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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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23-203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各县(市)、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拟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新的城市用地分类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具体规划拟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拟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具体规划,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拟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拟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七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中的规定。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023 3000 无 1500 3000 第八条 建筑基地局限性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毕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拟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行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条 建筑容量涉及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23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社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3中的规定。 表3 : 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居住 低层 30 35 0.8 1 多层 26 30 1.3 1.5 高层 22 25 3 3.5 办公 低、多层 35 40 2 3 高层 30 35 4 5 商业 低、多层 40 45 3 4.5 高层 35 40 5 6 工业 低层 48 50 1.2 1.5 多、高层 40 45 2 3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规定: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导致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拟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十七条 分期实行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社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成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社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成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运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运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开发运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足运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运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涉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拟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拟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因项目实行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行。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重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立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大型车辆的停车位不应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场地应当平整、坚实、防滑,并应当满足排水规定,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立过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 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四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老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拟定,不受表四指标值限制。 表4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 别 单 位 指 标 机动车 自行车 住宅 别墅 车位/每套 2 - ≥120m2高档商品房 车位/每套 1.2 1.0 90-120m2普通商品房 车位/每套 1.0 1.0 <90 m2普通商品房 车位/每套 0.6 1.5 经济合用房、廉租房注1 车位/每套 0.3 2.0 办公 行政办公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8 4.0 商务办公注2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8 3.0 其他办公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6 5.0 商业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注2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8 10.0 市场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6 8.0 其他商业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4 6.0 餐饮、娱乐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1.5 3.0 续表4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 别 单 位 指 标 机动车 自行车 旅馆 三星级以上宾馆 泊位/客房 0.4 1.0 其他普通旅馆 泊位/客房 0.3 1.0 医院 市级及市级 以上医院注2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6 4.0 其他医院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4 5.0 文化 博物馆、纪念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 展览馆、美术馆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4 5.0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2.5 30.0 剧院 车位/100座 3.0 20.0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注3 车位/100座 2.0 30.0 二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1.0 25.0 游览场合 市区公园 车位/100 m2游览面积 0.06 0.1 其他公园 车位/100 m2游览面积 0.02 0.01 续表4.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 别 单 位 指 标 机动车 自行车 学校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位师生 2.5 40.0 中学 车位/100位师生 0.5 70.0 小学 车位/100位师生 0.5 20.0 幼儿园 车位/100位师生 0.5 5.0 对外交通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 车位/100旅客(平峰日) 2.0 3.0 机场 车位/100旅客(平峰日) 5.0 - 注1: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减少; 注2: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升高; 注3:体育场一类:座位数≥15000,二类:座位数<15000;体育馆一类:座位数≥4000,二类:座位数<4000。 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立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2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立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1米的,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第七节、修建性具体规划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在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二条 修建性具体规划成果应当涉及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献。修建性具体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1000。 第三十三条 修建性具体规划成果图纸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 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 (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拟定重要入口方向,标明重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拟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重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社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四条 修建性具体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规定,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重要技术经济指标等。重要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五条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解决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第三十六条 沿规划拟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涉及建筑退让内容和规定。沿规划拟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编制具体规划涉及建筑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三十九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委托三个以上设计单位作出不少于三个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定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相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批准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四)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商业建筑,退让距离应当适度加大。 (五)旧区改建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以适度减小。 (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七)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重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规定拟定。 (八)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重要道路规定,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 第四十四条 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均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均不小于3米。 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涉及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规定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规定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七条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重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重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重要朝向。 南向涉及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涉及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四十八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四十九条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1—图4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5所示)应当(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五十条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另一方面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五十一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立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立窗户的,侧向间距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长2米。 第五十二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重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重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五十三条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五十四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拟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定;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六条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拟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如图6所示)。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拟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拟定其他遮挡建筑(如图7所示)。 第五十七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二层以下(含两层)简易住宅;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工作,或者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符合《济宁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需进行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重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间,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规定的位置。 需进行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间,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规定的窗位。 第四节 建筑高度、面宽控制 第六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城市防灾通道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满足以下规定 1、文物古迹周边保护范围内,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规定;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不能超过文保单位现状平均高度。 2、历史文化街区涉及核心景区和历史文化集中体现区。 核心景区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历史文化集中体现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0m, 3、临河建筑 洸河、府河、越河的规划沿岸新建建筑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 建筑单层层高的控制按使用规定而拟定,一般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层高为2.7m—3.0m; (2)办公建筑层高为3.0m—3.6m; (3)商业建筑层高为3.3m—5m (4)文教卫生建筑层高为3.0m—4m; 建筑室内共享空间(跨层的厅、堂),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共享空间内进行加层建设或改造。 第六十二条 在建成区内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2、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规定,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六十三条 沿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立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边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筑规定解决,不设立外凸式阳台(涉及外封闭式),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立;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立;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规定,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六十五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立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立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六条 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规定。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立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立装饰构件。 第六十七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六十八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鼓励开墙透绿。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第六节 交通规划管理 第六十九条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实行空间。 第七十条 公路的道路红线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控制。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立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0米。 第七十一条 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立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可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当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60-80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立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大于30米。 第七十三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宽度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200米半径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解决,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立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四条 规划宽度大于15米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立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在道路红线外侧设有宽度大于10 米绿化保护带的,人行道可结合绿化保护带设立。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立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五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规定。有特殊需要并具有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七十六条 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立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5米。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立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立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立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规定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长设立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应当设立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绿线一定距离,出入口与道路绿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七)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一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拟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立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二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立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立安全水池。 第八十三条 新设排水管网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污水解决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解决规模拟定,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污水解决厂周边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带。在污水解决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五条 城市中水设施应当按地下式安排,并采用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规定,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缩小。解决规模不大于1万吨/日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日/吨。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立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八十六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拟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立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八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透水性。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八十八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其他区域新建35千伏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 第八十九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条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立。 第九十一条 35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五控制。 表5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控制值 电压等级(千伏) 500 220 110 35 规划走廊宽度(米) 75 40 25 20 第九十二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有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可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但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九十三条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拟定。 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拟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乡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压力大于4.0兆帕的超高压燃气管道的保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成环状布置; (二)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不得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等场合敷设;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九十六条 城市热源位置、规模由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拟定。 供热工程服务范围边沿供热管网不得反复敷设。 第三节 市政管线综合 第九十七条 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可设立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立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敷设; (四)具有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九十八条 新建市政管线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有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立,但埋深不得小于1米。 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下不应设立市政管线。 新设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九十九条 规划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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