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营改增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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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营改增后) 第一步:获取"用户名ID" 和"密码PW" (1)未注册用户:需要携带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浙江省科技厅第一合同登记点(地址: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503室;电话兼传真:0571-89986578陈旭明),由登记员负责核对材料、进行注册。然后进入第二步。 (2)已注册用户,直接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网上申报 (1)提交书面文本前登陆全国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http://) (2)根据我登记处注册好的用户名和密码从“合同卖方”登录 (3)在系统中的“合同申请”模块进行合同网上申报登记 登记机构选择“浙江省科技开发中心” 填好合同信息后“提交”即可。 第三步:报送合同文本 网上申报填好后,及时将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文本送到我登记处,需提交以下资料: (1)当面提交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其中正本至少两份,三份复印件,登记处留存一份原件)。合同文本字迹清楚、签字盖章完整有效。 2、填写一式四联技术合同登记表(到我登记处领取或者当场填写)。 3、技术开发合同项目总金额超过60万元(包括60万元),合同卖方需附项目“开发价格清单”与详细的技术附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4、与境外签订的技术合同(包括港、澳、台及境外地区)需提交有效的中文文本或中英文对照文本,并需出示省商务厅的核准批件,每一份合同后附复印件一份。(如: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相关政策 (1) 财税[2012]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 财税〔2011〕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3) 财税(2010)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0571-89986578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天科大厦五楼503室(详见地理位置示意图)楼下是中国平安 公交: 15、24、156、179、290、527 九莲新村下 82、307、B2、B2区间 教工路口下 合同认定免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现将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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