生产,不排除他人假冒该公司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第二,温州公牛含有“公牛”字号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一审判决限制该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温州公牛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有失公正,慈溪公牛和陈曦服从原审判决。 五、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插座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温州公牛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公牛公司注册了第1738296号“会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2004年11月18日《中国质量报》刊载了《“公牛”的呼吁》一文,表明慈溪公牛公司澄清插座抽查结果中涉及的“会牛”插座并非该公司生产,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为温州公牛公司。 六、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情分析 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实质就是某些企业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类案件所体现的共性在于后登记字号的企业均注册一个与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而登记字号的企业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无正当理由地分享知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如上述案例中,温州公牛登记的“公牛”字号与在先并知名的“公牛”商标近似,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认为处理字号和注册商标冲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字号登记日期;2、在先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在后登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在后登记字号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在后登记的字号未逾5年,并字号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 近日,备受媒体关注“奥普”系列诉讼案件之一,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集佳代理的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文华、林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审结。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令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金属扣板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普集成吊顶”、“”标识,停止指导其经销商在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奥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审判的亮点: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凌普公司在金属扣板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经销店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奥普集成吊顶”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首先对“集成吊顶”这一特殊商品的商标保护问题做出了认定,即被告凌普公司的“集成吊顶”并非通用商品类别,从产品特性和市场销售状况看,其为室内建筑用顶面装修装饰产品,系由金属扣板和若干功能性电器共同组成。目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将集成吊顶作为单独产品予以归类,但集成吊顶各组成部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均可归入相应类别,故集成吊顶各组成部分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获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由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的特点为金属扣板与配套电器同店销售,为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上述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尤其注意对商品对应商标的规范使用,但实际上,凌普公司已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改变成“奥普”文字或“”标识,突出使用了其商标中的“奥普”二字,系对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考虑到原告“奥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且原告的卫浴空间电器、被告的金属扣板均是目前室内装修必定涉及到的商品,同属于家具装修领域的消费品,从目前市场情况看,上述两产品往往在同店内销售。凌普公司变换标识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原告“奥普”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奥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另外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等综合因素,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额限制,确定本案损害赔偿为100万元。 · 奥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胜诉 近日,备受媒体关注“奥普”系列诉讼案件之一,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集佳代理的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文华、林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审结。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令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鸿景装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金属扣板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普集成吊顶”、“”标识,停止指导其经销商在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凌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奥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审判的亮点: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凌普公司在金属扣板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经销店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上使用“奥普”、“奥普集成吊顶”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首先对“集成吊顶”这一特殊商品的商标保护问题做出了认定,即被告凌普公司的“集成吊顶”并非通用商品类别,从产品特性和市场销售状况看,其为室内建筑用顶面装修装饰产品,系由金属扣板和若干功能性电器共同组成。目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将集成吊顶作为单独产品予以归类,但集成吊顶各组成部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均可归入相应类别,故集成吊顶各组成部分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获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由于集成吊顶产品销售的特点为金属扣板与配套电器同店销售,为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上述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尤其注意对商品对应商标的规范使用,但实际上,凌普公司已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改变成“奥普”文字或“”标识,突出使用了其商标中的“奥普”二字,系对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考虑到原告“奥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且原告的卫浴空间电器、被告的金属扣板均是目前室内装修必定涉及到的商品,同属于家具装修领域的消费品,从目前市场情况看,上述两产品往往在同店内销售。凌普公司变换标识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原告“奥普”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奥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另外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等综合因素,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额限制,确定本案损害赔偿为100万元。 日前,备受茶叶行业众多茶商关注的“兰贵人”商标撤销案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2009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认为“兰贵人”系添香加味拼配茶的通用名称,因此判决驳回“兰贵人”注册人澄迈万昌苦丁茶场的上诉,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兰贵人”商标的裁定和判决。至此,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桂庆凯律师代理的第三人海南省茶叶协会的所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案情回顾: “兰贵人”为一种在福建、海南、云南、广东、广西等省所流通的“添香加味乌龙茶”,如同“铁观音”、“乌龙茶”一样属于众多茶商使用的通用名称。2002年4月9日,位于海南的澄迈万昌苦丁茶场将“兰贵人”作为商标提出申请,2003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茶、茶饮料”等。随后澄迈万昌苦丁茶场委托律师在海南等地以“打假维权”为名,向行业内众多的茶商发难,仅在海南省内就提出365万元的索赔额。为了维护海南广大“兰贵人”茶叶生产商、经销商的利益,海南省茶叶协会于2003年7月15日对“兰贵人”该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撤销申请,历经多次调查取证以及审慎地审查,2008年8月,商评委裁定撤销“兰贵人”商标。澄迈万昌苦丁茶场遂以商评委为被告、海南省茶叶协会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兰贵人”注册商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桂庆凯律师作为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的代理人,经过精心的准备,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澄迈万昌苦丁茶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2009年3月,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澄迈万昌苦丁茶场和海南省茶业协会对本案涉及所有证据的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省茶叶协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证据的采纳与采信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商评委的撤销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兰贵人”商标最终被撤销。 “兰贵人”商标系目前屈指可数的以“注册商标系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的案例,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商评委以及两审法院,以及代理律师充分运用了证据规则,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全面地、系统地分析,并还原了“兰贵人”为约定俗成商品通用名称的真实面目。与“兰贵人”案件一样,另外两个引起关注的案件分别是“优盘”商标撤销案和“解百纳”商标撤销案。此类案件均反映了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即商标权作为私权与公共利益如何平衡,这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日前,备受茶叶行业众多茶商关注的“兰贵人”商标撤销案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2009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认为“兰贵人”系添香加味拼配茶的通用名称,因此判决驳回“兰贵人”注册人澄迈万昌苦丁茶场的上诉,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兰贵人”商标的裁定和判决。至此,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桂庆凯律师代理的第三人海南省茶叶协会的所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案情回顾: “兰贵人”为一种在福建、海南、云南、广东、广西等省所流通的“添香加味乌龙茶”,如同“铁观音”、“乌龙茶”一样属于众多茶商使用的通用名称。2002年4月9日,位于海南的澄迈万昌苦丁茶场将“兰贵人”作为商标提出申请,2003年5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茶、茶饮料”等。随后澄迈万昌苦丁茶场委托律师在海南等地以“打假维权”为名,向行业内众多的茶商发难,仅在海南省内就提出365万元的索赔额。为了维护海南广大“兰贵人”茶叶生产商、经销商的利益,海南省茶叶协会于2003年7月15日对“兰贵人”该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撤销申请,历经多次调查取证以及审慎地审查,2008年8月,商评委裁定撤销“兰贵人”商标。澄迈万昌苦丁茶场遂以商评委为被告、海南省茶叶协会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兰贵人”注册商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桂庆凯律师作为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的代理人,经过精心的准备,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澄迈万昌苦丁茶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2009年3月,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澄迈万昌苦丁茶场和海南省茶业协会对本案涉及所有证据的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省茶叶协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证据的采纳与采信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商评委的撤销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兰贵人”商标最终被撤销。 “兰贵人”商标系目前屈指可数的以“注册商标系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的案例,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商评委以及两审法院,以及代理律师充分运用了证据规则,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全面地、系统地分析,并还原了“兰贵人”为约定俗成商品通用名称的真实面目。与“兰贵人”案件一样,另外两个引起关注的案件分别是“优盘”商标撤销案和“解百纳”商标撤销案。此类案件均反映了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即商标权作为私权与公共利益如何平衡,这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背景介绍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北京江民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对北京江山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77期商标公告第1594339号“江民”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由我国著名杀毒软件专家王江民先生1999年发起设立的,主要从事杀毒软件技术研究、开发和杀毒软件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防火墙技术和网络防毒技术服务。江民既是异议人字号,也是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异议人字号与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很多荣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和商标相同,且被异议人和异议人同处一个行政区域,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裁定结果: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江民”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申请日期2000年4月21日。异议人引证商标“江民”主要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和计算机软件编制、计算机网络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相同,制定商品和服务类似。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早使用宣传时间为1999年,在于被异议人申请时间。另外,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同行并与异议人属于同一行政区划,异议人应当能够通过《中国计算机报》等渠道知道“江民”是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字号和商标。异议人在明知情况下,仍将“江民”文字作为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编制、计算机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被异议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人误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商标局裁定,异议人理由成立,第1439480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第三十一条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指申请人具有企图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的主观恶意。一般证明被异议人具有恶意举证重点包括:被异议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会给异议人造成商业损失,使被异议人获得不当得利。 本案中,关键在于“江民”为异议人实际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及服务上的商标,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同行业者,因此商标局推定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抢注他人商标,因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5年3月15日,原告解文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海尔信鸽3100手机所具有的“智能防盗”功能是对其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的模仿和变劣,遂要求法院判定海尔公司的上述手机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海尔公司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逯长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勇共同制订应诉方案并代为应诉。集佳律师通过反复论证和分析后发现,原告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利用“禁止反悔原则”做不侵权抗辩,一定能够胜诉。 2005年6月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在现场对涉案手机进行演示勘验。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在涉案专利审批阶段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部分限定和放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禁止其反悔。在此条件下,法院认定:由于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智能防盗方法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以及隐形拨号与显形拨号的特征上的本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智能防盗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5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解文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个专利无效案一波三折,通过集佳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和律师顾润丰的不懈努力,最终,北京高院一锤定音,这场专利案件以集佳代理的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取得胜利而告终。 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02355885.7、专利权人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风暴2代)”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06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不服此决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集佳作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方,由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律师顾润丰代表其参加庭审答辩。2005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61号决定。 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仍对此不服再次上诉。2006年3月9日,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律师顾润丰作为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关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的上诉庭审,并进行答辩。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天利灯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集佳协助重庆嘉利灯具有限公司取得了这场专利案件的最终胜利。 作为专利代理领域的知名企业,集佳具有一支实力雄厚的代理团队,其中很多代理人具有相关领域多年的研发经验和专利代理经验,并拥有良好的法律背景。经过多年的优质服务,集佳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一致信赖与好评。 · 集佳代理北京天基建筑公司和天基永泰公司应诉专利侵权案终审胜诉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一案,近日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集佳作为北京天基建筑公司和天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方,接到案件快速反应,积极应诉,最终协助北京天基二公司获得胜利。 本案源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侵犯其发明专利“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为由将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梁勇律师代表被告方进行积极应诉。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而太空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因此驳回了太空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集佳梁勇律师再次出庭参加应诉。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审理终结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法庭维持原判。至此,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在集佳协助下胜利维护了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集佳自成立以来,凭借其深厚的专利代理背景和法律背景,在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都有快速的发展,伴随着协助中国企业积极应诉美国“337调查”,集佳在代理专利诉讼案件方面愈加成熟,已成为企业维权的信心保证。 · 集佳携手中国动力第一品牌——广西玉柴维权成功 广西玉柴集团创建于1951年,现拥有33家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员工16000人,总资产116亿元。是全球最大的独立柴油发动机生产基地、中国最大的中小型工程机械生产出口基地,被誉为“中国绿色动力之都”。 玉柴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认可试验室、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广西动力人才小高地等平台,率先向市场推出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3、国4柴油发动机和轿柴发动机, 2008年1月,玉柴工程研究院被人事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专利系统先进集体”称号。2006年2月, 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7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玉柴集团对武汉某公司在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540337号“CY”图形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 集佳梁洁泉律师提出, 是玉柴在先注册在4类“润滑油”上的商标,享有著作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组合方式、书写方式、表现手法上极其雷同,并且指定商品相同、类似。玉柴海集团核心业务包括柴油发动机、工程机械、汽车零部件、汽车化工、物流机电和专用汽车等六大板块。具有年产销各型柴油发动机60万台、中小型工程机械1万台的实力,占据国内高档柴油机油半壁江山,位居中国道路运输企业前三甲。多年来,荣登中国企业500强、中国品牌500强、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排行榜前列。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并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人同属于润滑油生产、销售企业,对于引证商标理应知晓。经调查,争议商标注册人同时在润滑油商品上申请了“王柴”商标,明显属于抄袭、模仿“玉柴”驰名商标的行为,其注册是不正当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008年7月,国家评审委员会下发争议裁定,支持了玉柴集团提出撤销理由,对1540337号“CY”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 集佳代理德国SEW与中国三企业就专利纠纷达成和解 一场历时两年的中德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以和解的方式结束。4月3日,德国SEW传动设备公司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三企业就双方专利纠纷正式签定了和解协议。虽然和解谈判长达一年,但双方表示对和解结果非常满意。据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迟松介绍,“这是中国齿轮行业首次以和解方式解决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其将对中国齿轮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起着标范作用,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德国SEW传动设备公司成立于1931年,是专业生产电动机、减速机和变频控制设备的跨国性国际集团,其生产技术和市场占有率均居世界领先地位,在国际动力传输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SEW总部设在德国的布鲁克塞尔,在全球范围内拥有8个大型制造中心,52个组装厂,共设有220多个办事处,遍步世界五大洲和几乎所有的工业国家。 2005年4月,在德国汉诺威设备展上,德国SEW认为杭州减速机厂、浙江通力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清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中国企业的参展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遂向当地有关部门提起临时禁令,撤销了中方四企业的展位,并扣压了参展产品。根据德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遭遇临时禁令的企业必须参与随后由临时禁令申请人提起的法律诉讼,并与其进行抗辩,一旦被判侵权,将作出相应赔偿。如果企业拒绝出庭,该企业的产品无论是侵权产品还是非侵权产品一旦登陆德国将会被扣押。由于德国为欧盟成员,临时禁令申请人的权利将延伸至欧盟各成员国,所以,被提起临时禁令的企业将有可能与欧洲市场绝缘。 随后,德国SEW委托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迟松和陶洋积极与中方四企业进行洽谈,寻求解决方案。该案引起了中国齿轮专业协会的重视,在其牵头下,集佳律师事务所代表德方SEW与中方四企业于2005年11月坐上了和解的谈判席。由于这是齿轮行业首次寻求以和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所以在和解的过程中,所有的工作都是开创性的。在经过多次的协商、沟通,对协议每一条款进行反复探讨和修改,最终历时长达一年的时间,德方SEW与三企业达成满意的和解条款,并正式签定了和解协议。 根据和解协议,德方SEW将基于先前的临时禁令不再寻求进一步的法律权力,而中方三企业的产品也将能再次登陆德国及欧洲市场。 此案中,虽然中方最终与德方握手言和,但两年的漫长时间对其在国外的市场开展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也提醒了中国的广大涉外企业,在不断进行研发创新、进行知识产权建设的同时,还要努力地加强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的了解,比如赴国外参展的中国企业,一定要带好产品的专利证书和商标证等权力证明;对有关国外同行业企业的商标或者专利要提前进行检索,等等。而中国企业往往难以具备这样的专业人才和专业实力,所以律师建议,向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寻求合作是最切实有行的办法。-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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